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科學技術普及條例

海口市科學技術普及條例
(2012年8月30日海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2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2012年10月8日海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號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科學技術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學文化素質,推動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普及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科學技術普及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科學技術普及(以下簡稱科普),是指採用公眾易於理解、接受和參與的方式,向公眾普及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知識、倡導科學方法、傳播科學思想、弘揚科學精神、推廣套用科學技術知識的活動。

第三條

科普是公益事業,是科學技術工作的重要內容,是實施科教興市戰略的重要任務。
科普工作應當堅持政府推動、社會支持、全民參與的原則,針對不同對象,因地制宜,採取多種形式進行。
科普工作應當堅持科學精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科普為名從事有損 社會公共利益的活動。

第四條

鼓勵和支持不同地區、不同領域之間開展科普交流,為社會和公眾提供資源支持和公共科普服務。
鼓勵和支持科普的對外交流與合作,交流有關信息和研究成果,借鑑國際先進科普理念和實踐經驗,促進本市科普工作整體水平的提高。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普工作的領導,將科普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計畫,制定促進科普工作發展的政策措施,建立科普工作協調、考核制度,完善城鎮科普網路,為開展科普工作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協調本轄區內的科普工作,圍繞科學生產、增效增收、文明健康生活開展科普活動。

第六條

市、區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科普工作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檢查、督促科普工作,會同有關部門研究、解決科普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推動科普工作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措施的貫徹落實。

第七條

市、區科學技術協會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會力量,應當協助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制定科普工作規劃和年度計畫,組織開展民眾性、社會性、經常性的科普活動,推動科普工作規劃和年度計畫的落實。

第八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推動未成年人科普工作,指導學校開展各種形式的科普教育、科技創新和社會實踐活動。

第九條

人力資源和 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進城務工農民的技能培訓,結合在職培訓、就業培訓、創業培訓普及科技知識。
公務員行政管理機構應當將科普教育納入公務員培訓教育規劃,提高公務員的科學素質、公共服務能力和科學管理能力。

第十條

農業、林業、海洋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及科學技術協會應當根據農村實際情況,制定並組織實施農村科普工作計畫;組織農業院校、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等涉農單位,開展面向農(漁)民和農業技術幹部的農業、林業、漁業科技培訓,為農(漁)民提供科技信息服務;培育扶持科技試驗、示範基地,發揮重點科技示範戶、種植(養殖)大戶對科普工作的引導和帶動作用。

第十一條

醫療衛生、人口計生、環保、國土、水務、園林、安監、工業、文化、體育、旅遊、消防、氣象、地震、新聞傳媒等行政主管部門或機構應當根據各自職能特點,利用其資源和設施,採取多種形式開展科普活動。

第三章 社會責任

第十二條

科普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社會各界應當積極組織、參加各類科普活動。

第十三條

中國小校應當建立科技輔導員隊伍,把科普教育作為素質教育的重要內容,結合教學活動和學生特點開展環保、節能、安全、健康的各類科普教育,組織學生開展科技製作、科技發明、科技競賽、科技考察、科普夏(冬)令營和參觀科普教育基地、科普場館等活動。
中等職業學校、 職業培訓機構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結合職業培訓,開展科技教育,普及科技知識,提高勞動者的科技素質。
幼稚園應當把科普知識作為幼兒教育內容。

第十四條

科研機構、高等院校應當積極組織、支持和鼓勵科技工作者、教師結合本職工作通過舉辦講座、諮詢等方式開展科普工作。
鼓勵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向公眾開放具有科普功能的陳列室、實驗室、實驗基地或者其他場地、設施。

第十五條

科技館(站)、博物館、圖書館、民眾藝術館、青少年科技活動中心、科普活動站、文化館(站)、青少年文化宮、科普教育基地、示範基地等場館應當利用其資源和設施,開展科普活動,定期向中小學生和社會公眾免費開放。

第十六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發揮行業優勢開展科普活動,開設科普專欄、專版,播出科普節目,製作並免費發布一定比例的公益性科普廣告,提供科普類信息服務。
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網際網路等媒體開展科普活動。

