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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令第103號
《關於修改〈浙江省非機動車輛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省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四日
管理辦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決定對《浙江省非機動車輛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本辦法有關條款中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統一修改為“公安部門”。
二、第八條修改為:“非機動車輛不得擅自安裝動力裝置。”
三、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城市三輪車、助動腳踏車和燃油、電動驅動的殘疾人專用車的牌照發放辦法,由公安部門根據城市道路交通狀況作出具體規定。”
四、第十二條修改為:“根據社會和管理需要,經省公安部門批准,市、縣公安部門可以對有關非機動車輛統一進行安全性能檢驗、換髮牌證。”
五、刪去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
六、第十七條修改為:“殘疾人專用車、助動腳踏車等車輛應當投保第三者責任險。”
七、刪去第二十四條末二句。
八、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當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駕駛偽造牌證、鋼印的車輛的,處100元以下罰款。”
九、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當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安裝燃油、電動或者其他驅動裝置的,處200元以下罰款。”
十、第三十條修改為:“當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0元以下罰款和警告: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三)項規定,在道路上駕駛發動機排量和時速超過規定標準的殘疾人專用車、助動車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按期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
(三)在道路上無證駕駛或駕駛無號牌、鋼印助動腳踏車,燃油、電動驅動的殘疾人專用車,或違反本辦法第二十
條規定不按期接受駕駛資格審驗或轉借、挪用、塗改、偽造操作證的。”
十一、刪去第三十一條。
十二、合併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修改作為第三十一條:“當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元以下罰款和警告: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按期申請補發、換髮號牌和行駛證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按期辦理過戶或轉籍手續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七)至第(十三)項之任何一項規定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十四)項規定,駕駛無號牌、鋼印腳踏車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關於非機動車輛裝載規定的。”
十三、修改第三十六條,作為第三十四條:“公安部門可以對下列車輛採取暫扣措施:
(一)當事人違反交通管理規定受罰款處罰,依法可以對其當場收繳罰款而當事人當場未交罰款的;
(二)當事人駕駛偽造牌證、鋼印車輛的;
(三)當事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無證駕駛或駕駛無號牌、鋼印助動腳踏車,燃油、電動驅動的殘疾人專用車的。
暫扣的車輛,當事人應當自暫扣之日起6個月內憑有效證明到公安部門指定地點領取,逾期不領取,作無主車輛處理。”
十四、第三十八條作為第三十六條,其中“行政相對人”改為“當事人”、“行政處罰”改為“具體行政行為”。
另外,根據本決定對有關條文的文字和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非機動車輛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浙江省非機動車輛管理辦法(1998第一次修訂)
(1995年8月1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1號發布 根據1998年8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非機動車輛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非機動車輛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暢通,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非機動車輛是指在非機動車道或者道路右側行駛的下列車輛:
(一)腳踏車:由人力腳踏驅動的、車輪直徑51厘米以上的雙輪車輛;
(二)三輪車:由人力腳踏驅動的、車輪直徑51厘米以上的三輪(不在同一直線)車輛;
(三)手推(拉)車:各種人力手推(拉)驅動的、車輪直徑51厘米以上的雙輪或者獨輪車輛;
(四)殘疾人專用車:專供下肢殘疾的人單人代步使用的手搖、燃油、電動驅動的車輛;
