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公民無償獻血條例
(1996年4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1996年5月1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1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行公民無償獻血制度,加強血液管理,適應本省醫療用血、安全用血的需要,遵循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原則,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的公民無償獻血,采供血機構的採血與供血,醫療機構的醫療用血,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無償獻血是指公民向采供血機構自願提供自身的血液而不獲取報酬的行為。
所稱采供血機構是指血液中心、血站和中心血庫。
第四條 在本省居住的已滿十八周歲不滿六十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宗教信仰,均可以參加無償獻血。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民無償獻血工作的領導,推進公民無償獻血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地區采供血機構給予財政支持,省級財政重點資助血液中心和區域性血站的基建和事業經費。
采供血機構的經費必須專款專用,禁止任保單位和個人挪用。
第六條 各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採血、供血、醫療用血和采供血機構實行管理和監督。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民無償獻血的動員、組織工作。
第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有宣傳、動員和組織本單位、本地區公民無償獻血的義務。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教育等部門有宣傳公民無償獻血的義務。
第二章 公民獻血與用血
第八條 符合獻血條件的公民,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量一次性無償獻血;也可以多次無償獻血,但兩次獻血間隔時間不得少於四個月。
第九條 參加無償獻血的公民,持本人《居民身份證》到采供血機構登記、獻血。
公民無償獻血後,可以享受公假二天。
第十條 無償獻血的公民在本省醫療用血時,免費享用相當於本人獻血總量三倍的血液,獻血總量超過一千毫升的,終生無限量免費用血,其父母、配偶、子女可以免費享用相當於本人獻血總量的血液。
第十一條 免費用血者享用醫療用血後,持《海南省公民無償獻血證》、本條例第十條所指的親屬關係的有效證件和醫療機構的用血收費單據等,到所獻血的采供身機構核准報銷免費用血量內的醫療用血費用,超出部分由本人負擔。
第三章 機構與職責
第十二條 各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採血、供血、醫療用血的規劃和年度計畫。
省衛生行政主管負責制發公民無償獻血的有關憑證。
第十三條 采供血機構由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劃、設定。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和醫療機構,可以向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設定采供血機構。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采供血機構。
采供血機構必須持有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執業許可證,方可開展采供血業務。
第十四條 采供血機構的職責:
(一)嚴格執行公民獻血的血液標準和採血、供血、儲血技術規範,以及有關管理制度,保證血液質量;
(二)負責醫療供血工作,保證醫療用血;
(三)宣傳血液和獻血知識;
(四)發放公民無償獻血的有關憑證。
第十五條 采供血機構應當做好無償獻血資金的管理工作,無償獻血資金是指公民無償捐獻的血液用於醫療目的後所得的費用,扣除各項檢驗、儲運等費用後的剩餘部分,以及接受單位和個人為無償獻血事業捐助的款項等。
無償獻血資金只能用於免費醫療用血者的費用、購置采供血設備,不得挪作他用。
無償獻血資金必須設專帳管理,收入和開支情況應當每年報所在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必須使用采供血機構供應的血液;緊急搶救需要用血又無備用血時,經當地采供血機構同意,可以臨時向符合獻血條件的公民按照採血技術規範採用適量血液。
醫療機構應當配合採供血機構做好血液管理工作,保證輸血安全。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七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紅十字會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個人無償獻血總量超這一千毫升的;
(二)單位和個人在組織公民無償獻血或者採血、供血、醫療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三)單位和個人在公民無償獻血宣傳、動員工作中成績突出的;
(四)為搶救病人主動獻血的;
(五)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舉報的。
第十八條 對下列行為的處罰,由所在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執行;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獻血證件的,收繳偽造的證件,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的罰款;
(二)塗改或者偽造獻血記錄的,處以塗改或者偽造的獻血量價五倍的罰款;
(三)采供血機構管理人員、醫務人員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十倍的罰款;
(四)未經批准,從事采供血業務的,沒收其采供血液,並處以采供血量價十倍的罰款;采供血液已經出賣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十倍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采供血機構,由所在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停業整頓的處罰,並處以一萬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直接責任者和單位主要負責人,由所在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追究其經濟責任和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建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醫療機構,由所在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停業整頓的處罰,並處以五千元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在採血、供血、醫療用血過程中造成事故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行政處罰的決定和執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施行。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在本省居住的外國人及無國籍人的獻血、醫療用血,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90號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公民無償獻血條例〉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於2012年1月1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1月11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公民無償獻血條例》的決定
(2012年1月11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省公民無償獻血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條例名稱修改為:“海南經濟特區獻血條例”。
……………。
本決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