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家畜違禁藥物監督管理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杭州市行政區域內對家畜及其產品在生產、經營中使用違禁藥物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屠宰廠(場)、家畜及其產品交易場所應當配合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家畜違禁藥物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

(2002年7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 為了確保家畜及其產品的食用安全,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國務院《獸藥管理條例》、《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和《浙江省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杭州市行政區域內對家畜及其產品在生產、經營中使用違禁藥物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市、區、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依法設立的違禁藥物監測機構(以下統稱監測機構)具體負責對家畜及其產品中使用違禁藥物的監測工作。
藥品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衛生、貿易、公安等有關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違禁藥物,是指國家公布的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腎上腺素受體激動劑、性激素、蛋白同化激素、精神藥品、各種抗生素濾渣等藥物、物質或產品中含有的上述藥物、物質。
第五條 醫藥、獸藥企業必須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和《獸藥管理條例》的規定,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嚴禁其他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使用違禁藥物;嚴禁醫藥、獸藥企業向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企業和家畜生產經營者銷售違禁藥物。
第六條 嚴禁家畜生產者使用違禁藥物飼養家畜。
家畜生產者(經營者)必須主動接受監測機構對家畜違禁藥物的監督檢查,對檢測不合格的家畜,監測機構應建立檔案,定期進行檢測。
第七條 從事家畜收購的批發經營者,其收購的家畜必須經監測機構檢測合格,方可屠宰。未經檢測或檢測不合格的家畜,嚴禁屠宰,應退回原飼養地或自行銷毀。
第八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年度家畜違禁藥物監控計畫,監測機構根據監控計畫,對家畜及其產品的生產、經營進行違禁藥物抽樣檢測,檢測中對含有違禁藥物的家畜產品,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生產者(經營者)予以銷毀。
第九條 家畜生產者、經營者從事家畜生產、銷售、收購活動,委託監測機構進行家畜違禁藥物檢測的,其檢測費用應當由家畜生產者或經營者承擔。
第十條 屠宰廠(場)、家畜及其產品交易場所應當配合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家畜違禁藥物的監督管理工作。
屠宰的待宰家畜必須由監測機構進行違禁藥物抽樣檢測,未經檢測,不得屠宰。
抽檢不合格的同批次待宰家畜必須經監測機構進行全面檢測,檢測合格後方可屠宰。
屠宰廠(場)不得屠宰含有違禁藥物的家畜。已經屠宰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銷毀。
第十一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實施違禁藥物監督管理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相關場所進行調查取證;
(二)詢問當事人及有關人員,要求說明情況並提供有關資料;
(三)查閱、複製、封存有關的檔案、記錄、憑證及其他資料;
(四)對涉嫌的違禁藥物及含有違禁藥物的家畜產品予以封存;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二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監測機構在依法實施違禁藥物監督檢測時,被檢查的當事人必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謊報,不得擅自轉移、隱藏、銷毀或銷售被封存的物品。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逃避、拒絕接受違禁藥物監督檢測的,責令其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家畜及其產品生產、經營中使用違禁藥物的,沒收違禁藥物,並根據情節輕重,對生產者(經營者)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銷售、收購含有違禁藥物的家畜及其產品的,根據情節輕重,對經營者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屠宰未經檢測或含有違禁藥物家畜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根據情節輕重,對屠宰廠(場)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對有關當事人可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涉及的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當事人妨礙農業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監測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危害人體健康造成損失的,致害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家畜以外的其他食用動物產品違禁藥物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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