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依法推行計畫生育,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海南省計畫生育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國家行政機關及其所屬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以及企業中由本省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工作人員。
第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出具或騙取假證明書(指節育、疾病、殘疾、出生、死亡以及各種檢查報告等假證據)的;
(二)破壞節育措施的;
(三)施行假節育手術的;
(四)擅自給孕婦做胎兒性別鑑定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人口與計畫生育統計資料的;
(六)弄虛作假騙取生育指標的;
(七)違反生育政策規定批准生育指標的;
(八)違反生育指標審批許可權或程式規定批准生育指標的。
第四條 出具或騙取假證明書的,按下列規定處分:
(一)出具或騙取假證明書一張的,給予降級、降職(含技術職務)處分。
(二)出具或騙取假證明書兩張或累計兩張的,給予開除留用察看處分。
(三)出具或騙取假證明書三張或累計三張以上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五條 破壞節育措施的,對直接責任者視情節和後果,給予降級、降職(含技術職務)以上處分。
第六條 施行假節育手術的,按下列規定處分:
(一)施行手術一例的,對直接責任者給予降級、降職(含技術職務)處分。
(二)施行手術兩例或累計兩例的,對直接責任者給予開除留用察看處分。
(三)施行手術三例或累計三例以上的,對直接責任者給予開除處分。
參與施行假節育手術的人員則視情節和後果,給予適當的行政處分。
第七條 擅自給孕婦做胎兒性別鑑定的,按下列規定處分:
(一)鑑定一例的,對直接責任者給予降級、降職(含技術職務)處分。
(二)鑑定兩例或累計兩例的,對直接責任者給予開除留用察看處分。
(三)鑑定三例或累計三例以上的,對直接責任者給予開除處分。
第八條 虛報、瞞報、偽造、篡改人口與計畫生育統計資料的,按下列規定處分:
(一)實施一次的,對直接責任者和負有直接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處分。
(二)實施兩次或累計兩次的,對直接責任者和負有直接領導責任者給予記大過處分。
(三)實施三次或累計三次以上的,對直接責任者和負有直接領導責任者視情節和後果,給予降級以上處分。
第九條 弄虛作假騙取生育指標的,除收回生育指標外,對夫妻雙方按下列規定處分:
(一)未懷孕的,給予記過處分。
(二)已懷孕的,除依照《海南省計畫生育條例》有關計畫外懷孕的規定處罰外,給予記過處分。
(三)已生育的,依照《海南省計畫生育條例》有關計畫外生育的規定處罰和從重處分。
第十條 私自批准生育指標的,按下列規定處分:
(一)私自批准生育指標一個的,給予開除留用察看處分。
(二)私自批准生育指標兩個或累計兩個以上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一條 計畫生育行政部門違反生育政策規定,批准生育指標的,對過失的直接責任者給予記過處分;對故意的直接責任者依照前條規定處分。
第十二條 違反現行第二胎生育指標審批許可權或程式規定批准生育指標的,對批准單位的直接責任者給予警告處分。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工作人員,由有關機關(單位)按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國家行政機關所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從收到處分決定書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分決定的單位申請複審。對複審決定仍不服的,可從收到複審決定書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行政機關申請覆核。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國家行政機關所屬事業單位和企業中由我省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工作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從收到處分決定書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分決定的同級行政監察機關申請複審。對複審決定仍不服的,可從收到複審決定書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分決定的上一級行政監察機關申請覆核。
對行政監察機關直接作出的處分決定不服的,可從收到處分決定書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分決定的行政監察機關申請複審。對複審決定仍不服的,可從收到複審決定書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分決定的上一級行政監察機關申請覆核。
逾期未申請複審或覆核的,按無異議執行。
上一級行政監察機關的覆核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十五條 本省全民所有制企業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職工違反本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參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外引內聯企業中非本省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工作人員和中央駐瓊企業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由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建議有管轄權的機關(單位)參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海南省計畫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