(五)助動腳踏車:用燃油或者電動驅動並具備人力腳踏驅動功能的腳踏車;
(六)其他經國家有關部門認定視為非機動車輛的運載裝置。
本辦法所稱的手推(拉)車的駕駛和行駛,是指由人力手推(拉)驅動該種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第三條 嚴格取締擅自加裝各種輔助驅動裝置的非機動車輛。在城市中逐步淘汰三輪車和手推(拉)車等落後的運載裝置。各市(地)公安部門有權控制轄區內非機動車輛牌證的發放數量。
第四條 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部隊及其他組織,應當建立和健全民眾性非機動車輛安全組織,經常教育所屬人員遵守本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及其他規定。
第五條 本辦法由各級公安部門負責實施。
第二章 車輛及駕駛人
第六條 非機動車輛必須經當地公安部門檢驗合格,領取號牌、行駛證,編打鋼印號碼(手推、拉車除外)後,方準在道路上行駛。
號牌、行駛證不得轉借、挪用、塗改或者偽造。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編打鋼印號碼。號牌、行駛證、編打鋼印號碼的收費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核准。
第七條 非機動車輛號牌分為:腳踏車號牌、三輪車號牌、手推(拉)車號牌、殘疾人專用車號牌、助動腳踏車號牌,以及其他非機動車號牌。
非機動車輛號牌應當安裝在車體明顯部位。
第八條 非機動車輛不得擅自安裝動力裝置。
第九條 非機動車輛必須是經省級以上有關部門依法鑑定定型的合格產品;殘疾人專用車、助動腳踏車還必須是經專業部門鑑定列入《準許在本省申領牌照的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產品目錄》)的產品,《產品目錄》由省公安部門會同有關專業部門負責編制管理,並定期對外公布。
未經有關部門依法鑑定定型的產品和未列入《產品目錄》的產品,不予核發牌證。
第十條 非機動車輛必須符合下列條件方可申領牌證,並在道路上行駛:
(一)腳踏車、三輪車的車鈴、車閘、反射器完整有效,三輪車、手推(拉)車的車廂牢固;
(二)燃油、電動驅動的殘疾人專用車發動機排量不超過50毫升,設計最高時速不超過20公里*/小時,車長不超過200厘米,車寬不超過80厘米,車高不超過100厘米(不包括車篷),排氣和噪音污染不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轉向、喇叭、制動、燈光、後視鏡等安全設備完整有效。手搖驅動的殘疾人專用車的轉向、車鈴、車閘、反射器等安全裝置完整有效;
(三)助動腳踏車發動機排量不超過36毫升,設計最高時速不超過24公里*/小時,排氣和噪音污染不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轉向、喇叭、制動、燈光、後視鏡和反射器等主要安全裝置完整有效。
國家標準另有規定的,按國家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 初領非機動車牌證必須持購車發票,單位購買的應當同時持單位介紹信,屬個人購買的應當同時持居民身份證或者暫住證,在購車1個月內(邊遠地區2個月),向車輛使用地公安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城市三輪車、助動腳踏車和燃油、電動驅動的殘疾人專用車的牌照發放辦法,由公安部門根據城市道路交通狀況作出具體規定。
第十二條 根據社會和管理需要,經省公安部門批准,市、縣公安部門可以對有關非機動車輛統一進行安全性能檢驗、換髮牌證。
第十三條 車輛號牌或者行駛證遺失、損壞的,應當憑車輛和車主身份證,在1個月內向原發牌證機關申請補發、換髮。
第十四條 已領牌證的非機動車輛過戶或者轉籍,應當憑車主居民身份證以及合法的交易憑證或者遷移證明,在1個月(邊遠地區2個月)內到原發牌證機關辦理過戶或者轉籍手續。
第十五條 非機動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在1個月內辦理變更手續:
(一)改變整車顏色的;
(二)調換有鋼印的車架、車把的。
調換有鋼印的車架、車把,必須憑舊部件及新購件發票、行駛證到發證機關辦理補打鋼印手續。換下的舊部件一律由發證機關收繳銷毀。
第十六條 非機動車輛失竊,由車主憑行駛證、車主身份證,向案發地公安派出所和原發牌證機關辦理報失手續。
第十七條 殘疾人專用車、助動腳踏車等車輛應當投保第三者責任險。
第十八條 燃油、電動驅動的殘疾人專用車使用時駕駛人必須持有公安部門核發的操作證。申領操作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縣級以上醫院和殘疾人聯合會證明確係下肢殘疾者;
(二)年齡在16周歲以上;
(三)視力(包括矯正視力)在0.7以上;
(四)聽力:左、右耳距音叉50厘米以上能辨清聲音方向;
(五)具備駕駛殘疾人專用車的其他生理條件;
(六)經公安部門交通安全常識和操作技能測試合格。
第十九條 助動腳踏車使用時駕駛人必須持有公安部門核發的操作證。申領助動腳踏車操作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齡在16周歲以上;
(二)無妨礙安全駕駛的生理缺陷;
(三)經公安部門交通安全常識和操作技能測試合格。
第二十條 殘疾人專用車、助動腳踏車駕駛人必須在各地規定期限內接受公安部門的資格審驗。
殘疾人專用車、助動腳踏車操作證不得轉借、挪用、塗改或者偽造。
第三章 行駛和停放
第二十一條 非機動車輛駕駛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交通信號、交通標誌和交通標線規定,服從交通警察和糾察人員指揮;
(二)非機動車輛必須在非機動車道行駛,在沒有劃分非機動車道和機動車道的道路靠右側行駛。遇障礙在不影響其他車輛、行人安全通行的前提下,允許借道行駛;
(三)橫穿道路或者轉彎前應當看清來往車輛和行人,開啟轉向燈或者伸手示意,減速慢行;
(四)不得在車行道上停車交談;
(五)不得在道路上學騎非機動車輛;
(六)超越前車時,不得妨礙被超車輛的行駛;
