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州市城市道路建設與管理辦法

2012年11月19日,溫州市人民政府以溫政發〔 2012 〕92 號印發《溫州市城市道路建設與管理辦法》。該《辦法》分總則、計畫實施、建設管理、運行維護、法律責任、附則6章48條,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溫州市人民政府通知

溫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溫州市城市道路建設與管理辦法的通知
溫政發〔 2012 〕92 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屬各單位:
《溫州市城市道路建設與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溫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19日
溫州市城市道路建設與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提高城市道路規劃、建設和管理水平,保障城市道路功能完善,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具備一定技術條件的道路、橋樑、隧道及其附屬設施。城市道路分為快速路、主幹路(道路寬度40米及以上)、次幹路、支路。
第三條 在市區範圍內從事城市道路建設、管理及其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溫州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城市道路建設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溫州市城管與行政執法部門是城市道路管養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各區政府、各市級功能區管委會負責其範圍內的城市道路建設管理工作,國資營運集團負責其範圍內城市道路的建設工作;各級發改、財政、國土、規劃、交通、水利、環保、公安(交警)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城市道路建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計畫實施

第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改、規劃、國土、城管與行政執法、交通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化發展的需要,編制城市道路建設發展規劃,並根據城市道路建設發展規劃,制定市本級城市道路和跨區域城市道路的年度建設計畫,報本級政府批准後實施。各區政府、功能區管委會,根據市政府下達的計畫任務和要求,編制各區域範圍內的城市道路年度建設計畫,並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城市道路的年度建設計畫應包括與道路同步建設的管網和配套設施。
第六條 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線、桿線、公交站台、交通安全設施、綠化和道路其他配套設施等要與城市道路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第七條 在工程立項前,以下工程應編制道路項目的前期研究,並應達到相應深度要求。
(一)城市快速路及城市主幹路;
(二)對城市景觀有較大影響的城市道路;
(三)工程重要且複雜的城市道路。
新建的城市快速路和跨區域城市主幹路,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道路前期規劃研究。其他需要編制道路前期規劃研究的工程,由各屬地政府、各市級功能區管委會和國資營運集團負責。
第八條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符合城市道路建設發展規劃的要求。
第九條 城市道路的規劃和建設應當符合《城市道路交通規劃設計規範》(GB50220-95)、《城市道路工程設計規範》(CJJ37-2012)、《城市道路交叉口規劃規範》(GB50647-2011)、《無障礙設計規範》(GB50763-2012)和其他城市道路技術規範的要求,並與城市景觀相協調,按照規劃預留綠化用地。

