淄博市城市綠化條例

淄博市城市綠化條例,是淄博市針對綠化出台的一個法律法規。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綠化工作,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城市綠化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城區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化,是指在城市規劃區城區內建設城市綠地以及種植和養護樹木花草等活動。
城市綠地是指公共綠地、單位附屬綠地、居住區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和道路綠地。
第四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城市綠化的行政主管部門。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城市綠化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綠化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城市綠化應當因地制宜,以種植樹木為主,堅持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建設與養護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六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城市建設維護資金中安排城市綠化建設和管理養護資金。
第七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和加強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增加城市綠化科研投入,推廣先進技術,提高綠化水平。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綠化成果和綠化設施,對損害綠化成果和綠化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九條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或者其他綠化義務。
鼓勵單位和公民栽植紀念性林木。
第十條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十一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審批。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編制分期實施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城區公共綠地、主要道路兩側的綠地和面積超過一公頃的綠地的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已建成綠地和規劃確定的綠地,劃定城市綠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未經法定程式不得調整城市綠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綠線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第十三條建設項目的綠化用地面積占用地總面積的比例,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建住宅區不低於35%,其中公共綠地人均面積居住區級不得低於1.5平方米,小區級不得低於1平方米,組團級不得低於0.5平方米;
(二)改建住宅區不低於30%,其中公共綠地人均面積居住區級不得低於1.05平方米,小區級不得低於0.7平方米,組團級不得低於0.35平方米;
(三)零星建設的住宅不低於40%;
(四)幹道兩側娛樂、商業等大型單體建築,新建的不低於25%,改建的不低於20%;
(五)醫院、休(療)養院,新建的不低於40%,改建的不低於35%;
(六)學校、賓館、飯店、機關團體辦公場所和公共文化體育場所,新建的不低於35%,改建的不低於30%;
(七)新建、改建化工、建材、印染、造紙等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企業和危險品倉庫不低於35%,並在周圍營造防護林帶;
(八)新建主幹道規劃紅線內不低於35%,次幹道規劃紅線內不低於30%;
(九)其他建設項目,新建的不低於35%,改建的不低於30%。
第十四條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綠化用地面積標準,審批建設用地規劃。
第十五條建設項目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應當有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第十六條建設項目確因建設工程用地緊張等特殊原因,綠化用地面積低於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比例10個百分點以內的,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設單位應當就近異地建設與不足部分同等面積的綠地。不就近異地建設的,所缺綠地面積,由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機構代為建設,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機構應當按期保質保量完成所缺綠地面積建設。
第十七條建設項目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完成。確因季節原因不能完成的,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後的下一年度4月底前完成。
第十八條城市公園、綠化廣場應當以植物造景為主,其綠化面積不得低於總面積的70%。
第十九條區人民政府應當最佳化城市綠化資源,實行道路綠化與單位庭院綠化統一規劃設計和建設,逐步拆除主次幹道兩側的圍牆,擴展綠化空間,實現綠化資源共享。
第二十條城市綠化工程的規劃設計和施工,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承擔城市綠化工程的規劃設計、施工單位不得轉包或者違法分包。
第二十一條單位和居住區、居住小區現有綠地面積低於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尚有空地可以綠化的,應當綠化,不得閒置;確無空地可以綠化的,應當採用垂直綠化等方式進行綠化。
第二十二條城市綠地建設的責任分工:
(一)城市綠地系統規劃中確定的公共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主次幹道綠地,由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機構負責建設;
(二)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和綜合開發項目的綠化工程,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
(三)單位的防護綠地、生產綠地、風景林地、附屬綠地,由單位負責建設。
第三章保護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城市綠化管理責任分工: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道路綠地和行道樹,由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機構負責;
(二)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的綠地,由投資者負責;
(三)居住區、居住小區綠地,由其管理單位或者產權單位負責。
第二十四條綠地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綠化管理制度,按照城市綠地養護規範,做好責任範圍內綠地養護工作,保證園林植物生長良好及綠化設施完好。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化規劃用地的性質,不得破壞和改變綠化規劃用地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已建成的城市綠地。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臨時使用城市綠地的,應當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照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
臨時使用綠地時間最長不得超過2年。使用期滿,應當及時退出,恢復原貌。
在同一建設工程項目或者建設用地範圍內需要臨時使用城市綠地的,應當一次申請。
第二十七條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化的行為:
(一)挖掘、攀折花木,採摘花果樹籽,在樹木上釘釘、刻劃,圍圈樹木,利用樹木搭蓋,損傷樹木根系;
(二)在城市綠地內擅自挖坑取土,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雜物,晾曬物品,停放車輛;
(三)在樹冠下或者草坪內焚燒物品,設定煎、烤、蒸、煮等攤點,在樹木根部封砌、封固地面;
(四)損傷致死樹木;
(五)其他損壞園林綠化成果及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區樹木。砍伐城區樹木的,應當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主要幹道兩側的行道樹需要砍伐的,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在同一建設工程項目或者建設用地範圍內需要砍伐城區樹木的,應當一次申請。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綠地內的樹木和行道樹,單位管理的胸徑10厘米以上的樹木,需要移植的,應當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經批准砍伐城區內樹木的,除按照規定向樹木所有者支付樹木補償費外,還應當在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機構指定的地點補栽相當於砍伐數量的樹木,並保活3年。
第三十條敷設管線、建設公用設施可能損害城市綠化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會同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機構確定保護措施;造成綠化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生產、生活等管線設施產生的物質危害城市綠化的,管線所有權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進行維修,造成損失的,由管線所有權單位或者個人負責賠償。
第三十一條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組織修剪公共綠地內和道路的綠化樹木,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剪。
第三十二條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傾倒危及人身安全、房屋、管線、交通或者其他設施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但必須在48小時內報告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機構。
因生產和交通事故損壞城市綠化的,事故責任單位或者個人負責賠償。
第三十三條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機構應當對城市古樹名木進行調查鑑定,建立檔案和標誌,劃定保護範圍,確定養護管理技術規範。
城區公共綠地內的古樹名木,由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機構負責管護;風景名勝區內的古樹名木,由風景名勝區管理單位負責管護;單位管界內或者居民庭院內的古樹名木,由單位或者居民負責管護。古樹名木樹幹邊緣外應當設定保護設施。
禁止損毀、砍伐、擅自移植古樹名木。因特殊需要移植古樹名木的,應當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按照有關規定,報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在城市綠線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土建工程造價3%以上10%以下處以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貌,並按照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處以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二)、(三)、(五)項規定,損壞城市綠化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項規定,損傷致死樹木的,處以每株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砍伐城區樹木的,責令停止侵害,處以砍伐樹木價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擅自移植的,責令停止侵害,處以移植樹木價值2倍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修剪公共綠地內和道路綠化樹木的,責令停止侵害,處以每株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樹木死亡的,處以樹木價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造成古樹名木損傷的,處以每株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擅自移植古樹名木的,處以每株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砍伐古樹名木的,處以每株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行政機關、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城市綠化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完成代為建設的綠地面積的;
(二)截留、剋扣、挪用、貪污城市綠化資金的;
(三)擅自改變城市綠化規劃的;
(四)不符合審批條件給予批准的;
(五)超越職權審批的;
(六)因疏於監督管理,給城市綠化或者他人造成損失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線,是指城市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
第三十八條 縣人民政府駐地城區的綠地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26日淄博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淄博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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