(七)不得雙手離把,攀扶其他車輛或者手中持物;
(八)不得牽引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
(九)不得離開車座駕駛非機動車輛;
(十)不得帶耳塞、耳機收聽錄音、廣播;
(十一)手推(拉)車、三輪車、殘疾人專用車、助動腳踏車行駛時不得並行、滑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競駛;
(十二)腳踏車、三輪車通過陡坡、橫穿4條以上機動車道或者車閘失效時,必須下車推行;
(十三)禁止醉酒駕駛;
(十四)不準在道路上駕駛無號牌、鋼印車輛;
(十五)未滿12周歲兒童不得在道路上駕駛非機動車輛。兒童玩具車不得在道路上行駛。
第二十二條 公安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城市市區非機動車輛的行駛路線和時間。
第二十三條 非機動車輛必須在指定地點停放,沒有指定地點的,應當停放在不影響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
非機動車輛臨時停放點由公安部門根據道路條件和交通情況統一定點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城市新建、改建居民住宅小區、大型定點建築物和公共場所,必須按規定配置相應規模的非機動車輛停車場(庫);停車場(庫)的規模和用地範圍由城市規劃部門審定,並商公安部門同意。非機動車輛停車場(庫)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確需改變的,應當經城市規劃部門和公安部門批准。
第四章 裝 載
第二十五條 腳踏車、助動腳踏車在城市市區道路上行駛時不得帶人,但裝有安全座椅的,允許帶學齡前兒童1人。
三輪客車乘人不得超過2人,但允許隨乘12周歲以下的兒童1人;三輪貨車裝載高度超過車廂欄板時不得乘人,非營業性利用空車乘人不得超過3人。以上乘車人不得站立車上,身體任何部位不得超出車身。
第二十六條 腳踏車、助動腳踏車載物高度不得超過騎車人雙肩,寬度不得超過車把,長度前端不得超過車身,長度後端不得超過50厘米;三輪車、手推(拉)車載物高度從地面算起不得超過200厘米,寬度左右兩側各不得超過車身10厘米,長度前端不得超過車身,長度後端不得超過100厘米。
第二十七條 非機動車輛載物,載質量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汽胎輪人力車為1000千克;
(二)鋼絲輪人力車為600千克;
(三)三輪車為300千克;
(四)腳踏車、助動腳踏車在城市市區道路為40千克,在其他道路為60千克。
殘疾人專用車的裝載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處 罰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駕駛偽造牌證、鋼印的車輛的,處1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安裝燃油、電動或者其他驅動裝置的,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當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0元以下罰款和警告: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三)項規定,在道路上駕駛發動機排量和時速超過規定標準的殘疾人專用車、助動車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按期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
(三)在道路上無證駕駛或駕駛無號牌、鋼印助動腳踏車,燃油、電動驅動的殘疾人專用車,或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不按期接受駕駛資格審驗或轉借、挪用、塗改、偽造操作證的。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元以下罰款和警告: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按期申請補發、換髮號牌和行駛證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按期辦理過戶或轉籍手續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七)至第(十三)項之任何一項規定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十四)項規定,駕駛無號牌、鋼印腳踏車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關於非機動車裝載規定的。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並責令糾正;妨礙或影響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可以並處5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隨意停放車輛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至第(六)項之任何一項規定的;
(三)12周歲以上(包括12周歲),在道路上駕駛兒童玩具車的。
未滿12周歲兒童在道路上駕駛非機動車輛或兒童玩具車的,對其監護人處以警告或者5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改變非機動車輛停車場(庫)使用性質和縮小停車用地的,處2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條 公安部門可以對下列車輛採取暫扣措施:
(一)當事人違反交通管理規定受罰款處罰,依法可以對其當場收繳罰款而當事人當場未交罰款的;
(二)當事人駕駛偽造牌證、鋼印車輛的;
