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

第十九條凡使用預算外資金進行基本建設的,其資金來源必須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查同意後,按基本建設管理許可權和程式報計畫部門審批。 第五條各級財政部門是管理預算外資金的職能部門,負責預算外資金的管理、監督和檢查。 第三章預算外支出第十二條各單位的預算外資金,應嚴格按照財政、財務制度規定的範圍和標準使用,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浙江省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1994年版)

浙江省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
省長 萬學遠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切實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充分發揮預算外資金的積極作用,
促進國民經濟持續、穩定、協調地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訂本辦法。”
二、第二條修改為:“預算外資金是指各單位根據法律、法規和財政、財務制度的有關規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的不納入國家預算的資金。其範圍:
(一)財政預算外資金,包括各項附加收入和按規定在國家預算以外集中的企業、事業收入等。
(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的預算外資金,包括各種事業性收費、業務服務收入和以收費形式形成的各類基金、集資、附加,以及暫未納入國家預算的行政性收費。
(三)行政事業單位的住房資金。
(四)其他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取的屬預算外性質的資金。
社會保險基金在法律未對其管理作出具體規定前,作為預算外資金納入本辦法管理。”
三、第三條修改為:“本省凡有預算外資金收支的單位,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四、第五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預算外資金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實施有關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審批本級預算外資金收支預算和決算。
各級財政部門是預算外資金管理的職能部門,具體執行有關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審核、匯總、編報預算外資金收支預算和決算;管理和監督預算外資金的收取和使用。
計畫、銀行、審計、物價等有關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財政部門做好預算外資金的管理、監督和引導工作。
各單位應根據有關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嚴格執行國家統一規定的預算外資金收支科目和會計制度,組織預算外資金收入,安排預算外資金支出,編報預算外資金收支預算和決算。”
五、第七條修改為:“省級各有關部門、省級以下各級人民政府及各有關部門對各項預算外收入項目的設定、範圍的確定、徵收標準的制定和調整,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報省財政部門或由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審批,或按管理許可權轉報省人民政府、國務院財政部門審批。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設立項目、擴大範圍、提高標準。”
六、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行政事業性收費及以收費形式形成的各類基金、集資、附加項目的設定或取消,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物價部門審批;其收費標準的制定和調整,報省物價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批。面向農民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由省財政、物價部門會同省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核。重要的收費項目的設定、標準的制定和調整,由省財政、物價部門轉報省人民政府或國務院財政、計畫(物價)部門審批。”
七、第十條修改為:“行政事業單位住房資金的項目設定及其標準的制定和調整,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審批或轉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社會保險基金的項目設定及其標準的制定和調整,在法律未作具體規定前,按前款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審批。”
八、刪去第十一條。
九、第十二條作為第十一條,其內容修改為:“各單位的預算外資金,應嚴格按照財政、財務制度規定的範圍和標準使用,經財政部門批准可用於補充行政事業經費不足,結餘部分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十、第十三條作為第十二條。
十一、刪去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分別作為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十二、第十八條作為第十五條,其內容修改為:“各單位的預算外資金(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經營收入除外)實行財政專戶儲存,並按收支兩條線的方式管理。
每個會計核算單位的預算外資金,原則上在一家銀行開立收入、支出兩個帳戶,開戶前必須報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凡實行財政專戶儲存管理的單位,必須按規定期限將全部預算外資金存入同級財政部門在銀行開立的專戶,並按月(季)報送資金使用計畫;財政部門必須做好監督、服務工作,對各單位報送的專戶儲存資金使用計畫應在收到報送的計畫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按規定核撥資金。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具體情況,正確引導預算外資金的合理使用,努力提高資金的使用效益。”
十三、新增加第十六條:“實行財政專戶儲存的預算外資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計息,其存款利息由財政部門統一與銀行和單位結算。
財政專戶儲存的資金,在保證原單位正當用款的前提下,財政部門可以臨時調度用於支持生產和事業發展的資金需要,但不得用於平穩預算,不得用於基本建設。
