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重點建設項目管理辦法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政府投資的重點建設項目的資金使用和財務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浙政令[2010]270號

《浙江省重點建設項目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
省長 呂祖善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浙江省重點建設項目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最佳化投資結構,保證重點建設項目工程的質量和安全,提高投資效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重點建設項目的建設、協調、服務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重點建設項目,是指省、設區的市(以下簡稱市)確定的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基礎設施、社會事業、產業發展、生態保護等建設項目。具體認定標準由省、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的重點建設項目,是指在《浙江省政府投資項目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的政府投資項目中確定的重點建設項目。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重點建設項目建設和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重點建設項目建設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項,落實相關工作責任制,督促有關行政機關和單位按照重點建設項目的建設要求依法履行工作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重點建設項目的建設予以支持和配合,創造良好環境,保障其順利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重點建設項目的協調、服務和綜合管理。
縣級以上財政、經濟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水利、國土資源、交通運輸、農業、林業、海洋與漁業、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審計、監察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重點建設項目的相關協調、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前期準備

第六條 重點建設項目的確定,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國家產業政策,符合環境保護、安全、節能、技術、資源綜合利用等標準和要求。
第七條 申請列為省重點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向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縣(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
(一)政府投資項目應當在項目建議書或者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准後提出申請;
(二)企業投資項目應當在項目核准或者備案後提出申請。
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將申請項目匯總報省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
省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徵求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提出初選名單,報省人民政府審定後公布。
第八條 市重點建設項目參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程式申報和確定。
第九條 對經濟社會和人民民眾切身利益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重點建設項目,有關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業主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採取聽證會、徵詢會等方式廣泛徵求公眾意見,充分論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十條 重點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項目審批、核准或者備案等手續。
第十一條 重點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或者海域(水域)的,其項目選址和設計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生態環境功能區規劃、海洋功能區劃和水域保護規劃,合理配置和集約利用土地、海域(水域)資源,並嚴格執行規劃、土地、海洋(水域)、環境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十二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重點建設項目應當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項目法人對項目的籌劃、資金籌措與管理、建設實施、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負責。
第十三條 重點建設項目應當依法實行招標投標制度。項目法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重點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材料設備採購以及工程總承包等進行招標。政府投資的重點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應當在省、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場所進行。

第三章 服務保障

第十四條 重點建設項目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應當對重點建設項目的土地徵收、使用海域(水域)、房屋拆遷等工作給予支持和協助,積極做好相關協調和服務工作,為重點建設項目的建設創造良好環境。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做好重點建設項目的協調和服務工作;對難以協調的重大事項,應當及時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優先安排並保障重點建設項目所需的新增建設用地計畫指標、耕地占補平衡指標等,並依法做好土地報批等相關管理服務工作。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規劃、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做好對重點建設項目規劃選址、環境保護等方面的審批和許可工作。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預算和國庫管理制度的有關規定安排政府投資的重點建設項目資金,並及時撥付。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通過聯席會議、融資洽談等形式,為重點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和金融機構搭建合作平台。
第二十條 重點建設項目依法應當進行環境保護、安全、節能、地震、地質災害、文物勘探、防洪、水土保持、消防、人防等方面評價(評估)的,應當儘可能利用現有的資料和評價(評估)結論,避免或者減少重複,並逐步建立重點建設項目的聯動審批機制和綜合評價(評估)機制。
第二十一條 重點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對重點建設項目施工現場、倉庫等部位,應當加強治安和消防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電力、交通運輸、通信、供水、供熱、供氣以及提供重點建設項目所需材料設備的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保證重點建設項目建設的需要。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不得在國家、省規定之外自行出台向重點建設項目收費的各種政策。
重點建設項目的項目法人有權拒絕未經國家或者省依法批准的各種名目的收費。

第四章 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重點建設項目在實施過程中,項目法人應當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參與單位建立嚴格的質量保證體系,並督促落實各環節質量控制要求。項目法人應當嚴格按照項目設計檔案組織實施,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設計、施工單位在項目設計或者施工作業中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與省強制性標準。
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嚴格執行各環節質量控制要求,並分別對其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質量負責。
相關工程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工程質量進行嚴格的監督檢查,並及時查處工程質量問題;對存在嚴重工程質量問題的,可以依法責令項目暫停施工。
第二十五條 重點建設項目實行工程契約管理制度。項目法人應當與負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材料設備採購、中介代理、供電、供水、供熱、供氣等事項的單位依法訂立書面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及履約保證的要求,並嚴格按照契約約定進行工程管理和工程款結算。
第二十六條 參與重點建設項目實施的有關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相關制度的規定,做好安全生產、文明施工、環境保護等專項工作。
第二十七條 政府投資的重點建設項目應當嚴格按照經批准的建設規模、標準、概算組織實施。因特殊情況確需擴大或者縮小建設規模、提高或者降低建設標準以及調整項目概算的,應當經原審批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二十八條 政府投資的重點建設項目的項目法人應當定期向所在地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與行業主管部門報送重點建設項目實施進度報表,反映資金到位、工程進度等情況;對項目實施中出現的重大問題,應當專題報告。實施進度報表應當同時抄送同級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審計、監察機關。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定期對政府投資的重點建設項目的年度投資計畫、工程進度執行情況等進行監督檢查;對年度投資計畫、工程進度未按期完成,情節嚴重的,應當給予通報批評。
對政府投資的重點建設項目,省、市政府投資項目稽察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稽察,並將稽察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交通運輸、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本行業的重點建設項目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政府投資的重點建設項目的資金使用和財務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政府投資的重點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進行審計監督。
縣級以上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對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重點建設項目監督管理過程中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政府投資的重點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按照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浙江省政府投資項目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企業投資的重點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由項目業主負責組織進行,並於驗收通過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報相應的行業主管部門與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法律、法規對竣工驗收主體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重點建設項目涉及規劃、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地質災害防治、安全生產、消防、人防、檔案等專項驗收的,應當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竣工驗收之前依法組織驗收;對有條件進行聯合驗收的,其專項驗收應當聯合進行。
第三十二條 政府投資的重點建設項目交付試用期滿後,省、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有選擇地進行項目後評價。項目後評價包括項目前期工作、實施情況、工程質量、投資效益、環境效益、社會效益等內容,後評價結論應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項目後評價的具體辦法,由省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處分:
(一)侵占、截留、挪用重點建設項目建設資金的;
(二)未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履行職責不力,造成較大損失或者影響重點建設項目進度的;
(三)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四)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的;
(五)違法實施稽察(檢查)或者行政處罰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電力、交通運輸、通信、供水、供熱、供氣、金融保險等單位,未按照契約約定履行相應義務,影響重點建設項目建設的,除依法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重點建設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或者建議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重點建設項目法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其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政府投資的重點建設項目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處分:
(一)侵占、截留、挪用政府投資建設資金和征地拆遷補償款的;
(二)弄虛作假騙取政府投資建設資金,或者自籌資金未按時到位而影響項目建設進度的;
(三)政府投資的重點建設項目,未經批准擅自擴大或者縮小建設規模、提高或者降低建設標準以及調整項目概算的。
第三十七條 因項目法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的過失,造成重點建設項目工程質量事故以及人身、財產損害事故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契約約定,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的建設和管理,依照本辦法執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7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重點建設項目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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