(三)當事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無證駕駛或駕駛無號牌、鋼印助動腳踏車,燃油、電動驅動的殘疾人專用車的。
暫扣的車輛,當事人應當自暫扣之日起6個月內憑有效證明到公安部門指定地點領取,逾期不領取,作無主車輛處理。
第三十五條 公安部門對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人,可以採取向其所在單位發行為人違章通知書或者組織協助維護交通秩序等教育措施,並因此可以酌情從輕、減輕或者免除其處罰。
殘疾人違反本辦法有關條款的,可以酌情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公安部門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畜力車的管理由省公安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原則另行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管理辦法
(1995年發布)
省政府令第61號
現發布《浙江省非機動車輛管理辦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萬學遠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七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非機動車輛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暢通,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非機動車輛是指在非機動車道或者道路右側行駛的下列車輛:
(一)腳踏車:由人力腳踏驅動的、車輪直徑51厘米以上的雙輪車輛;
(二)三輪車:由人力腳踏驅動的、車輪直徑51厘米以上的三輪(不在同一直線)車輛;
(三)手推(拉)車:各種人力手推(拉)驅動的、車輪直徑51厘米以上的雙輪或者獨輪車輛;
(四)殘疾人專用車:專供下肢殘疾的人單人代步使用的手搖、燃油、電動驅動的車輛;
(五)助動腳踏車:用燃油或者電動驅動並具備人力腳踏驅動功能的腳踏車;
(六)其他經國家有關部門認定視為非機動車輛的運載裝置。
本辦法所稱的手推(拉)車的駕駛和行駛,是指由人力手推(拉)驅動該種車輛在道路上行進。
第三條 嚴格取締擅自加裝各種輔助驅動裝置的非機動車輛。在城市中逐步淘汰三輪車和手推(拉)車等落後的運載裝置。各市(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有權控制轄區內非機動車輛牌證的發放數量。
第四條 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部隊及其他組織,應當建立和健全民眾性非機動車輛安全組織,經常教育所屬人員遵守本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及其他規定。
第五條 本辦法由各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第二章 車輛及駕駛人
第六條 非機動車輛必須經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檢驗合格,領取號牌、行駛證,編打鋼印號碼(手推、拉車除外)後,方準在道路上行駛。
號牌、行駛證不得轉借、挪用、塗改或者偽造。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編打鋼印號碼。號牌、行駛證、編打鋼印號碼的收費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核准。
第七條 非機動車輛號牌分為:腳踏車號牌、三輪車號牌、手推(拉)車號牌、殘疾人專用車號牌、助動腳踏車號牌,以及其他非機動車號牌。
非機動車輛號牌應當安裝在車體明顯部位。
第八條 非機動車輛不得改裝、拼裝,不得擅自安裝動力裝置。
第九條 非機動車輛必須是經省級以上有關部門依法鑑定定型的合格產品;殘疾人專用車、助動腳踏車還必須是經專業部門鑑定列入《準許在本省申領牌照的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產品目錄》)的產品,《產品目錄》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有關專業部門負責編制管理,並定期對外公布。
未經有關部門依法鑑定定型的產品和未列入《產品目錄》的產品,不予核發牌證。
第十條 非機動車輛必須符合下列條件方可申領牌證,並在道路上行駛:
(一)腳踏車、三輪車的車鈴、車閘、反射器完整有效。三輪車、手推(拉)車的車廂牢固;
(二)燃油、電動驅動的殘疾人專用車發動機排量不超過50毫升,設計最高時速不超過20公里/小時,車長不超過200厘米,車寬不超過80厘米,車高不超過100厘米(不包括車篷),排氣和噪音污染不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轉向、喇叭、制動、燈光、後視鏡等安全設備完整有效。手搖驅動的殘疾人專用車的轉向、車鈴、車閘、反射器等安全裝置完整有效;
(三)助動腳踏車發動機排量不超過36毫升,設計最高時速不超過24公里/小時,排氣和噪音污染不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轉向、喇叭、制動、燈光、後視鏡和反射器等主要安全裝置完整有效。
國家標準另有規定的,按國家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 初領非機動車牌證必須持購車發票,單位購買的應當同時持單位介紹信,屬個人購買的應當同時持居民身份證或者暫住證,在購車1個月內(邊遠地區2個月),向車輛使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在城市購置使用三輪車、殘疾人專用車、助動腳踏車,事前必須向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同意後,方準購置並申領牌證。
