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江黎族自治縣特定林木保護管理條例

(七)特定林木因權屬不明發生養護責任爭議時,由自治縣特定林木主管部門指定養護責任人。 (一)移植重點保護區域內特定林木的,應當經自治縣特定林木主管部門同意,並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二)移植非重點保護區域內特定林木的,應當經自治縣特定林木主管部門批准,並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備案。

第一條

為加強特定林木的保護管理,促進經濟、社會、環境的和諧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法》、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海南省城鎮園林綠化條例》、《海南省森林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特定林木的保護管理適用本條例。
自然保護區內的林木,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自然保護區的相關規定進行保護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特定林木,是指野生的木棉樹、龍血樹、酸豆樹、榕樹、芒果樹以及自然保護區外樹齡在50年以上至100年以下的其他林木。
自然保護區外的名木和樹齡在100年以上的野生的木棉樹、龍血樹、酸豆樹、榕樹、芒果樹及其他林木,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古樹名木的相關規定進行保護管理。

第四條

自治縣林業、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以下統稱自治縣特定林木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別負責特定林木的保護及監督管理工作。
國土環境資源、旅遊、工商、公安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特定林木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特定林木的管理實行主管部門專業保護與單位、個人日常養護相結合的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特定林木的義務,有權制止和舉報損害特定林木的行為。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保護特定林木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特定林木保護管理專項經費,列入自治縣本級財政年度預算,專項用於特定林木的保護和管理。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資、認養等形式參與特定林木的養護。

第七條

自治縣特定林木主管部門和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宣傳普及保護特定林木知識的活動,提高公民保護特定林木的意識。

第八條

自治縣特定林木主管部門應當每5年至少組織一次特定林木資源普查,根據普查建檔技術規定進行鑑定、分級、登記、建檔,報自治縣人民政府確認。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特定林木普查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自治縣特定林木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業人員,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對特定林木進行檢查、復壯、搶救等保護工作。

第十條

特定林木實行重點區域保護。石碌鎮太坡片區、七叉鎮寶山片區、叉河鎮排岸片區為野生木棉樹重點保護區域;昌化鎮昌化大嶺片區、海尾鎮三架嶺片區、烏烈鎮峨溝嶺片區為野生龍血樹重點保護區域。具體保護區域由自治縣特定林木主管部門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特定林木實行日常養護責任制,自治縣特定林木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日常養護責任人:
(一)生長在重點保護區域內的,由自治縣特定林木專業養護單位負責養護。
(二)生長在機關、部隊、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範圍內的,由所在地單位責任養護。
(三)生長在自治縣縣城公共綠地、道路兩側及其周圍的,由自治縣特定林木專業養護單位負責養護;生長在其他鄉、鎮道路、公共綠地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養護。
(四)生長在鐵路、公路、航道、河道兩側用地範圍內的,分別由所在捷運路、公路、航道、河道管理部門負責養護。
(五)生長在居住區、居民庭院內屬個人所有的,由個人負責養護;不屬於個人所有的,由物業管理單位養護,或者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居委會、街道辦事處指定專人養護。
(六)生長在農村庭院、農村集體所有土地上屬個人所有的,由個人負責養護;不屬於個人所有的,由所在地村委會指定專人養護。
(七)特定林木因權屬不明發生養護責任爭議時,由自治縣特定林木主管部門指定養護責任人。
自治縣特定林木主管部門應當與養護責任人簽訂養護責任書,明確養護責任,所需費用從年度特定林木保護經費中列支。
養護責任人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責任轉移手續,並重新簽訂養護責任書。

第十二條

自治縣特定林木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特定林木的養護需要,制定養護技術標準,並無償向養護責任人提供必要的技術指導和服務。

第十三條

養護責任人應當按照養護技術標準對特定林木進行養護,發現特定林木受害或者生長異常情況的,應當及時報告自治縣特定林木主管部門。
特定林木死亡的,養護責任人應當及時向自治縣特定林木主管部門報告,經核實、查明原因並明確責任後,予以註銷。
特定林木死亡未經自治縣特定林木主管部門核實註銷的,不得擅自處理。

第十四條

自治縣特定林木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劃定一定的具體保護範圍,製作標誌牌,設定保護設施,加強對特定林木的保護。
禁止下列損害、破壞特定林木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一)在劃定的具體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挖坑取土、敷設管線、硬化地面、堆放雜物、使用明火、傾倒或排放有毒有害的廢渣、廢液、廢氣;
(二)對特定林木挖根折枝、攀樹摘果、剝損樹皮;
(三)借用特定林木樹幹作支撐物或固定物,或者在樹上刻劃、敲釘、懸掛物品、纏繞繩索、架設電線;
(四)擅自移動或者破壞特定林木標誌牌;
(五)損壞特定林木的支撐、圍欄、避雷針、排水溝等相關保護設施;
(六)其它損害和破壞特定林木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砍伐、推毀或者擅自買賣、轉讓、移植特定林木。
因縣級以上重點工程項目、大型基礎設施建設或者集中保護管理需要,確需移植特定林木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報請批准:
(一)移植重點保護區域內特定林木的,應當經自治縣特定林木主管部門同意,並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二)移植非重點保護區域內特定林木的,應當經自治縣特定林木主管部門批准,並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六條

申請移植特定林木的,應當向自治縣特定林木主管部門提供以下材料,並由自治縣特定林木主管部門組織具有相應專業資質的綠化養護單位移植,費用由申請移植的單位或個人承擔。
(一)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檔案;
(三)移植方案;
(四)移植補償協定。
自治縣特定林木主管部門對移植申請進行審核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就移植方案的可行性,組織召開論證會或聽證會,並在收到移植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決定或者報請本級、上級人民政府批准;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移植後1年內,自治縣特定林木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具有相應專業資質的綠化養護單位進行養護,費用由申請移植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影響特定林木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出並採取避讓和保護措施,並經自治縣特定林木主管部門認可。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養護責任人未按照養護技術標準對特定林木進行養護的,由自治縣特定林木主管部門責令養護責任人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特定林木損傷的,每株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特定林木死亡的,每株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第二款規定,養護責任人發現特定林木受害、生長異常或者死亡情況,未及時報告的,由自治縣特定林木主管部門處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養護責任人擅自處理死亡的特定林木,由自治縣特定林木主管部門每株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一)、(二)、(三)、(六)項、第十七條規定的,由自治縣特定林木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造成特定林木嚴重損傷的,每株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造成特定林木死亡的,每株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五)項規定的,由自治縣特定林木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可並處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自治縣特定林木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砍伐、推毀特定林木的,每株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買賣、轉讓特定林木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移植特定林木的,每株處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移植特定林木造成死亡的,以砍伐、推毀論處。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不具備相應專業資質的單位從事特定林木移植或者移植後養護的,由自治縣特定林木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特定林木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法定職責,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自治縣特定林木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履行特定林木保護、監督、管理工作職責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本條例所稱“以上”包含本數,所稱“以下”不包含本數。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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