第十七條

市社會科學界聯合會應當通過舉辦學術論壇、組織科普講座、扶持科普作品創作等形式,傳播社會科學知識。

第十八條

市、區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普工作規劃並結合各自的特點、聯繫對象開展科普活動。

第十九條

各級工會應當利用現有的文化宮(館)等場所開展職工技術創新、技能培訓、技術推廣等科普活動。
產業工會應當組織職工開展以提高技術水平和創新能力為重點的科普宣傳教育活動。

第二十條

企業應當結合技術改造、新產品開發、新技術和新工藝、新服務規範的推廣套用,組織職工技能培訓,普及與生產經營、職業衛生、安全防護、消防安全、節能節水、環境保護、信息網路等有關的科學技術知識,推行職工帶薪培訓制度,提高職工的科學素質和生產技能。

第二十一條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高新技術企業密集、科普資源豐富的特點,面向公眾每年定期集中展示、宣傳高新技術產品和成果。

第二十二條

農業、林業、漁業等技術推廣(培訓)機構、各類農村經濟組織、農村專業技術協會、農業科技110服務中心、科普活動站等,應當積極向農民宣傳、推廣、普及種植、養殖、加工技術和信息技術等科技知識,為農民提供科技諮詢、技術推廣、技術指導等服務,並將推廣套用技術與提高農民科學素質結合起來。

第二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城鄉勞動人口的特點,開展科普宣傳,組織多種形式的科普活動,促進文明健康生活方式的形成。

第二十四條

公園、商場、機場、車站、廣場、碼頭、自然保護區、旅遊景點等各類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在所轄範圍內建立科普宣傳欄,加強科普宣傳。

第四章 科普對象、內容和形式

第二十五條

科普工作應當面向全市公民,以未成年人、農民、城鎮勞動人口、領導幹部和公務員等重點人群的科學素質行動,帶動全民科學素質的整體提高。

第二十六條

科普的主要內容:
(一)政治、經濟、社會等科學知識;
(二)當代科學發展的新思想、新理論、新方法、新成果;
(三)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能源、新產品的知識;
(四)信息技術、生態與環境保護、資源合理開發與綜合利用、氣候與氣候變化和抵禦自然災害等方面的科技知識;
(五)有關醫藥康復衛生保健、疾病預防控制、優生優育和商品使用等日常生活中的科技知識;
(六)其他科技知識。

第二十七條

科普工作應當結合實際,採取下列形式組織開展:
(一)根據國家、省、市的要求,舉辦全國科技活動周、全國科普日、省科技活動月、社科普及周、專題科普日、科普講座、培訓、科普展覽、科普大集市等;
(二)舉辦科普論壇和科普產品博覽會等;
(三)創作、編寫、出版、傳播科普、科幻作品或者讀物等;
(四)開展面向城鎮社區和農村的“社區科普益民計畫”、“科普惠農計畫”等科普活動以及新技術推廣、培訓、試驗示範、科學技術競賽、創新創業大賽等活動;
(五)開展創建各種類型的科普基地和科普示範單位等活動;
(六)開展科技創新宣傳、科學調研考察、科學體驗和科普夏(冬)令營等活動;
(七)社會公眾易於理解、接受和參與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八條

科技、教育等部門、科學技術協會等團體應當通過 “大手拉小手科技傳播行動”、科技專家進校園(社區、科普基地)、中學生進科研院所(實驗室)等形式,組織科技工作者與未成年人開展面對面的科普活動。
科技、教育、新聞、出版等部門和科學技術協會應當有針對性地向青少年推薦科普課外讀物,組織有關專家編寫適合青少年特點的科普課外讀物,並向青少年優惠提供。

第二十九條

文化、科技、衛生、農業、氣象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應當開展以文化、科技、衛生、農業、氣象等為主要內容的下鄉活動。
文化、科技和農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根據農民需要,組織捐贈科普圖書,放映科技電影,舉辦農村實用技術講座、諮詢、培訓等活動,並協助建設農村文化、科普圖書室。
醫療衛生單位應當每年組織醫務人員向農民開展醫療保健諮詢等服務,宣傳疾病防治、優生優育、健康保健等知識。

