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農產品質量安全規定
(2016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浙江省農產品質量安全規定》已於2016年12月1日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2月1日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以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農產品,是指食用農產品,即供食用的源於農業的初級產品。
第三條 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負責。
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保證農產品質量安全,誠信自律,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體系,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農業、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產品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前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農產品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後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有關部門在履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職責過程中,對具體事項的監督管理職責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監督管理部門。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本轄區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明確工作人員,組織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宣傳教育、指導、檢查等工作,配合有關部門做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發現違法行為及時制止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對農產品生產經營者進行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律法規宣傳教育。鼓勵將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具體措施和要求納入村規民約。
第五條 農產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業規範和獎懲機制,提供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技術等服務,引導和督促農產品生產經營者依法生產經營,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農產品質量安全知識。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扶持農產品規模化、標準化生產,鼓勵、引導農產品生產者申請使用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質量認證標識和農產品地理標誌。
第七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質量安全執法人員的培訓和考核。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廣先進、適用、安全的農產品生產技術和質量安全管理方式,組織對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家庭農場和其他具有一定規模的農產品生產者(以下統稱規模農產品生產者)進行培訓,培訓不得收取費用。
規模農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標準化生產,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備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人員,對從業人員進行農產品質量安全知識培訓和考核。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人員隨機進行監督抽查考核並公布考核情況,監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費用。
其他具有一定規模的農產品生產者的認定標準,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實際,規定具體認定標準,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組織建立全省統一的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服務平台。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布農產品質量安全總體情況、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警示信息。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大信息公開力度,及時公布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違法行為處理情況等日常監督管理信息。
第九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規模農產品生產者農產品質量安全信用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情況,及時向社會公布;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農產品生產者增加監督抽查頻次。規模農產品生產者有嚴重農產品質量安全違法行為的,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農產品生產管理工作,不得擔任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人員。
第十條 農產品產地含有有毒有害物質,導致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劃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因劃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給農產品生產者造成損失的,由造成污染的單位和個人依法予以賠償;無法確定責任人或者責任人喪失責任能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一條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及時清除、收回農用薄膜、農藥包裝等廢棄物,防止對農產品產地環境造成污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組織建立布局合理的農用薄膜、農藥包裝等廢棄物回收網路,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資源化、無害化處理。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通過補貼等方式,鼓勵農產品生產者採用農業防治、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綠色防治病蟲害技術和產品,引導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具體補貼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禁止將高毒農藥用於蔬菜、瓜果、茶葉和中草藥材等國家規定的農作物。
高毒農藥實行定點經營、實名購買制度。購買高毒農藥應當出示個人身份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證件,並說明用途。農藥經營單位應當如實記錄高毒農藥購買者的身份信息和購買時間、品種、數量、用途,正確介紹農藥使用範圍、防治對象、使用方法、安全間隔期和存放要求等注意事項。購買者未出示個人身份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證件的,農藥經營單位不得向其銷售高毒農藥。
第十四條 農產品生產經營中不得超範圍、超標準使用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等農業投入品;不得將人用藥、原料藥或者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用於農產品生產、清洗、保鮮、包裝和貯存。
第十五條 規模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如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種植、養殖農產品的名稱、品種、數量;
(二)使用農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以及使用、停用日期;
(三)動物疫病、植物病蟲草害的發生、防治情況;
(四)收穫、屠宰、捕撈日期;
(五)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情況;
(六)銷售農產品的名稱、品種、數量、日期和銷售去向。
農產品生產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禁止偽造農產品生產記錄。
第十六條 規模農產品生產者和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個人銷售的農產品,應當按照規定對農產品進行包裝或者附加標識。包裝銷售的農產品,應當在包裝物上標註農產品名稱、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名稱、生產日期;未包裝的農產品,應當採取附加標籤、標識牌、標識帶、說明書等形式標明農產品名稱、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名稱、生產日期。
規模農產品生產者、農產品經營企業應當使用條形碼、二維碼等現代電子信息技術對農產品進行標識。鼓勵其他農產品生產經營者使用條形碼、二維碼等現代電子信息技術對農產品進行標識。
第十七條 從事農產品貯存、運輸的,貯存、運輸和裝卸農產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污染,並符合保證農產品質量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第十八條 規模農產品生產者應當自行或者委託檢測機構對其生產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測;檢測不合格的,不得銷售。