各級財政部門對專戶儲存資金進行有償使用所形成的利息差收入,屬於預算外收入。除扣除開展專戶儲存工作的必要費用外,全部撥付給各專戶儲存單位。”
十四、第十九條作為第十七條,其內容修改為:“對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經營收入,各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應加強財務管理和監督。”
十五、第二十條作為第十八條。
十六、第二十一條作為第十九條,並修改為:“凡使用預算外資金進行基本建設的,其資金來源必須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查同意後,按基本建設管理許可權和程式報計畫部門審批。資金來源未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查同意的項目,不得納入基本建設計畫。
各級計畫部門應加強對用預算外資金進行基本建設的計畫管理,制訂並下達本級預算外資金基本建設的年度導向計畫,做好項目與資金的銜接工作。”
十七、第二十三條作為第二十條。
十八、刪去第二十四條。
十九、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條分別作為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條。
二十、新增加第二十四條:“國家有關部門在杭的單位,其預算外資金由省財政部門按照本辦法進行監督和管理;國家有關部門和省屬在杭以外的單位,其預算外資金由當地財政部門按照本辦法進行監督和管理。”
二十一、第二十八條作為第二十五條。
二十二、第二十九條修改後,分別作為第二十六條至三十三條,其內容如下:
“第二十六條 對未經許可權機關批准,擅自增設預算外資金項目、擴大範圍、提高標準的,由財政部門責令其取消項目,糾正範圍和標準,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款額20%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未經財政部門批准,擅自在銀行開立預算外資金帳戶或多頭開戶的,由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糾正,並給予通報批評。
第二十八條 對未按規定實行財政專戶儲存管理,或弄虛作假、隱瞞不報、轉移資金的,由財政部門商同開戶銀行將其應納入財政專戶的資金轉入財政專戶;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並可處以違法款額20%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對擅自改變預算外資金規定用途或濫發錢物的,由財政部門責令其追回已支付的資金,給予通報批評,並可處以違法款額3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對未經財政部門審查同意,擅自動用預算外資金進行基本建設和購置專控商品的,由財政部門責令其停建或沒收所購置的專控商品,給予通報批評,並可處以違法款額2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凡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的行為,按《浙江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執行。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有關條款的行為,由財政部門或審計部門視情節輕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專戶儲存單位直接責任人員和行政領導人,財政部門視情節輕重,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移送其所在部門或監察部門處理。”
二十三、第三十條作為第三十四條,並修改為:“各級財政、審計、物價、銀行、計畫部門不按本辦法規定履行管理職責的,由其同級政府或建議其上級業務主管部門追究其行政領導人和經辦人員的責任。”
二十四、新增加第三十五條:“對單位的罰款,在單位的預算外資金中支付;對個人的罰款,財政部門可通知其所在單位從本人工資中扣繳。”
二十五、第三十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並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十六、第三十二條作為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作為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刪去第三十三條。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浙江省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
(1991年1月28日由省政府發布,1994年12月31 日,根據《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切實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充分發揮預算外資金的積極作用,促進國民經濟持續、穩定、協調地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預算外資金是指各單位根據法律、法規和財政、財務制度的有關規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的不納入國家預算的資金。其範圍:
(一)財政預算外資金,包括各項附加收入和按規定在國家預算以外集中的企業、事業收入等。
(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的預算外資金,包括各種事業性收費、業務服務收入和以收費形式形成的各類基金、集資、附加,以及暫未納入國家預算的行政性收費。
(三)行政事業單位的住房資金。
(四)其他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取的屬預算外性質的資金。
社會保險基金,在法律未對其管理作出具體規定前,作為預算外資金納入本辦法管理。
第三條 本省凡有預算外資金收支的單位,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預算外資金管理必須堅持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和先收後支、量入為出、專款專用、權責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預算外資金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實施有關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審批本級預算外資金收支預算和決算。
各級財政部門是預算外資金管理的職能部門,具體執行有關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審核、匯總、編報預算外資金收支預算和決算;管理和監督預算外資金的收取和使用。
計畫、銀行、審計、物價等有關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財政部門做好預算外資金的管理、監督和引導工作。