第五章 科普組織和科普工作者

第三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護科普組織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權益,鼓勵和扶持科普組織、科普工作者依法自主開展科普活動。
前款所稱科普組織,是指專門從事科普工作的社會團體,專門從事科普研究、創作、教育、展覽、出版的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所稱科普工作者,是指從事科普研究、創作、展教、出版和青少年課外科技教育的專門人員,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社區科普工作人員,科普類社會團體工作人員以及科普志願工作者。
有關單位應當對開展科普活動、從事科普合作、參加科普學術交流、進行科普研究等活動給予支持。

第三十一條

科普組織和科普工作者在開展科普工作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依法創辦或者參加科普組織,自主開展多種形式的科普活動;
(二)承擔政府、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委託的科普項目;
(三)依法創辦經濟實體,開展科普服務;
(四)依法獲得國內外組織和個人為發展科普事業而提供的資助、捐贈;
(五)從科普有償服務活動中獲取合法報酬或合法收益;
(六)獲得名譽、榮譽、獎勵和其他有關智慧財產權權益;
(七)提出有關加強和改進科普工作的批評或者建議;
(八)其他規定權利。

第三十二條

科普組織、科普工作者及其他企業、個人在開展科普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進行有損社會公共利益或者擾亂社會秩序的活動;
(二)宣傳封建迷信、反科學或者偽科學的內容;
(三)傳播不健康、不文明的內容;
(四)變相騙取財物或違法推銷產品;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市、區科學技術協會應當建立科普工作隊伍,組建科普專家團,組織開展經常性的科普宣傳和科普服務活動。
鼓勵大學生、專家、學者和專業技術人員參與各種科普志願活動。

第三十四條

科普組織和科普工作者在科普活動中創造顯著社會效益的,可以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申報科技進步獎。

第六章 保障和監督

第三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普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市本級科普經費按本市常住人口總數人均不低於1元的標準安排,逐步提高科普投入水平,保障科普工作順利開展。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每年應當安排一定的經費用於科普活動。
科普經費和社會組織、個人資助科普事業的財產,應當用於科普事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剋扣、截留、挪用。

第三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普場館、設施建設列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畫,合理安排科普場館及設施的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科普場館及設施用地的使用性質。
有關單位應當加強科普場館、設施的管理,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將政府投資興建的科普場館改作他用。確因城市建設的需要,經批准將科普場館改作他用或者予以拆除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原地或者異地安排新建同等規模以上的科普場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擾亂科普場館秩序或者損毀科普場館、設施。

第三十七條

鎮、街道、居(村)委會應當建立科普活動站、城區科普宣傳欄(廊)、電子科普宣傳屏等科普設施。
科普活動站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科普宣傳員。

第三十八條

出版發行科普類讀物、音像製品,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三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境內外企業、社會組織、個人依法設立科普基金,投資建設科普場館、設施,捐贈財物資助科普事業。
接受境內外企業、社會組織、個人捐贈財物的單位,應當將接受、使用財物情況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境內外企業、社會組織、個人捐贈的財物用於科普事業或者投資建設科普場館、設施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四十條

科普工作者的科普成果納入政府科學技術成果登記和獎勵範圍,並可以作為相應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評審和工作業績考核的依據。

第四十一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科學技術協會聘請科普社會監督員,對社會各界開展科普活動進行監督,發現違反本條例行為的,當場予以制止和糾正,或者通知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市公安、工商、質監、文化、價格、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協調聯動機制,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及時依法處理。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違反本條例行為的,均可向市或者區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或者投訴,市或者區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處理,或者依法移送相關部門處理。

第四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對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履行科普工作職責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有關部門通報批評,並責令改正。
國家工作人員在科普工作中 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妨礙科普活動或者侵犯科普組織與科普工作者合法權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違法開展科普工作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 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剋扣、截留、挪用科普經費或者貪污、挪用社會組織、個人資助科普事業的財物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歸還,並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擅自將政府投資建設的科普場館改作他用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擾亂科普場館秩序或者損毀科普場館、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責令其停止侵害、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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