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土地儲備辦法
(2005年5月31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1號發布,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管理,切實保護耕地,提高政府對土地市場的巨觀調控能力,促進土地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儲備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的要求,採取徵收(用)、收回、收購、置換等方式,對城市建設用地統一儲備、統一整理、統一管理、統一供應的行為。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市土地儲備聯席會議制度,市土地儲備聯席會議負責審議處理土地儲備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市土地儲備整理中心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指導和監管下,具體實施土地儲備工作。
第五條 市規劃、建設、房產、財政、審計、發展和改革等有關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積極配合做好土地儲備工作。
第二章 土地儲備
第六條 下列土地應當進行儲備:
(一)本市行政區域未利用的國有土地;
(二)依法無償收回或以核發換地權益書方式收回的閒置土地;
(三)經依法處理後收回的各類違法用地;
(四)土地使用權出讓期屆滿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五)市區範圍內無土地使用權人的土地;
(六)市人民政府統一徵收的新增建設用地;
(七)為實施城市規劃,由市人民政府決定收回或收購的國有土地;
(八)因單位撤銷、遷移、解散、破產、進行產業結構調整或其他原因需要收回或調整的原劃撥土地;
(九)市人民政府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取得的土地;
(十)市人民政府通過置換取得的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進行儲備的國有土地。
第七條 市土地儲備整理中心應根據本市社會經濟發展和城市建設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的要求,制訂土地儲備計畫,經市土地儲備聯席會議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八條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一)、(二)、(三)、(四)、(五)項規定的國有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儲備整理中心納入土地儲備庫儲備。
第九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的農村集體土地,應實行規劃儲備。市土地儲備整理中心會同相關部門根據城市建設規劃和計畫提出規劃儲備方案,報市土地儲備聯席會議審核並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規劃儲備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土地利用年度計畫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徵收審批手續後,納入土地儲備庫儲備。
規劃儲備的土地實行規劃控制。有關單位對規劃控制範圍內的規劃儲備土地,不得辦理集體企業留用地、宅基地和建設項目報建審批手續。
第十條 因實施城市規劃或單位解散、破產、進行產業結構調整,需要收回劃撥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報批後收回土地使用權,納入土地儲備庫儲備。
因單位遷移、撤消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報批後收回土地使用權,納入土地儲備庫儲備。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和有關權益人應當給予適當的補償。
第十一條 因實施城市規劃或政府調整產業布局需要時,對涉及的以有償出讓或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依法不能無償收回的,由市土地儲備整理中心按本辦法的規定予以收購。
第十二條 下列土地交易時,在同等條件下,經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土地儲備整理中心予以優先收購:
(一)法院裁定抵償債務的閒置土地;
(二)劃撥地;
(三)企業改制土地;
(四)農村企業留用地;
(五)其他可以優先收購的土地。
第十三條 以收回、收購方式實施土地儲備的,由市土地儲備整理中心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確定土地收回或收購的對象,並對土地有關情況進行實地調查、核實;
(二)對擬收回或收購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的價值以及拆遷、安置等費用進行測算;
(三)制訂收回或收購土地的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收回或收購土地的方案經批准後,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或《收回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補償契約》,並向原土地使用權人支付收回或收購土地的各項費用;
(五)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納入土地儲備庫儲備。
第十四條 採取補償方式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按評估現值的60%予以補償;其地上建築物、附著物部分,按同期同類建築物的重置價格扣除折舊後的淨值給予補償。
收回或收購以有償出讓或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按評估現值予以補償;其地上建築物、附著物按市場評估價給予補償。
需要拆遷安置的,按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以置換方式實施土地儲備的,應當按照平等、自願的原則,由置換雙方當事人協商簽訂土地置換協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六條 公益設施及非經營性的公共設施和基礎設施用地應當納入土地儲備庫管理,但已登記土地使用權的除外。
第十七條 列入規劃儲備範圍並已辦理徵收手續的土地,經批准,可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臨時有償使用。
政府需要使用前款規定的土地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應當無條件退還,地上附著物及青苗不予補償。
第三章 儲備土地的前期開發整理
第十八條 儲備土地由市土地儲備整理中心統一組織前期開發整理,形成建設用地條件後方可供應。
儲備土地的前期開發整理應當依照國民經濟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有計畫、有步驟的進行,促進土地增值和科學合理利用。
第十九條 成片儲備土地的開發整理,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採取委託開發和合作開發等方式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單一建設項目儲備土地的開發整理,可由市土地儲備整理中心按供地計畫採取公開招標等方式委託有關單位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將儲備土地交由指定的國有獨資公司進行開發經營,確保儲備土地保值增值。
第四章 儲備土地的供應
第二十二條 儲備土地供應應當堅持控制總量、限制增量、盤活存量的原則,實行計畫管理,保證政府對土地市場的有效調控。
儲備土地供應應當優先保護重點項目用地。
第二十三條 儲備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供應。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已制定項目策劃和規劃設計方案的儲備土地可以採取項目與土地捆綁的方式供地。
第二十四條 儲備土地的供應,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儲備土地供應前,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求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明確建設用地規劃設計條件。
第五章 土地儲備資金管理
第二十五條 設立土地儲備資金,土地儲備資金用於政府儲備土地的徵收(用)、收回、收購和進行土地的前期開發整理。
土地儲備資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封閉運行、滾動發展,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六條 土地儲備資金來源:
(一)市財政撥付用於土地儲備的啟動資金;
(二)儲備土地出讓收益部分的30%;
(三)儲備土地抵押或者土地收益權質押貸款;
(四)其他應納入土地儲備資金的收入;
(五)上述各項資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儲備土地出讓收益由市財政部門負責審核確認。市財政部門應當及時撥付土地儲備資金和土地儲備成本。
第二十七條 土地儲備資金不能滿足土地開發整理業務需要時,經批准,市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合作、聯營、入股、發行土地債券、設立土地基金等方式籌措資金。
第二十八條 市土地儲備整理中心應定期向市土地儲備聯席會議報告土地徵收(用)、收回、收購、開發整理資金以及儲備土地出讓收入情況,接受市土地儲備聯席會議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市土地儲備整理中心未按規定支付土地收購補償費用的,原土地使用權人有權依法解除土地收購契約。
第三十條 原土地使用權人未按契約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築物、附著物,或者在交付土地時,擅自處理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的,市土地儲備整理中心有權要求其改正並繼續履行土地收購契約,並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權人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
第三十一條 原土地使用權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辦理土地收購儲備手續的,不影響收購土地方案的實施。
第三十二條 擅自占用和處分儲備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非法占地論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土地儲備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2001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海口市土地儲備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