各單位應根據有關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嚴格執行國家統一規定的預算外資金收支科目和會計制度,組織預算外資金收入,安排預算外資金支出,編報預算外資金收支預算和決算。
第二章 預算外收入
第六條 各單位必須嚴格按規定收取或提留預算外資金,納入單位財務會計部門的有關帳號戶進行核算,嚴禁設定“小金庫”。
第七條 省級各有關部門、省級以下各級人民政府及各有關部門對各項預算外收入項目的設定、範圍的確定、徵收標準的制定和調整,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報省財政部門或由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審批,或按管理許可權轉報省人民政府、國務院財政部門審批。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設立項目、擴大範圍、提高標準。
第八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及收費形式形成的各類基金、集資、附加項目的設定或取消,報省財政部門契約省物價部門審批;其收費標準的制定和調整,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審批。面向農民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由省財政、物價部門會同省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核。重要的收費項目的設定、標準的制定和調整,由省財政、物價部門轉報省人民政府或國務院財政、計畫(物價)部門審批。
各收費單位應向物價部門領取《收費許可證》,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鑒制的收費票據,按規定收取。
第九條 社會團體、事業單位應按國家和省的規定組織業務服務收入,其各類專項基金應按照財政、財務制度規定建立,不得自行設定。
第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住房資金的項目設定及其標準的制定和調整,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審批或轉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社會保險基金的項目設定及其標準制定和調整,在法律未作具體規定前,按照前款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審批。
第三章 預算外支出
第十一條 各單位的預算外資金,應嚴格按照財政、財務制度規定的範圍和標準使用,經財政部門批准可用於補充行政事業經費不足,結餘部分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財政預算外資金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的預算外資金,都應嚴格按規定用途使用,不得任意挪作他用。
第十三條 各單位用於工資、資金、補貼、津貼和福利的開支,嚴格按照財政、財務制度規定的範圍和標準執行。嚴禁濫發資金、補貼、津貼和實物。特殊需要的,須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
第四章 預算外資金管理
第十四條 建立預算外資金預、決算制度。各單位必須按規定編報年度預算外資金收支預、決算,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查彙編後,報告同級人民政府,並報上級財政部門。
各單位要按規定向同級財政部門報告預算外資金收支執行情況。
第十五條 各單位的預算外資金(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經營收入除外)實行財政專戶儲存,並按收支兩條線的方式管理。
每個會計核算單位的預算外資金,原則上在一家銀行開立收入、支出兩個帳戶,開戶前必須報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凡實行財政專戶儲存管理的單位,必須按規定期限將全部預算外資金存入同級財政部門在銀行開立的專戶,並按月(季)報送資金使用計畫。財政部門必須做好監督、服務工作,對各單位報送的專戶儲存資金使用計畫應在收到報送的計畫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按規定核撥資金。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具體情況,正確引導預算外資金的合理使用,努力提高資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六條 實行財政專戶儲存的預算外資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計息,其存款利息由財政部門統一與銀行和單位結算。
財政專戶儲存的資金,在保證原單位正當用款的前提下,財政部門可以臨時調度用於支持生產和事業發展的資金需要,但不得用於平衡預算,不得用於基本建設。
各級財政部門對專戶儲存資金進行有償使用所形成的利息差收入,屬於預算外收入。除扣除開發專戶儲存工作的必要費用外,全部撥付給各專戶儲存單位。
第十七條 對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經營收入,各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應加強財務管理和監督。
第十八條 凡使用預算外資金購買專控商品,其資金來源報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查同意後,再按控購管理審批許可權和程式的規定報批。
第十九條 凡使用預算外資金進行基本建設的,其資金來源必須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查同意後,按基本建設管理許可權和程式報計畫部門審批。資金來源未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查同意的項目,不得納入基本建設計畫。
各級計畫部門應加強對用預算外資金進行基本建設的計畫管理,制訂並下達本級預算外資金基本建設的年度導向計畫,做好項目與資金的銜接工作。
第二十條 各級銀行應嚴格履行職責,根據國家的方針、政策,對預算外資金使用方向、收支狀況進行監督,協助財政部門管好、用好預算外資金。
第二十一條 各級審計部門應加強對各單位預算外資金支的審計監督,並對計畫、財政、銀行、物價等監督部門依法實施再監督。
第二十二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建立預算外資金專職管理機構,配備管理人員。
各單位財務會計部門應配備專職或兼職管理人員管理預算外資金。
第二十三條 預算外資金收支科目和會計核算辦法,由省財政廳按照國家規定製定。
第二十四條 國家有關部門在杭的單位,其預算外資金由省財政部門按照本辦法進行監督和管理;國家有關部門和省屬在杭以外的單位,其預算外資金由當地財政部門按照本辦法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五章 獎勵和懲罰
