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外匯管理辦法

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外匯管理辦法

2013年4月23日,國家外匯管理局以匯發〔2013〕15號印發《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外匯管理辦法》。該《辦法》共12條,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管理辦法〉的通知》(匯發〔2007〕52 號)、《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於印發〈保稅監管區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上海鑽石交易所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批覆》 (匯復〔2002〕261號)、《關於的批覆》(匯復〔2000〕316 號)予以廢止。

主要內容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外匯管理辦法》的通知

匯發〔2013〕15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

為完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外匯管理,促進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科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關於促進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科學發展的指導意見》(國發[2012]58號)等,國家外匯管理局對《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管理辦法》(匯發[2007]52號)進行全面修訂,形成《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外匯管理辦法》。現印發你們,請貫徹執行。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反饋。

附屬檔案: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外匯管理辦法

國家外匯管理局

2013年4月23日

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完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外匯管理,促進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關於促進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科學發展的指導意見》(國發[2012]58號)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以下簡稱區內)包括保稅區、出口加工區、保稅物流園區、跨境工業區、保稅港區、綜合保稅區等海關實行封閉監管的特定區域。
第三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依法對區內機構收匯、付匯、購匯、結匯及外匯賬戶等(以下簡稱外匯收支)實施監督和管理。

區內機構包括區內行政管理機關、事業單位、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等。
第四條 除國家外匯管理局另有規定外,區內機構外匯收支按照境內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外(以下簡稱境內區外)的外匯管理規定辦理。
第五條 區內與境內區外之間貨物貿易項下交易,可以以人民幣或外幣計價結算;服務貿易項下交易應當以人民幣計價結算。區內機構之間的交易,可以以人民幣或外幣計價結算;區內行政管理機構的各項規費應當以人民幣計價結算。
第六條 區內機構採取貨物流與資金流不對應的交易方式時,外匯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銀行應當按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
第七條 區內與境外之間的資金收付,區內機構應當按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區內與境內區外,以及區內機構之間的資金收付,區內機構、境內區外機構應當按規定填報境內收付款憑證。
第八條 外匯局依法對銀行和區內機構的外匯收支進行統計監測,對存在異常或者可疑的情況進行核查或檢查。
第九條 保稅物流中心(A、B型)、出口監管倉庫、保稅倉庫、鑽石交易所等參照適用本辦法。
第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辦理外匯收支的,外匯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管理辦法〉的通知》(匯發[2007]52號)、《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於印發〈保稅監管區《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上海鑽石交易所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批覆》(匯復[2002]261號)、《關於<上海鑽石交易所外匯管理暫行辦法>的批覆》(匯復[2000]316號)同時廢止。

施行時間

為 完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外匯管理,促進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科學發展,國家外匯管理局對《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管理辦法》進行全面修訂,形成《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外匯管理辦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辦法》稱,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包括保稅區、出口加工區、保稅物流園區、跨境工業區、保稅港區、綜合保稅區等海關實行封閉監管的特定區域。區內機構包括區內行政管理機關、事業單位、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等。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依法對區內機構收匯、付匯、購匯、結匯及外匯賬戶等實施監督和管理。

《辦法》規定,區內與境內區外之間貨物貿易項下交易,可以以人民幣或外幣計價結算;服務貿易項下交易應當以人民幣計價結算。區內機構之間的交易,可以以人民幣或外幣計價結算;區內行政管理機構的各項規費應當以人民幣計價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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