第十二條 非機動車必須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接受檢驗。
非機動車輛(除腳踏車外)換髮牌證期限一般為3至5年;腳踏車牌證換髮期限由縣級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實際情況自行確定。
第十三條 車輛號牌或者行駛證遺失、損壞的,應當憑車輛和車主身份證,在1個月內向原發牌證機關申請補發、換髮。
第十四條 已領牌證的非機動車輛過戶或者轉籍,應當憑車主居民身份證以及合法的交易憑證或者遷移證明,在1個月(邊遠地區2個月)內到原發牌證機關辦理過戶或者轉籍手續。
第十五條 非機動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在1個月內辦理變更手續:
(一)改變整車顏色的;
(二)車主更換家庭住址的;
(三)調換有鋼印的車架或者車把的。
調換有鋼印的車架、車把,必須憑舊部件及新購件發票、行駛證到發證機關辦理補打鋼印手續。換下的舊部件一律由發證機關收繳銷毀。
第十六條 非機動車輛失竊,由車主憑行駛證、車主身份證,向案發地公安派出所和原發牌證機關辦理報失手續。
第十七條 殘疾人專用車、助動腳踏車和經營出租的腳踏車等車輛應當按保險部門的規定投保第三者責任險。
第十八條 殘疾人專用車(手搖殘疾人專用車除外)駕駛人必須領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操作證。申領殘疾人專用車操作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縣級以上醫院和殘疾人聯合會證明確係下肢殘疾者;
(二)年齡在16周歲以上;
(三)視力(包括矯正視力)在0.7以上;
(四)聽力:左、右耳距音叉50厘米以上能辨清聲音方向;
(五)具備駕駛殘疾人專用車的其他生理條件;
(六)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交通安全常識和操作技能測試合格。
第十九條 助動腳踏車駕駛人必須領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操作證。申領助動腳踏車操作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齡在16周歲以上;
(二)無妨礙安全駕駛的生理缺陷;
(三)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交通安全常識和操作技能測試合格。
凡持有機動車駕駛證的,準許駕駛助動腳踏車。
第二十條 殘疾人專用車、助動腳踏車駕駛人必須在各地規定期限內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資格審驗。
殘疾人專用車、助動腳踏車操作證不得轉借、挪用、塗改或者偽造。
第三章 行駛和停放
第二十一條 非機動車輛駕駛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交通信號、交通標誌和交通標線規定,服從交通警察和糾察人員指揮;
(二)非機動車輛必須在非機動車道行駛,在沒有劃分非機動車道和機動車道的道路靠右側行駛。遇障礙在不影響其他車輛、行人安全通行的前提下,允許借道行駛;
(三)橫穿道路或者轉彎前應當看清來往車輛和行人,開啟轉向燈或者伸手示意,減速慢行;
(四)不得在車行道上停車交談;
(五)不得在道路上學騎非機動車輛;
(六)超越前車時,不得妨礙被超車輛的行駛;
(七)不得雙手離把,攀扶其他車輛或者手中持物;
(八)不得牽引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
(九)不得離開車座駕駛非機動車輛;
(十)不得帶耳塞、耳機收聽錄音、廣播;
(十一)手推(拉)車、三輪車、殘疾人專用車、助動腳踏車行駛時不得並行、滑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競駛;
(十二)腳踏車、三輪車通過陡坡、橫穿4條以上機動車道或者車閘失效時,必須下車推行;
(十三)禁止醉酒駕駛;
(十四)不準在道路上駕駛無號牌、無鋼印車輛;
(十五)未滿12周歲兒童不得在道路上駕駛非機動車輛。兒童玩具車不得在道路上行駛。
第二十二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城市市區非機動車輛的行駛路線和時間。
第二十三條 非機動車輛必須在指定地點停放,沒有指定地點的,應當停放在不影響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
非機動車輛臨時停放點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條件和交通情況統一定點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城市新建、改建居民住宅小區、大型定點建築物和公共場所,必須按規定配置相應規模的非機動車輛停車場(庫);停車場(庫)的規模和用地範圍由城市規劃部門審定,並商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非機動車輛停車場(庫)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確需改變的,應當經城市規劃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停車場(庫)由建設出資部門或者單位管理和收費。停車場(庫)的交通安全監督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統一實施。
第四章 裝 載
第二十五條 腳踏車、助動腳踏車在城市市區道路上行駛時不得帶人,但裝有安全座椅的,允許帶學齡前兒童1人。
三輪客車乘人不得超過2人,但允許隨乘12周歲以下的兒童1人;三輪貨車裝載高度超過車廂欄板時不得乘人,非營業性利用空車乘人不得超過3人。以上乘車人不得站立車上,身體任何部位不得超出車身。
第二十六條 腳踏車、助動腳踏車載物高度不得超過騎車人雙肩,寬度不得超過車把,長度前端不得超過車身,長度後端不得超過50厘米;三輪車、手推(拉)車載物高度從地面算起不得超過200厘米,寬度左右兩側各不得超過車身10厘米,長度前端不得超過車身,長度後端不得超過100厘米。