第三章 建設管理

第十條 城市道路由市、區兩級政府、市級功能區管委會和國資營運集團按以下原則投資建設。
甌江口新區、生態園區等自求平衡功能區管委會和國資營運集團負責出資並建設其範圍內的城市道路。各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範圍內的快速路、主幹路由市、區兩級政府(管委會)共同投資建設,屬地政府(管委會)為建設主體,建設費用按市與各行政區(經開區)經營性土地出讓收入分配比例出資;次幹路及以下道路等,由各區(經開區)負責投資建設。
城市道路建設項目,由屬地政府負責土地徵用和房屋徵收工作,道路紅線範圍內的土地徵用和除農房外的房屋徵收費用納入工程項目總投資並由建設單位負責。
市政府按比例出資項目的市級財政出資額度,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核後,送市發改、財政部門列入年度政府投資計畫。
第十一條 交通安全設施由市財政統一出資,由道路建設單位負責納入招標並同步建設,施工單位應具備相應的施工資質,公安(交警)部門對交通安全設施的設計、施工和驗收環節要及時介入,維養由市交運集團負責。與道路配套建設的道路維養基地應同步建設。
第十二條 城市道路建設資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籌集:
(一)財政撥款;
(二)從土地有償使用收入和城市建設維護費中提取;
(三)發行債券;
(四)民間資金、國企資金、涉外資金等;
(五)國內外貸款。
第十三條 鼓勵國有、民營企業和其他社會主體按照城市道路建設發展規劃和專項規劃投資建設城市道路。
第十四條 企業和其他社會主體申請出資建設未列入市或區、功能區年度城建計畫的,可以向市或區、功能區建設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或區、功能區建設部門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徵求發改、規劃、土地等部門意見,報本級政府或功能區管委會批准後實施。
第十五條 城市道路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編制道路施工作業交通組織方案,已建道路施工涉及封閉、施工周期長等原因嚴重影響居民出行的,應編制交通影響評價報告,公安(交警)部門負責審批。
第十六條 因城市行政區劃調整涉及公路轉為城市道路的,其改建工程應當納入城市道路年度建設計畫,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改、財政、規劃、交通等部門負責落實項目計畫。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和資質證書,並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任務。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的名稱以及各類標誌,應當統一、規範。城市道路的名稱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項目建設實施單位提出,經市地名管理部門審核後,按程式批准發布。
第十九條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進行聯合驗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道路管養主管部門等應提前介入指導。經聯合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聯合驗收合格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等有關檔案報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將竣工資料與圖件按規定送城市道路管養主管部門和城建檔案部門。
第二十條 城市道路經竣工聯合驗收合格後30個工作日內,建設單位應將城市道路養護管理移交至城市道路管養主管部門,移交前由建設單位負責城市道路管養工作,並保證相關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二十一條 項目移交後,在質量保修期內,建設單位仍須按建設工程質量管理相關規定及契約約定承擔質量保修責任。
城市道路管養主管部門應對項目質保期內的質量保修工作進行監督,發現有影響正常交通使用功能問題的,應在5個工作日內組織有關單位進行鑑定。屬工程質量問題的,由建設單位負責在規定的期限內整改至合格, 城市道路管養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對工程技術資料完備,工程實體質量驗收合格,因其他客觀原因尚不能辦理竣工驗收、備案、移交手續的城市道路工程設施,但已具備通車條件的,建設單位應在工程實體質量驗收合格30個工作日內移交託管,城市道路管養主管部門接管。工程接管後,建設、管理雙方應簽訂接管協定,明確在質保期內的雙方權責,城市道路管養主管部門和公安(交警)應即時介入管理。對於擅自占用、隨意損壞有關設施等違法行為應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質量保修期屆滿30日前對項目進行自檢,完成對存在問題的整改並向城市道路管養主管部門提交項目保修期間的保修情況報告。
城市道路管養主管部門接到保修情況報告後5個工作日內安排相關養護單位共同對項目進行現場復檢,復檢發現的問題由建設單位負責督促責任單位進行整改。復檢合格後,由建設單位在10個工作日內與設計、監理、施工及相關市政設施養護單位填寫《市政工程保修期滿存在問題整改復檢確認函》,交城市道路管養主管部門審核備案。城市道路工程設施實行工程質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根據有關規定或契約約定。在保修期內如出現工程質量問題,由施工單位負責保修。
第二十四條 城市道路應當按照其設計功能合理使用,不得隨意改變。確需改變車行道、人行道使用功能的,應當徵得城管、公安(交警)等部門的同意,並按照技術標準,採取相應措施,確保城市道路安全、正常、合理的使用。