第二十五條 凡認真執行本辦法,在預算外資金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可由本單位、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或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對未經許可權機關批准,擅自增設預算外資金項目、擴大範圍、提高標準的,由財政部門責令其取消項目,糾正範圍和標準,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款額20%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未經財政部門批准,擅自在銀行開立預算外資金帳戶或多頭開戶的,由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糾正,並給予通報批評。
第二十八條 對未按規定實行財政專戶儲存管理,或弄虛作假、隱瞞不報、轉移資金的,由財政部門商同開戶銀行將其應納入財政專戶的資金轉入財政專戶;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並可處以違法款額20%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對擅自改變預算外資金規定用途或濫發錢物的,由財政部門責令其追回已支付的資金,給予通報批評,並可處以違法款額3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對未經財政部門審查同意,擅自動用預算外資金進行基本建設和購置專控商品的,由財政部門責令其停建或沒收所購置的專控商品,給予通報批評,並可處以違法款額2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凡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的行為,按《浙江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執行。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有關條款的行為,由財政部門或審計部門視情節輕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專戶儲存單位直接人員和行政領導人,財政部門視情節輕重,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移送其所在部門或監察部門處理。
第三十四條 各級財政、審計、物價、銀行、計畫部門不按本辦法規定履行管理職責的,由其同級政府或建議其上級業務主管部門追究其行政領導人和經辦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單位的罰款,在單位的預算外資金中支付;對個人的罰款,財政部門可通知其所在單位從本人工資中扣繳。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違反預算外資金管理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執行過程中的具體問題授權省財政廳解釋,並制定施行細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過去本省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均按本辦法執行。

浙江省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1991年版)

省政府令第4號
現發布《浙江省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自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代 省 長 葛洪升
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充分發揮預算外資金的積極作用,克服預算外資金收支管理中的混亂狀況,促進國民經濟持續、穩定、協調地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預算外資金是指各單位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財政、財務制度的有關規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的不納入國家預算的資金。其範圍:
(一)財政預算外資金,包括各項附加收入和按規定在國家預算以外集中的企業、事業收入等。
(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的預算外資金,包括行政事業性收費、業務服務收入和各種專用基金等。
(三)企業及其主管部門的預算外資金,包括企業提留的更新改造資金、大修理基金、各種留利及其他各項專項資金,企業主管部門集中、提留的專項資金等。
第三條 本省凡有預算外資金收支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各單位),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預算外資金管理必須堅持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和先收後支、量入為出、專款專用、權責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是管理預算外資金的職能部門,負責預算外資金的管理、監督和檢查。
各級企、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應協助財政部門做好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工作。各級計畫、銀行、物價、審計部門應履行職責做好監督工作。
第二章 預算外收入
第六條 各單位必須嚴格按規定收取或提留預算外資金,納入單位財務會計部門的有關帳戶進行核算,嚴禁設定“小金庫”。
第七條 市、縣政府和省級各部門對各項預算外收入項目的設定、範圍的確定、徵收標準的制定和調整,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應報省財政廳審核,或按管理許可權轉報省人民政府、國家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設立項目、擴大範圍、提高標準徵收。
第八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設定、範圍的確定、收費標準的制定和調整,按管理許可權,一律報省物價局會同省財政廳或轉報省人民政府、國家主管部門審批。
各收費單位應向物價部門領取《收費許可證》,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監製的收費票據,按規定收取。
第九條 社會團體、事業單位應按國家和省的規定組織業務服務收入,其各類專項基金應按照財政、財務制度規定建立,不得自行設定。
第十條 企業的預算外資金,按照財政、財務制度規定的項目、範圍和標準提取、留用。不得擅自增設項目、擴大範圍、提高標準。
第十一條 企業主管部門各類專項基金的設立,應經省財政廳審核同意報財政部審批,企業主管部門應按規定收取。
企業、事業主管部門集中所屬單位的專項資金,必須按照財政、財務制度規定或報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後收取。
第三章 預算外支出
