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做好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以及《海南省退伍義務兵安置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退伍義務兵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按下列條件退出現役的義務兵:
(一)服現役期滿退出現役的;
(二)服現役期未滿,因下列原因之一,經部隊師級以上機關批准提前退出現役的:
1.因戰、因公負傷(包括因病)致殘,經部隊評定傷殘等級並發給《革命傷殘軍人撫恤證》的;
2.經駐軍團級以上醫院證明,患病基本治癒,但不適宜在部隊繼續服現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經治療半年未愈的;
3.部隊編制員額縮減需要退出現役的和國家建設需要調出部隊的;
4.家庭發生重大變故,經家庭所在地的區民政部門和人民武裝部證明,需要退出現役的。
第三條 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必須貫徹從哪裡來、回哪裡去的原則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針。
第四條 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領導下進行。
市人民政府成立退伍軍人安置工作機構(以下簡稱市安置部門),設在市民政部門,負責辦理退伍義務兵接收和安置的日常工作。
退伍義務兵接待安置所需經費,由市安置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向市財政部門編報年度預算,由市財政部門給予安排,單獨列支。
第五條 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實行全社會平衡負擔安置義務的辦法。
駐市所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不分所有制性質和組織形式,都有按國家有關規定承擔接收安置退伍義務兵的義務。
第六條 接收退伍義務兵時間,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當年的規定執行。因氣候地理原因,經中央軍委批准提前或推遲退伍的,可相應提前或推遲接收。
第七條 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徵集地時,所在區、鎮人民政府及各有關部門,應認真組織接待,積極幫助他們解決實際困難。
第八條 退伍義務兵應在回到原徵集地30天內,持退伍證和部隊介紹信到市安置部門報到,然後到所在區兵役機關辦理預備役登記,並憑市安置部門出具的介紹信和有關證明到公安部門辦理入戶手續。
第九條 原是農業戶口的退伍義務兵,由市、區、鎮人民政府按下列規定安置:
(一)對確無住房或嚴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體幫助又確有困難的,由市、區財政部門每年撥給一定數量的經費,幫助其解決住房困難;
(二)對有一定專業和技術特長的退伍軍人兩用人才,由市或區、鄉(鎮)退伍軍人兩用人才服務機構,向有關部門推薦錄用;
(三)對於從事農業生產的退伍義務兵,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資金、種苗、肥料、農藥、技術、培訓、稅收等方面給予照顧和扶持;
(四)有關單位和部門向農村招聘工作人員時,同等條件下對退伍義務兵應予以優先考慮;
(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按城鎮退伍義務兵的待遇給予安排工作:
1.在部隊獲得大軍區以上單位授予二級英雄模範獎章以上榮譽稱號的和榮立二等功以上者;
2.服役期間因戰、因公致殘的二、三等傷殘軍人;
3.經本省、市、區人民武裝部批准接槍入伍並服滿現役的烈士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
4.入伍前為孤兒或入伍前隨父母共同生活,在服役期間父母雙亡而孤身一人的;
5.女性退伍義務兵。
第十條 因征地轉為非農業戶口的農村退伍義務兵,由征地單位負責安置或發給安置費。
第十一條 原是城鎮戶口的退伍義務兵,服役前沒有參加工作的。由市人民政府統一安排工作,依法保障第一次就業,具體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每年退伍時間結束後三個月內,由市安置部門擬定分配計畫,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接收單位下達安置任務,退伍義務兵憑市安置部門出具的介紹信到接收單位報到;
(二)對在部隊獲得大軍區以上單位授予二級英雄模範獎章以上榮譽稱號的和榮立二等功以上的,應優先照顧;對在部隊榮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應當照顧本人技術特長;
(三)對有一定專業和技術特長的,安排工作時,應當儘量做到專業對口安置;
(四)要求自謀職業的城鎮退伍軍人,應在退伍回到本市後一年內,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報經市安置部門審查批准,並由市安置部門按本市上一年度社會年平均工資乘以服役年限的標準,發放一次性經濟補助,市安置部門不再負責安排工作。其個人檔案轉由戶口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管理;
(五)城鎮退伍軍人待安置期間,按本市當年最低生活保障線標準發給生活補助費。
第十二條 入伍前戶口不在本市和在服役期間戶口遷入本市(不包括家庭變遷者)的退伍義務兵,退伍後應回原戶口所在地,市安置部門不負責安排工作。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城鎮退伍義務兵,不予安排工作:
