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

1995年4月21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1995年5月26日公布施行。

第一條 為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在本省實施,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

公民應當遵守保障婦女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對侵犯婦女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有權制止、檢舉、揭發和控告。

第三條 本省各級婦女聯合會代表和維護婦女的利益,協助國家機關檢查、監督保護婦女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的實施,干預、制止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行為,做好保障婦女權益的其他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維護婦女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婦女應當自尊、自信、自立、自強,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履行法定義務。

第五條 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在推選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中,婦女代表應當占一定比例。

第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積極培養、選拔使用女幹部;應當重視培養、選拔使用少數民族女幹部。

女職工相對集中的行業和部門中應當有女幹部擔任領導成員。

第七條 企業工會的女職工委員會應當參與企業的民主管理。企業行政方應當為女職工委員會行使職權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八條 在入學、升學、就業、授予學位、派出留學、晉職、晉級、評定專業技術職務、評選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等方面,各單位應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九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按時將適齡的女性兒童少年送入學校接受義務教育,不得迫使其輟學。

學校應當配合當地人民政府動員、組織適齡女性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對輟學的女學生,應當及時做好復學工作。

第十條 各類學校不得拒收符合入學條件的工讀學校結業、解除勞動教養及刑滿釋放的女性青少年入學。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重視掃除婦女中的文盲、半文盲的工作,制定規劃,並定期檢查落實。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有計畫地組織本單位的女職工接受職業教育和技術培訓,提高女職工的業務素質和勞動技能。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婦女的實用技術培訓,提高農村婦女的生產勞動技能。

對失業的女職工,有關部門應當提供就業信息,組織培訓,為其再次就業創造條件。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城鎮婦女進行就業前培訓。

第十三條 各單位在簽訂勞動契約時,不得附加條件歧視婦女。

除國家規定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禁止招收未滿十六周歲的女工。

第十四條 企業在轉換經營機制、實行勞動制度改革中,不得以性別為由辭退女職工,或者強令女職工提前離職、退休。

第十五條 各單位在確定勞動工資、福利待遇和分配住房、集資建房、出售公有住房時,應當實行男女平等的原則。

第十六條 對女職工經期、懷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勞動安排,所在單位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關於特殊保護的規定。

任何單位不得在女職工懷孕期、產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資或者單方解除勞動契約、取消其應得的福利待遇,不得以此影響其晉級、晉職,但違反計畫生育有關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各單位應當切實做好女職工衛生保健工作,定期組織進行婦科疾病普查。

有條件的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組織當地婦女進行婦科疾病普查。

第十八條 禁止利用封建迷信或者家族關係、宗族關係侵犯婦女的婚姻家庭權益或者以暴力手段殘害婦女。

禁止任何形式的包辦、買賣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和其他干涉婦女婚姻自由的行為。

禁止干涉喪偶、離婚婦女的婚姻自由。

第十九條 維護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下列妨害他人婚姻家庭的行為:

(一)非法同居;

(二)重婚;

(三)妨害他人婚姻家庭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婦女有按照國家和本省計畫生育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任何人不得歧視、虐待不生育或者生育女孩以及已做絕育手術的婦女。

第二十一條 婦女結婚或者離婚後,按照戶籍管理規定,可以在男方戶籍所在地或者婚前戶籍所在地安家落戶,任何人無權干涉。

已婚婦女戶籍未遷移的,婚前所在地應當保留其戶籍。

第二十二條 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所有權,任何人不得因女方無勞動收入、勞動收入少或者其他理由予以限制或者剝奪。對夫妻共有財產和女方享有家庭共有財產的份額,未經女方本人同意,其他共有人無權出賣、抵押、典當或者做其他處分。

禁止夫妻一方隱匿、侵吞、轉移夫妻共同經營或者以夫妻共有財產從事經營所得的各種收入。

第二十三條 農村在劃分責任田、宅基地、分配土地徵用補償款、集體企業收益和享受其他福利待遇等方面,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婚後男方到女方家落戶或者女方戶口未遷出原籍的(含其家庭成員),享有與當地村民同等權利。

農村婦女離婚後戶籍遷回婚前居住地生活的,其責任田、宅基地應當由居住地解決。

第二十四條 婦女因離婚而需要辦理財產過戶手續的,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離婚協定書、調解書或者判決書為其辦理。

第二十五條 離婚婦女和喪偶婦女有權處分個人所有的財產,有權攜產再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六條 父母雙方對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監護權。

夫妻離婚時,對子女監護有爭議的,如女方有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要求未成年子女隨其生活,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一般應當予以準許,但雙方另有協定的除外。

(一)子女兩周歲以下的;

(二)女方已做絕育手術或者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

(三)男方喪失行為能力及其他情形不能擔任監護人的。

夫妻離婚後,子女隨女方生活的,男方應當履行離婚協定書、調解書的約定或者判決書的裁決,負責子女所需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

離婚後由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有探望和教育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七條 禁止男方在女方提出終止戀愛關係、拒絕求婚後或者男方為了達到離婚、不離婚的目的,對女方及其親屬施以暴力、威脅、侮辱、誹謗等非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 禁止虐待、遺棄老年婦女。

禁止綁架和拐賣、拐騙婦女;禁止收買被拐賣、拐騙的婦女。

禁止非法搜查婦女的身體、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限制和剝奪婦女的人身自由。

第二十九條 禁止溺殺、殘害、遺棄女嬰。

公安部門對舉報控告溺殺、殘害、遺棄女嬰案件應當及時立案偵查;民政部門對無人收養的棄嬰應當妥善安置。

第三十條 禁止脅迫或者誘騙女性未成年人行乞、賣藝和表演恐怖殘忍節目等摧殘其身心健康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禁止賣淫、嫖娼。

禁止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婦女賣淫。

禁止雇用、容留、介紹婦女與他人進行猥褻活動。

禁止利用職務關係、僱傭關係、監護關係等猥褻、侮辱婦女。

禁止組織、強迫、引誘、介紹、容留婦女吸毒、販毒。

第三十二條 禁止在影視、音像、廣播、書刊等傳播媒介中進行有損女性尊嚴的宣傳,或者在廣告、裝潢、招貼中含有歧視、侮辱女性的內容。

禁止以任何形式宣揚婦女的個人隱私,或者捏造事實醜化婦女的人格。

禁止以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婦女的名譽。

第三十三條 婦女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向各級婦女組織和有關部門投訴,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有關部門對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申訴、控告和檢舉,必須及時查處,不得推諉。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由行為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單位、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責任人員予以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侵害婦女合法權益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和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罰。

(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害婦女合法權益,造成財產或者其他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或者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拒絕受理受害婦女的投訴,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並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本辦法未作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2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會議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海南省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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