第四章 運行維護

第二十五條 城市道路管養主管部門要建立道路及地下管線信息系統,推行信息化管理。城市道路維養依據《城鎮道路養護技術規範》(CJJ36-2003)和《城市道路橋樑養護技術規範》(CJJ99-2003)等技術標準執行。
第二十六條 市區範圍內城市道路的養護與管理採用分級管理。
城市快速路和跨甌江市政橋樑項目,由市級道路管養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維護費用由市級財政承擔。其他等級道路及橋樑、隧道、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由屬地政府或功能區城市道路管養主管部門管理,維護費用由屬地政府(管委會)財政承擔。城市道路管養費用,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級、數量及養護和維修的定額,逐年核定養護、維修經費,統一安排養護、維修資金。
第二十七條 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確保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因城市道路破損,影響車輛、行人安全和正常通行時,城市道路管養主管部門應當責成責任單位及時進行養護、維修。
由於養護、維修不及時,給他人造成傷害的,養護、維修責任單位和產權人以及管理機構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城市道路及沿線各類市政設施管線的產權單位和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加強對道路各類管線及附屬設施的管理;發現管線及窨井蓋等附屬設施缺損時,應當立即補缺;無法立即補缺、修復的,須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並應當在發現或者接報之時起24小時內進行補缺、修復。
城市道路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市道路技術規範;缺損時,有關產權單位應當立即補缺、修復或者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城市道路管養主管部門發現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缺損時,應當先行採取警示性措施,並督促有關部門和產權單位及時處理。由於城市道路及設施維養搶修需對城市道路進行管制的,可以對城市道路進行臨時封道,並及時告知公安(交警)部門。
第二十九條 城市住宅小區、功能區內的道路,由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並接受城市道路管養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產權單位無償移交產權,符合接管條件並辦妥接管手續的城市道路,由城市道路管養主管部門負責養護、維修。
第三十條 公共汽車的站點設定或者移位,應當徵求公安(交警)部門、城市道路管養主管部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的意見。使用中的公共汽車站點發現安全隱患的,城市道路管養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有關責任單位按照有關標準,對設定站點的部位進行加固。
第三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設定各類設施。因建設工程施工、沿街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維修,以及經市或者區政府、功能區主管部門批准舉辦重大活動,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向城市道路管養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市道路管養主管部門應在規定時間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影響交通安全、需要採取限制交通措施的,應當徵得公安(交警)部門同意。
第三十二條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經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用途和期限占用,不得損壞城市道路及市政公用、交通等設施。在被占用的城市道路上堆物的,應當設定安全防圍設施。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期滿後,占用人應當及時恢復城市道路原狀,損壞的應當修復或者賠償。需要繼續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辦理延期審批手續,並按照累進制繳納臨時占路費。因城市道路建設和修復而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可採用備案方式以簡化審批程式。
第三十三條 車行道和人行道臨時泊車分別由公安(交警)部門和城市道路管養主管部門負責劃定。
第三十四條 嚴格限制挖掘城市道路,推行管線工程非開挖技術施工。城市道路、軌道交通、各類管線等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掘路施工計畫報城市道路管養主管部門。
第三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5年內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3年內不得挖掘;因建設工程施工確需挖掘的,由城市道路管養主管部門和公安(交警)部門經公示後予以嚴格把關。
第三十六條 承擔橋涵設施養護、維修的責任單位,應當按規範觀測、檢查城市橋涵結構變化情況,隨時記錄,積累資料,防止意外事故發生,保持橋涵設施牢固、整潔、完好,保證橋涵設施的結構穩定和安全使用。
第三十七條 城市橋涵應當設定限載、限高、限速標誌。機動車輛通過城市橋涵,應當遵守標誌牌的規定。超過橋樑限定荷載的,應當經道路管養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採取安全防範措施後,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限定的時間和速度通過。
第三十八條 禁止擅自在城市橋涵設施上挖孔打眼、裝管布線,裝置有礙橋涵正常使用的設施,禁止在城市橋涵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從事爆破、挖坑取土等有礙橋涵安全的作業。借用橋涵架設各種管線及附屬設施的,應符合規劃要求,建設單位和管線單位應簽訂協定,明確今後橋涵本身大修或移除,管線及附屬設施的責任單位的義務和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地下管線發生泄漏、爆裂等事故損壞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線產權單位應當負責先行修復,並可以依法向責任者追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由於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原因造成城市道路工程質量事故的,城市道路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應組織有關部門調查事故原因,事故責任人員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管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相關規定給予處罰;造成損壞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經批准占用或者超面積、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
(二)未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
(三)經批准但不按規定挖掘城市道路的。
(四)妨礙橋涵設施和道路照明設施正常使用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承擔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責任單位,未按技術標準和規範要求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期限修復竣工的,由城市道路管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關規定給予處罰;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法審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其批准檔案無效,退回審批所收取的費用;對審批的責任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城市道路建設、管養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應嚴格依法行政、提供良好的服務。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建立健全城市道路建設管養的考核機制,將道路建設管養工作納入到對各區政府、各市級功能區管委會和國資營運集團的考核指標體系。
第四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各縣(市)根據各地實際情況參照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我市以前出台的檔案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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