第十二條 各單位的預算外資金,應嚴格按照財政、財務制度規定的範圍和標準使用,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第十三條 財政預算外資金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的預算外資金,都應嚴格按規定用途使用,不得任意挪作他用。
第十四條 企業生產性專項資金,應重點用於固定資產維修、設備更新、技術改造、新產品開發和補充流動資金不足。未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不得將生產性專項資金用於非生產性支出。
第十五條 企業主管部門的各類基金,不得擅自改變規定用途。其集中所屬企業的專項資金,必須全部用於所屬單位發展生產和事業,不得用於主管部門本身的支出。
第十六條 各單位用於工資、資金、補貼、津貼和福利的開支,嚴格按照財政、財務制度規定的範圍和標準執行。嚴禁濫發資金、補貼、津貼和實物。特殊需要的,須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
第四章 預算外資金管理
第十七條 建立預算外資金預、決算制度。各單位必須按規定編報年度預算外資金收支預、決算,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查彙編後,報告同級人民政府,並報上級財政部門。
各單位要按規定向同級財政部門報告預算外資金收支執行情況。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除外)和全民所有制企業主管部門的預算外資金,原則上實行財政專戶儲存管理。對預算外資金數額較少、收支頻繁的上述單位,同級財政部門可實行其他有效的管理辦法。
凡實行財政專戶儲存管理的單位,必須按規定及時足額地將預算外資金存入同級財政部門在銀行開立的專戶,按時報送資金使用計畫;財政部門必須做好監督、服務工作,對各單位報送的專戶儲存資金使用計畫要及時審批、核撥。
財政專戶儲存的資金,在保證原單位正當用款的前提下,財政部門可以臨時調度用於支持生產和事業發展的資金需要,但不得用於平衡預算,不得用於基本建設。
第十九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預算外資金,原則上實行計畫管理、政策引導的管理辦法。各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應加強企業各項專項資金的財務管理和監督,引導企業預算外資金的合理使用。
第二十條 凡使用預算外資金購買專控商品,其資金來源報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查同意後,再按控購管理審批許可權和程式的規定報批。
第二十一條 凡使用預算外資金進行自籌基本建設,納入基本建設計畫前,必須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查資金來源,並將資金存入建設銀行有關專戶,存足半年後使用。其資金來源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查同意後,按基本建設審批許可權報計畫部門立項。
第二十二條 各級計委應加強對預算外資金自籌基本建設的計畫管理,嚴格按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審批。凡資金來源未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查同意的項目,不得納入基本建設計畫。嚴禁借技術改造之名搞基本建設。
各級建設銀行應加強對預算外資金基本建設投資的監督,嚴格按批准計畫和工程進度撥付資金。
第二十三條 各級銀行應嚴格履行職責,根據國家的方針、政策,對預算外資金的使用方向、收支狀況進行監督,協助財政部門管好、用好預算外資金。
第二十四條 各企業、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所屬單位預算外資金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各級審計部門應加強對各單位預算外資金收支的審計監督,並對計畫、財政、銀行、物價等監督部門依法實施再監督。
第二十六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建立預算外資金專職管理機構,配備管理人員。
各單位財務會計部門應配備專職或兼職管理人員管理預算外資金。
第二十七條 預算外資金收支科目和會計核算辦法,由省財政廳按照國家規定製定。
第五章 獎勵和懲罰
第二十八條 凡認真執行本辦法,在預算外資金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可由本單位、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或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九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直接責任人員、單位行政領導人,財政部門或審計部門應視情節輕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沒收其非法所得,追還被侵占、挪用的資金,責令限期糾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處以罰款;財政部門或審計部門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人員,應移送監察或者有關部門處理:
(一)擅自增設預算外收入項目,擴大範圍,提高標準的;
(二)擅自將預算內資金轉作預算外資金,或設定“小金庫”的;
(三)未經財政部門審查同意,擅自用預算外資金進行基本建設和購買專控商品的;
(四)擅自改變預算外資金規定用途,濫發獎金、實物、補貼、津貼,以及請客送禮、遊山玩水、揮霍浪費的;
(五)各級計畫、銀行、物價和企事業單位主管部門不按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
(六)未按規定實行財政專戶儲存管理,或弄虛作假、隱瞞不報、轉移資金的;
(七)違反本辦法其他有關條款的行為。
第三十條 各級財政、審計部門不按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按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的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第三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處罰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提出複議申請。上一級主管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在複議期間,原處罰決定照常執行。
第三十二條 違反預算外資金管理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自有資金的管理辦法,由省財政廳比照本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過程中的問題授權省財政廳解釋,並制定施行細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過去本省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均按本辦法執行。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