第二十七條 非機動車輛載物,載質量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汽胎輪人力車為1000千克;
(二)鋼絲輪人力車為600千克;
(三)三輪車為300千克;
(四)腳踏車、助動腳踏車在城市市區道路為40千克,在其他道路為60千克。
殘疾人專用車的裝載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處 罰
第二十八條 行政相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沒收車輛:
(一)在道路上駕駛無號牌、無鋼印、無合法來歷證明車輛的;
(二)私自編打鋼印、製作號牌的;
(三)擅自拼裝非機動車輛的。
第二十九條 行政相對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改裝非機動車輛或者加裝燃油、電動或者其他驅動裝置的,處200元以下罰款,並沒收改裝部件、燃油、電動或者其他驅動裝置。
第三十條 行政相對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0元以下罰款和警告,可以並處30天以下扣車: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三)項規定,發動機排量和時速超過規定標準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三)項規定,未按期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
(三)未申領操作證或不攜帶操作證而在道路上駕駛殘疾人專用車、助動腳踏車,或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不按期接受駕駛資格審驗或轉借、挪用、塗改、偽造操作證的。
第三十一條 行政相對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連續2次不參加牌證換髮的,處50元以下罰款,責令限期換照,可以並處15天以下扣車。
第三十二條 行政相對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元以下罰款和警告,可以並處15天以下扣車: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十三)項規定,醉酒後駕駛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六條和第二十一條第(十四)項規定,在道路上駕駛無號牌、無鋼印車輛的。
第三十三條 行政相對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元以下罰款和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7天以下扣車: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按期申請補發、換髮號牌和行駛證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按期辦理過戶或轉籍手續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按期辦理變更家庭住址手續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項規定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關於非機動車裝載規定的。
第三十四條 行政相對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並責令糾正;妨礙或影響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可以並處5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隨意停放車輛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二)、(三)、(四)、(五)、(六)項規定的;
(三)12周歲以上(包括12周歲),在道路上駕駛兒童玩具車的。
未滿12周歲兒童在道路上駕駛非機動車輛或兒童玩具車的,對其監護人處以警告或者5元以下罰款。第三十五條 行政相對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改變非機動車輛停車場(庫)使用性質和縮小停車用地的,處2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條 行政相對人違反交通管理法規,對當場處罰有異議或者當場不能交納罰款的,可以按有關規定採取暫扣車輛的措施。
扣壓或者暫扣的車輛,其車主超過6個月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地點領取車輛或者接受處理的,作無主處理。
第三十七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人,可以採取向其所在單位發行為人違章通知書或者組織協助維護交通秩序等教育措施,並因此可以酌情從輕、減輕或者免除其處罰。
殘疾人違反本辦法有關條款的,可以酌情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三十八條 行政相對人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所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畜力車的管理由省公安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原則另行規定。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從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