鼓勵其他農產品生產者自行或者委託檢測機構對其生產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為農產品生產者免費提供農產品快速檢測服務。
第十九條 規模農產品生產者實行農產品合格證管理,其他農產品生產者實行農產品生產者信息卡管理。
規模農產品生產者對檢測合格的農產品,應當開具農產品合格證,並在銷售農產品時附具農產品合格證。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質量認證標識,農產品地理標誌,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標籤和檢驗檢疫合格證明,視為農產品合格證。
其他農產品生產者在銷售農產品時應當按照規定出具農產品生產者信息卡。農產品生產者信息卡應當載明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開具日期等。
農產品合格證的管理辦法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食品生產企業、農產品銷售者、餐飲服務企業應當建立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製度,索取農產品合格證或者農產品生產者信息卡,如實記錄農產品的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
農產品批發、零售市場舉辦者應當查驗進入市場銷售農產品的合格證或者農產品生產者信息卡。對沒有合格證或者農產品生產者信息卡的農產品,農產品批發、零售市場舉辦者可以對其進行檢測;未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不得銷售。
第二十一條 農產品批發、零售市場舉辦者應當與進入市場的銷售者簽訂農產品質量安全協定,明確抽查檢測的最低比例、抽查檢測方法、不合格農產品的處理方式和雙方的農產品質量安全責任。
農產品批發、零售市場舉辦者應當按照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抽查檢測比例和檢測方法,對進入市場銷售的農產品進行抽樣檢驗;發現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並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農產品銷售者對前款規定的抽樣檢驗結果無異議的,農產品批發、零售市場舉辦者與農產品銷售者應當按照簽訂的農產品質量安全協定對不合格的農產品予以無害化處理;不能無害化處理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予以監督銷毀。
農產品批發、零售市場舉辦者應當在市場醒目位置設定信息公示欄,公示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農產品檢驗結果、不合格農產品處理情況、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第二十二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臨時經營市場、農村集貿市場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與相關省、市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共享、案件協查、問題處置、全程追溯、檢驗互認、技術協作等方面的合作,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區域協作機制。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引導農產品批發市場、商場超市等與農產品生產經營企業實行對接,支持雙方簽訂安全供應協定,明確相應標準和要求以及雙方農產品質量安全責任。
鼓勵農產品批發市場、商場超市等建立農產品供應基地。
第二十四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採取重點檢查與隨機抽取被檢查對象、隨機選派檢查人員抽查相結合的方式,對農產品進行監督抽查,並依法向社會公布抽查結果。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主要農產品集中上市季節和農產品主要生產區域,對有關農產品重點開展監督抽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組織農業、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公安等部門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聯合執法、跨區域執法、交叉執法。
第二十五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可以採用國家和省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對農產品進行抽查檢測。
抽查檢測結果表明農產品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且生產經營者對檢測結果無異議的,由生產經營者對該批次農產品予以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生產經營者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時起四小時內申請復檢。復檢由符合法定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
第二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檢測能力建設,整合農產品、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土壤環境、農業投入品等方面的檢測資源,建立綜合檢測平台,加強檢驗檢測人員培訓和隊伍建設,為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提供技術保障。
第二十七條 農產品生產過程中存在農產品質量安全隱患,未及時採取措施消除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農產品生產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農產品生產者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進行整改,消除隱患。責任約談情況和整改情況應當納入生產者農產品質量安全信用檔案。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未及時發現農產品質量安全系統性風險的,本級人民政府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責任約談情況和整改情況應當納入有關部門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考核記錄。
責任約談可以邀請媒體及相關公眾代表列席。責任約談針對的主要問題、整改措施和要求等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八條 在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內生產特定農產品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生產的農產品進行銷毀;拒不改正的,應當採取措施予以制止,並對農產品生產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農藥經營單位未如實記錄高毒農藥購買者身份信息和購買時間、品種、數量、用途,或者向未出示個人身份證明、其他有效證件的購買者銷售高毒農藥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違法使用高毒農藥的,應當及時通報公安機關。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農產品生產經營者超範圍、超標準使用農業投入品,將人用藥、原料藥或者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用於農產品生產、清洗、保鮮、包裝和貯存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由生產經營者對被污染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不能無害化處理的予以監督銷毀。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規模農產品生產者未建立或者未按規定保存農產品生產記錄,或者偽造生產記錄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規模農產品生產者和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個人未按照規定對其銷售的農產品進行包裝或者附加標識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未按要求進行農產品貯存、運輸和裝卸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規模農產品生產者銷售未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農產品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規模農產品生產者銷售的農產品未附具農產品合格證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農產品批發、零售市場舉辦者未查驗進入市場銷售農產品的合格證、農產品生產者信息卡,或者允許沒有農產品合格證、農產品生產者信息卡的農產品以及檢測不合格的農產品入場銷售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農產品批發、零售市場舉辦者未對進入市場銷售的農產品進行抽樣檢驗,或者農產品批發、零售市場舉辦者、農產品銷售者未按規定對不合格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農業、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的;
(二)未依法發布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的;
(三)對投訴、舉報未按規定進行核實、處理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未履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導致發生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或者緩報、瞞報、謊報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
(六)參與、包庇農產品質量安全違法行為,或者在查處農產品質量安全違法案件時收受賄賂的;
(七)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