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三輪非機動車、手拉車管理辦法

(1992年7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發布 1997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6號修訂發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三輪非機動車、手拉車管理,確保道路交通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三輪非機動車包括人力三輪客車和人力三輪貨車。凡在本市道路上行駛的人力三輪客、貨車,手拉車及駕車人員,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市)、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力三輪客、貨車和手拉車管理工作,其所屬的非機動車管理機構辦理核發牌證、檢驗等具體工作。
交通、物價、工商行政、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做好人力三輪客、貨車和手拉車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海曙、江東、江北三區內嚴格控制人力三輪客、貨車的發展,對手拉車實行自然淘汰。
新建單位,在職職工五十人以上、自辦食堂且有停車場地的;在海曙、江東、江北三區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停車場地的單位和海曙、江東、江北三區常住戶口的個體工商戶,年自貨自運量三十六噸以上的,可以申請購置人力三輪貨車。
在海曙、江東、江北三區常住戶口的無業人員,無其他生活來源,經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街道辦事處出具證明,可以申請購置人力三輪客車、貨車。
鎮海、北侖兩區和各縣(市)對人力三輪客、貨車和手拉車發展的控制,由區、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規定。
第五條 需購買人力三輪客、貨車和手拉車的,應當持有關證明向所在地非機動車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購車許可證。
第六條 人力三輪客、貨車和手拉車失竊後仍需購買的,應當在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失一個月後,憑失竊車輛執照向非機動車管理機構申領購車許可證。
人力三輪客、貨車報廢購買新車的,應當上繳報廢車輛,按廢舊品處理。
第七條 出售人力三輪客、貨車和手拉車的商店,各縣(市)和鎮海、北侖區的,由各縣(市)和鎮海、北侖區公安機關和商業管理部門共同指定;海曙、江東、江北區的,由市公安機關和商業管理部門共同指定。被指定的商店憑購車許可證出售車輛。
第八條 購得人力三輪客、貨車和手拉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購車後一個月內(邊遠山區兩個月內),隨帶車輛和購車發票、單位證明或個人身份證、私人印章,到所在地非機動車管理機構申領牌照和行駛證。
發票遺失的,應當按要求填寫發票遺失登記表,經出售商店書面證明,非機動車管理機構核實後,方可申領牌照和行駛證。
第九條 擅自在人力三輪貨車上搭蓬、加座或擅自改裝人力三輪客、貨車和手拉車的,不予核發牌照和行駛證。
第十條 人力三輪客、貨車和手拉車牌證遺失或損壞的,應當登報聲明,向原發證的非機動車管理機構申請補發。
第十一條 轉賣已領牌證的人力三輪客、貨車和手拉車的單位或個人,應當隨帶車輛及牌證,經非機動車管理機構檢驗合格後,填寫非機動車變動登記表,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市場出售。
購買已領牌證的人力三輪客、貨車和手拉車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在購車後一個月內到所在地非機動車管理機構辦理過戶或遷移手續。
第十二條 人力三輪客、貨車和手拉車遷出原牌證核發地的,憑工作調動等有關證明,到原牌證核發地非機動車管理機構申領非機動車遷移證,並上繳原牌證。遷入地非機動車管理機構憑非機動車遷移證、本人身份證給予辦理遷入手續。
第十三條 外來經商、辦企業或建築施工單位需使用人力三輪貨車、手拉車的,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使用非 寧波市的人力三輪客、貨車和手拉車在本市轄區內行駛兩個月以上的,憑原牌證向所在地非機動車管理機構辦理簽證手續,領取臨時牌證。
第十四條 人力三輪客、貨車和手拉車牌證全市統一製作,每五年換髮一次。非機動車所有權人必須按照所在地非機動車管理機構要求的時間、地點換領牌證。
第十五條 人力三輪客、貨車和手拉車駕車人員,必須符合法定年齡,了解有關交通法規,遵守有關規章制度,自覺服從交通管理。
第十六條 行駛中的人力三輪客、貨車和手拉車必須具有牌照。牌照應當安裝在統一的位置上:人力三輪客、貨車安裝在把手前沿,手拉車安裝在右邊前沿。
第十七條 人力三輪客、貨車和手拉車必須結構牢固,車鈴、車閘等各種安全裝置齊全有效。
第十八條 人力三輪客、貨車和手拉車載物行駛,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汽胎輪手拉車不準超過一千公斤;
(二)鋼絲輪手拉車不準超過六百公斤;
(三)人力三輪客、貨車不準超過三百公斤。
第十九條 人力三輪貨車裝貨高度超過車箱欄板時,不得乘人;利用空車時限乘三人。
人力三輪客車限乘兩人,另可隨乘十二周歲以下兒童一人。
第二十條 人力三輪客、貨車和手拉車必須在指定的停放處停放。禁止在交通擁擠、道路狹窄、交叉路口和橋樑等地段停放車輛;
禁止用人力三輪客、貨車和手拉車作攤位在道路上營業。
第二十一條 非海曙、江東、江北三區的人力三輪客、貨車和手拉車,需在海曙、江東、江北三區城區行駛的,必須持有市非機動車管理機構核發的海曙、江東、江北三區城區通行證。
第二十二條 人力三輪客、貨車和手拉車行駛路線、時間,由市、縣(市)、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
第二十三條 租用營業性運輸單位的人力三輪客、貨車和手拉車的,須憑車輛租賃契約和使用者本人身份證向所在地非機動車管理機構辦理行駛證後方可行駛。
第二十四條 非機動車管理機構對人力三輪客、貨車和手拉車每年檢驗一次,檢驗不合格或未按規定接受檢驗的不得行駛。
第二十五條 未憑購車許可證出售人力三輪客、貨車和手拉車,對出售商店處以車輛售價一至兩倍罰款,並責令收回售出的車輛。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暫扣車輛,並處一百元以下罰款:
(一)在道路上駕駛無號牌、無鋼印車輛;
(二)私自編打鋼印、製作號牌;
(三)擅自拼裝非機動車輛。
在道路上行駛的無合法來歷證明車輛,應予暫扣,對有盜竊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暫扣車輛,並處五元以下罰款:
(一)逾期未申領牌照和行駛證;
(二)牌證遺失後不申請補發;
(三)擅自轉賣已領牌證的車輛;
(四)未按規定辦理過戶、遷移手續;
(五)未按規定申領臨時牌證、通行證;
(六)未按規定換領牌證、接受檢驗。
第二十八條 擅自在人力三輪貨車上搭蓬、加座或擅自改裝車輛的,責令拆除或恢復原狀,並可處以五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
第三十條 人力三輪客、貨車和手拉車領取牌證後沒有安裝而行駛或載物行駛超重、超載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五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不按指定位置停放車輛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二元以下罰款;用人力三輪客、貨車和手拉車作攤位在道路上營業的,處以五元以下罰款,並可暫扣車輛。
第三十二條 未按規定領取通行證的海曙、江東、江北三區人力三輪客、貨車和手拉車在三區城區行駛的,暫扣車輛,並處以五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人力三輪客、貨車,手拉車未按市、縣(市)、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路線、時間行駛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五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暫扣車輛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噹噹場開具暫扣憑證,並通知違章人員在三日內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處理。
暫扣車輛的時間需要延長的,經縣(市)、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五日。上述期限屆滿需要繼續扣押車輛的,必須報經主管公安機關或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個半月。
第三十五條 違章人員無正當理由,自暫扣車輛之日起超過二個月不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的,被暫扣的車輛作無主財產處理。
第三十六條 罰沒收入按規定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申請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八條 公安交通管理人員必須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違反上述規定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寧波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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