(一)無正當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
(二)被部隊開除軍籍或除名的;
(三)在部隊服役期間或退伍後待安排期間犯罪(過失犯罪除外)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四)因犯錯誤(或勞動教養)被部隊作中途退伍處理的;
(五)不符合徵兵政治條件規定入伍作中途退伍的。
有退伍證的前款所列人員,由市安置部門出具證明落戶;無退伍證的,公安部門憑部隊師級以上機關的證明辦理落戶手續。其檔案轉由戶口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四條 因殘、因病的退伍義務兵,在部隊辦完退伍手續後回到本市,市安置部門應予接收,並按下列規定進行安置:
(一)因戰、因公(病)致殘的二、三等傷殘軍人,原是城市戶口的,應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農業戶口的,區、鎮有條件的,可以在區、鎮企事業單位安排適當工作。不能安排的,應當就地準予辦理城鎮戶口,按規定增發傷殘軍人撫恤金,保障他們的生活。
(二)患有精神病、麻風病的退伍義務兵,因病情較重入院治療,所需醫療費,入伍前沒有參加工作的,由市財政開支;入伍前為正式職工的,由原單位負責。生活困難的,由市民政部門給予定期定量補助。
(三)患有其他慢性病的退伍義務兵,退伍時部隊應將駐軍團級以上醫院出具的有關病歷材料裝入本人檔案,並在退伍軍人登記表中予以記載。退伍後需住院治療的,所需費用自理。對於長期治療不愈以致生活嚴重困難的,市民政部門應酌情給予補助和救濟。
第十五條 義務兵入伍前是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退伍後原則上回原單位復工復職。原單位已撤銷或合併的,由上一級主管部門或合併後的單位負責安置。
第十六條 退伍義務兵入伍前是在校(含中等專業學校和技術學校)未畢業的學生,退伍後要求復學的,原學校應在他們退伍後下一學期準予復學。如原學校已經撤銷、合併或由於其他原因在原學校復學確有困難的,可由本人或原學校向市或區教育部門申請,另行安排到相應的學校就讀,畢業後享受同屆畢業生待遇,市安置部門不再負責安排工作。
第十七條 退伍義務兵報考本市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和國家公務員,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第十八條 退伍義務兵在服役期間,因家庭住址變遷,退伍時要求到本市其父母現住地落戶安置的,須由其父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和工作單位出具證明,報請市安置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九條 義務兵從兵役機關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隊批准退出現役止,為服現役的軍齡,滿十個月的按周年計算。分配工作後,其軍齡和待分配時間(從部隊批准退出現役之日起,原則上不超過一年)計算為連續工齡。入伍前原是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其入伍前的工齡和軍齡同待分配時間一併計算為連續工齡。工資級別按照國家關於義務兵退出現役回到地方工作的有關規定執行,享受與所在單位職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條 退伍義務兵按計畫分配到實行全員勞動契約制企事業單位的,可實行勞動契約制,接收單位應按規定給予簽訂契約。
對申請招收契約工的單位,市人事勞動保障部門在受理時應當保留10-15%的招工指標安排退伍義務兵。對未能完成退伍安置任務的單位,原則上不允許招工。
第二十一條 退伍義務兵接到安排工作通知後,逾期三個月無正當理由,並經多次教育仍不報到的,市安置部門不再負責安排工作,停發待安置期間的生活補助費,按社會待業人員對待。
第二十二條 自市政府下達安置任務之日起,各接收單位必須按分配任務,在十個工作日內到市安置部門辦理接收手續。
第二十三條 退伍義務兵接收安置工作,可實行安置任務有償轉移辦法。對市人民政府下達的接收安置任務,接收單位確有困難的,可以採取經濟補償形式承擔安置義務,由接收單位提出申請,經市安置部門審查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按每個安置指標5萬元支付安置轉移金。
接收單位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一個月內將安置轉移金劃入市安置補償金專項帳戶。安置轉移金由市安置部門掌握調控轉移支付,主要用於鼓勵退伍義務兵自主擇業的資金補償、教育培訓及購買養老、醫療保險等相關事務。
第二十四條 因工作需要接收跨市、縣的城鎮退伍義務兵,接收單位應當向市安置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並報經其主管部門審批後方可接收。但拒絕接收或未能完成市人民政府下達安置任務的單位,不得接收跨市、縣的退伍義務兵,公安以及人事勞動保障部門不得為其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對拒絕接收安置退伍義務兵或未能完成接收安置任務的單位,應當給予通報批評,並由市安置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安置部門提請市人民政府批准,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收取安置轉移金,並按每個安置指標處以1000元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海口市人民政府1995年7月10日發布的《海口市退伍義務兵安置實施細則》(海府〔1995〕5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