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發布《浙江省道路運輸管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萬學遠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道路運輸是指使用機動車、非機動車等運輸工具,在道路上從事旅客運輸、貨物運輸(不含城市市區公共汽、電車客運),以及與之配套的搬運裝卸、車輛維修和運輸服務等運輸支持保障系統。
第三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道路運輸事業。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事業。
第五條 本辦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各有關部門應配合和協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六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制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
道路運輸應堅持以公有制為主體,各種經濟成份共同發展的原則,鼓勵正當競爭,保護合法經營。
第七條 道路運輸分營業性和非營業性兩種。
營業性運輸是指以盈利為目的,為社會提供勞務,採用費用結算方式的道路運輸。
非營業性運輸是指不以盈利為目的,僅為本單位生產、生活服務,不結算費用的道路運輸。
第二章 開業和歇業
第八條 凡申請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與其申請的經營種類、項目和範圍相適應的設備、設施、流動資金和專業人員,並按下列程式報經審批機關批准後,方可開業:
(一)持申請書和主管部門開具的證明(個人持當地街道辦事處或鄉、 鎮人民政府開具的證明),報請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領取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明。
(二)持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開具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明, 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三)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明和營業執照, 按規定向稅務部門申請辦理稅務登記,向保險公司辦理保險事宜。
第九條 經批准從事營業性客貨運輸的單位和個人,經濟上必須實行獨立核算,其註冊營運車輛,應由市、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道路運輸營運證,一車一證,隨車攜帶。
非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申請參加臨時營業性運輸的(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須經市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領取道路運輸臨時營運證,並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投入營運。
第十條 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申請歇業、休業、合併、分立的,須在三十日前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按規定向工商、稅務、保險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一條 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按規定對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的經營資格、經營行為,進行年度審驗。
第三章 旅客和貨物運輸
第十二條 道路客貨運輸應統籌兼顧、合理分工。長途道路旅客運輸、大型物件和特種貨物運輸以國有、集體運輸企業經營為主,也允許具備相應規模和管理、技術條件的私營運輸企業經營;中、短途道路旅客運輸、出租和旅遊汽車客運、普通貨物運輸,實行國有、集體、個體運輸企業共同經營。
禁止拖拉機從事道路客運。
第十三條 道路旅客運輸經營區域、線路、班次等,應報經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運行。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不得變更經營區域、線路、班次,不得停止運行。
第十四條 營運客車應懸掛統一規定的經營線路或區域標誌。出租汽車應配備計程計費裝置。
營運客車的設施必須完備有效,車容整潔衛生。
特種貨物運輸車輛和貨運零擔班車,應懸掛規定的統一標誌。
第十五條 搶險、救災、戰備物資等緊急運輸任務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重點物資實行指令性計畫管理。各運輸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度,確保如期完成。
其他貨物運輸實行市場調節。
第十六條 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禁運、限運的貨物以及危險品的運輸,應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七條 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的承、託運雙方,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簽訂運輸契約。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對運輸契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運輸契約糾紛進行調解。
運輸契約文本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八條 省際間客、貨運班車、應按平等互利、共同經營的原則,經雙方省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由雙方運輸單位簽定協定後,方可營運。
第十九條 在本省境內申請長期經營道路運輸的外省運輸單位和個人,須持車籍地省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開具的同意外出經營的證明,報經本省省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向營運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有關手續;經核准營業的,應按規定在營運地依法交納各種稅費。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不正當手段爭攬客、貨源,不得干擾、排擠他人的正常運輸經營活動,不得以任何藉口搞地區封鎖。
第四章 搬運裝卸和運輸服務
第二十一條 道路搬運裝卸包括在車站、碼頭(不含港埠企業)、庫場、工礦和其它場所內為道路運輸車輛裝卸、搬運貨物等作業。
道路運輸服務包括為道路運輸服務的貨運代理、客運代辦、客貨聯運、貨物包裝、倉儲理貨、貨物配載、運輸信息服務等。
第二十二條 凡從事營業性道路搬運裝卸的單位、個人,應按照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的作業範圍進行作業;企事業單位自用搬運裝卸組織,其作業範圍超越為本單位生產、生活服務範圍的,應納入道路運輸行業管理。
港站裝卸企業,必須確保港站暢通,保證完成指令性物資的搬運裝卸任務。
允許貨主和承運單位由自用搬運裝卸組織自行搬運裝卸。
第二十三條 從事貨運代理、配載、聯運業務的經營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倒賣貨源。
第二十四條 各地應建立公用型客貨運汽車站;運輸企業的客貨運站(點)應實行站、隊分設,向社會開放。
第五章 車輛維修
第二十五條 從事車輛維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與其維修等級相適應的廠房、場地、設備、檢測儀器、計量器具、技術人員和修理技工等人員、技術條件。
第二十六條 車輛維修為車輛大修、總成修理、車輛維護和專項修理四類。車輛維修的類別由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定;未經核定部門批准,不得超類超級承修。
第二十七條 從事車輛維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汽車修理技術標準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訂的技術規範和修理質量標準,確保車輛維修質量。
第六章 價格、票證及管理費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國家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按照分級管理的許可權,制定和調整客貨運價和搬運裝卸、運輸服務、車輛維修等費率,經同級物價主管部門同意後實行,並負責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按規定使用統一的客票、貨票和費用結算憑證。
第三十條 從事營業性道路客貨運輸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按規定使用統一的行車路單。
第三十一條 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按規定繳納運輸管理費。
運輸管理費按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有關規定,實行財政專戶儲存管理,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部門監督核查。
第三十二條 道路運輸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統計資料。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的需要,組織力量依法對道路運輸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按規定查處違章違紀行為。
第三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人員(以下簡稱運管人員)在執行任務時,應著裝整齊,佩帶統一標誌,禮貌待人,文明執勤,持證檢查,依法辦事。
從事道路運輸業的單位和個人應接受運管人員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各級工商、公安、稅務、物價等主管部門,應密切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並按各自職責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八章 罰 則
第三十六條 對司乘人員侵吞票款、私收運費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處以非法所得金額5至10倍的罰款,並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十條規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100元至2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其它規定的,可比照交通部頒發的《道路運輸違章處罰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運管人員應嚴守法紀,秉公辦事;運管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應從重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涉外道路運輸管理,在國家未作統一規定前,參照本辦法執行。
對本省境內的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以及外商獨資經營的運輸企業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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