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分類 民政
【文號】
【正文】
海南省退伍義務兵安置辦法
第一條 為了做好退伍義務兵的安置工作,根據國務院《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結合本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退伍義務兵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按下列條件退出現役的義務兵:
(一)服現役期滿(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現役的;
(二)服現役期未滿,因下列原因之一,經部隊師級以上機關批准提前退出現役的:
1.因戰、因公負傷(包括因病)致殘,經部隊評定傷殘等級並發給《革命傷殘軍人撫恤證》的;
2.經駐軍團級以上醫院證明,患病基本治癒,但不適宜在部隊繼續服役以及精神病患者治療半年未愈的;
3.部隊編制員額縮減需要退出現役的和國家建設需要調出部隊的;
4.家庭發生重大變故,經家庭所在地的市、縣民政部門和人民武裝部證明,需要退出現役的。
第三條 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必須貫徹從哪裡來、回哪裡去的原則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針。
第四條 退伍義務兵的安置工作,在省、市、縣人民政府領導下進行。
縣以上人民政府成立退伍軍人安置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負責辦理退伍義務兵接收和安置的日常工作,辦公室設在民政部門。鄉、鎮退伍義務兵的安置工作由鄉、鎮民政助理和武裝部負責。
武裝、計畫、人事、勞動、公安、糧食等各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協助民政部門做好退伍義務兵的安置工作。
退伍義務兵接待、安置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由同級地方財政撥給,主要用於退伍義務兵的接待、宣傳教育、軍地兩用人才技術培訓和解決農村退伍義務兵的住房、生活、治病等困難。
第五條 接收退伍義務兵時間,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當年的規定執行。因氣候或地理原因,經國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遲退伍的,可以相應提前或推遲接收時間。
第六條 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徵集地三十日內,持退伍證和部隊介紹信到當地市、縣退伍軍人安置部門報到,然後到兵役機關辦理預備役登記。公安和糧食部門憑退伍軍人安置部門出具的介紹信辦理入戶和糧食供應手續。
第七條 退伍義務兵在返回原籍途中,本省各車站、港口、軍供站、招待所、旅店應當在購票、行李託運、乘坐車(船)和食宿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徵集地時,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認真組織接待,積極幫助他們解決實際困難。
第八條 原是農業戶口的退伍義務兵,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規定安置:
(一)對確無住房或嚴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體幫助又確有困難的,各級地方財政、計畫、物資部門應當撥給一定數量的經費和建築材料,幫助他們解決住房困難。
(二)對有一定專業和特長的退伍軍人兩用人才,應當向有關部門推薦錄用。市、縣、鄉、鎮都要建立退伍軍人兩用人才服務機構,負責此項工作。
(三)對於從事農業生產的退伍義務兵,各有關部門和單位要在資金、種苗、肥料、農藥、技術培訓、稅收減免等方面給予照顧。
(四)各部門、各單位向農村招聘幹部和招收工人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招聘和錄用退伍義務兵,對在服役期間榮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退伍義務兵應給予照顧,年齡可以適當放寬。 (五)退伍義務兵的父母系自理口糧進城鎮落戶,本人退伍後願意隨父母落戶的,憑退伍軍人安置部門的證明到當地公安部門辦理自理口糧戶口,退伍軍人安置部門不負責安排工作。
(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按照城鎮退伍義務兵的待遇給予安排工作:
1.在部隊獲得大軍區以上單位授予二級英雄模範獎章以上榮譽稱號的和榮立二等功以上的;
2.服役期間因戰、因公致殘的二、三等傷殘軍人;
3.經本省市、縣人民武裝部批准接槍入伍並服滿現役的烈士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
4.入伍前為孤兒的,或者入伍前隨父母共同生活,在服役期間父母雙亡的;
5.女性退伍義務兵。
第九條 原是城鎮戶口的退伍義務兵,服役前沒有參加工作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統一安排工作,實行按系統分配指標、包乾安置的辦法,具體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城鎮退伍義務兵的工作安排,由縣以上退伍軍人安置部門負責辦理,在每年退伍時間結束後一個月內,擬定分配計畫,報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並向各系統下達安置指標。退伍義務兵憑退伍軍人安置部門出具的介紹信到接收單位報到。各接收單位(包括中央、省屬企事業單位)不得拒絕接收。接收單位的工資總額基數可以相應調整,所需勞動指標先安排,年終統一結算。
(二)對在部隊榮獲大軍區以上單位授予二級英雄模範獎章以上榮譽稱號的和榮立二等功以上的,應當優先照顧本人志願;對在部隊榮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應當照顧本人的特長和志願;對有一定專業技術的,應當儘量做到對口安置。
(三)要求自謀職業的城鎮退伍義務兵,應當在退伍回到原徵集地後三個月內,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報經當地退伍軍人安置部門審查批准,工商部門應當優先給予辦理營業執照,各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申請批准後,退伍軍人安置部門不再負責安排工作。
(四)無正當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隊開除軍籍或者除名的;因犯錯誤(或勞動教養)被部隊作中途退伍處理的;不符合徵兵政治條件規定而作中途退伍的;在部隊或者退伍後待分配期間犯罪(過失罪除外)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退伍軍人安置部門不負責安排工作,按社會待業人員對待。
第十條 因殘、因病的退伍義務兵,在部隊辦完退伍手續後,原徵集地人民政府應予接收,並按下列規定進行安置:
(一)因戰、因公(病)致殘的二、三等革命傷殘軍人,原是城市戶口的,應當在生產、經營相對穩定的企事業單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農業戶口的,原徵集地有條件的,可以在企事業單位安排適當工作;不能安排的或者不能堅持正常工作的,應當就地準予辦理城鎮戶口和商品糧供應關係,並按規定增發傷殘軍人撫恤金,保障他們的生活。
(二)患有精神病、麻風病的退伍義務兵,病情較重需要入院治療的,當地衛生、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安排入院治療,住院期間所需醫藥費、住院費,入伍前沒有參加工作的,由所在市、縣地方經費開支;入伍前為正式職工的,由原單位負責。城鎮戶口的退伍義務兵治癒後,由原單位或父母所在單位視情況安排適當工作。
(三)患有其他慢性病的退伍義務兵,退伍時部隊應當將駐軍團級以上醫院出具的有關病歷材料裝入本人檔案,並在退伍軍人登記表中予以記載。退伍後需要住院治療的,當地衛生部門應當優先安排治療,所需費用自理。對於長期治療不愈以致生活嚴重困難的,當地民政部門應當酌情給予補助和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