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文獻號】1-24123 【時效性】有效
【法規名稱】海南省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法規分類】地方法規
【頒布部門】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頒布日期】19911016
【實施日期】19911016
正文
海南省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1991年9月2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會議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1991年10月16日頒布施行)
第一條為加強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和建設,保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拯救瀕危的生物物種,維護生態平衡,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自然保護區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或地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自然保護為目的,把包括保護對象的一定面積的陸地或水域劃分出來,進行特殊保護和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本條例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把自然保護區建設納入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建立自然保護區基金制度。自然保護區基金用於發展自然保護事業。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條境內外團體或個人可以投資參與自然保護區建設。
第七條凡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建立自然保護區:
(一)各種典型的自然生態系統地區,或已遭到破壞而經保護可恢復同類自然生態系統的地區。
(二)珍稀、瀕危或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生物物種集中分布和繁殖的地區。
(三)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海域、海岸、灘涂、島嶼、河流、水庫、森林、水源涵養地和草地等。
(四)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地質剖面、洞穴、瀑布、溫泉、火山口、化石群產地、古海底地貌等自然歷
史遺蹟和自然景觀。
(五)在維護生態平衡方面具有重要意義需要加以保護的地區。
(六)其他需要加以特別保護的地區。
第八條建立自然保護區應注意保護對象的完整性和劃定適宜的範圍,並妥善處理與當地經濟建設和民眾生產生活的關係。
第九條自然保護區分為國家級、省級和市縣級。建立自然保護區的申報程式:
(一)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省專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作出推薦意見,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公布。
(二)省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省專業行政主管部門與所在市縣人民政府議定後提出申請,經省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由專業行政主管部門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三)市縣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市縣專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縣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由專業行政主管部門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自然保護區應劃定區界,豎立標誌。
第十一條已建立的自然保護區需進行調整和變動時,按第九條規定的程式辦理。未經批准,不得改變自然保護區的性質、範圍、級別和隸屬關係。
第十二條環境保護部門對自然保護區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林業、海洋、地礦、水產、農業、建設、水利、文化等部門分別是各專業自然保護區的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和管理機構應貫徹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自然保護的法律、法規。環境保護部門統籌自然保護區的區劃、規劃,制定有關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制度和標準;提出建立自然保護區的推薦意見或審查意見,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直接管理一些綜合類型或特殊類型的自然保護區,組織查處破壞、侵占自然保護區的重大事件。專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專業自然保護區的區劃、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建立自然保護區的管理機構,制定保護和管理措施,組織查處破壞、侵占本專業自然保護區的事件。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保護自然保護區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定期對各類資源情況進行觀察、登記,建立資源檔案;開展宣傳教育,並採取措施預防和制止損害自然保護區的行為。
第十四條自然保護區所需經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年度預算計畫。
第十五條自然保護區內居民應遵守自然保護區的有關規定,在不妨害自然保護的前提下可在劃定的區域內從事生產生活活動,並協助管理機構做好自然保護工作。
第十六條未經批准,不得在自然保護區內修建設施。在自然保護區內,未經許可,不得進行砍伐、放牧、獵捕、採藥、開墾、挖土、採石、開礦等活動。
第十七條禁止向自然保護區傾倒固體廢棄物,排放有害、有毒的污水和廢氣。
第十八條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及其周圍,修建污染、損害自然保護區的設施。已建成的,限期治理或拆除搬遷。
第十九條自然保護區劃分核心區、緩衝區和經營區。對核心區實行絕對保護,除經批准的科研、管理人員外,其他人員禁止入內。在緩衝區,經批准可進行科研、教學、參觀考察、馴化、繁殖和採集標本等活動。在經營區,經批准可開展旅遊、科研或其他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對經營區內需要進行撫育和更新的林木、竹藤進行選擇性採伐或獵捕動物時,須經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有旅遊條件的自然保護區,在不破壞自然景觀、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前提下,經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旅遊部門可參與自然保護區旅遊項目的開發建設和經營活動,但不得改變自然保護區的隸屬關係。
第二十二條經批准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科學研究、教學實習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其活動所獲得的成果包括圖表、照片、標本、資料、論文等副本,應送交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國內單位與國外或港、澳、台地區的團體或個人簽署涉及自然保護區的協定,或接待外國人、港、澳、台同胞進入自然保護區從事科研、考察、旅遊、攝影等活動,屬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審批,屬省、市縣級自然保護區的,由省有關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四條根據需要,可在自然保護區建立公安機構或配備公安特派員,行政上受自然保護管理機構領導,業務上受上級公安機關領導。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成績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在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方面成績顯著的;
(二)在自然保護區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三)協助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做好自然保護區工作,成績突出的;
(四)與破壞自然保護區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表現突出的。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管理機構,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進行旅遊、科研、考察、攝影等活動的,給予警告,沒收所獲得的資料,並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限期拆除設施或予以沒收,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工具和非法所得,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並處以損失數額1—5倍的罰款。
(四)經批准進入自然保護區的團體和個人,由於人為的活動使自然保護區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遭受破壞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並處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不聽勸告,辱罵、圍攻、毆打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或破壞保護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第二十九條有關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慫恿、包庇他人違反本條例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單位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二條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