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辦法

為加強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暢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浙江省實際,制定《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辦法》。該辦法適用於浙江省行政區域內的汽車專用公路(含高速公路,下同)、國道、省道、縣道、鄉道。

基本信息

省政府令第78號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萬學遠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暢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汽車專用公路(含高速公路,下同)、國道、省道、縣道、鄉道。

第三條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設施(以下簡稱公路路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第四條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為保護公路路產,保障公路暢通所實施的行政管理行為。

第五條 公路路政管理應遵循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管養結合、依法治路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領導。公安、土管、建設、規劃、工商、林業等部門以及沿線鄉鎮應當依法履行各自的職責,並協助公路主管部門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有保護公路路產的義務;對侵占、破壞公路路產的行為有勸阻和檢舉的權利。

第八條 由國外投資、國內各方自籌資金投資修建的公路,其路政管理納入公路路政行業管理範圍,由公路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九條 縣級以上公路主管部門是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

第十條 各級公路主管部門路政管理的職責是:

(一)負責宣傳和貫徹執行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依法實施公路路政檢查,負責辦理路產交接手續;

(三)對違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有權制止並依法進行處罰;

(四)依法控制公路兩側建築紅線;

(五)依法審批超限運輸車輛上路行駛,並對其運輸行為實施監督檢查;

(六)依法審批地下、地面及上空穿(跨)越公路的各種設施事宜;

(七)依法審批公路試剎車及鐵輪車、履帶車上路行駛有關事宜;

(八)維護公路養護和施工作業的正常秩序;

(九)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鄉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一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執行路政管理公務時,應統一著裝,佩戴“中國公路路政”胸徽,並持有公路(路政)檢查證;路政檢查專用車輛須裝有“公路路政管理”標誌燈飾,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用於搶修路橋的路政專用車輛可安裝相應的警報器。

第三章 路產保護

第十二條 禁止在公路(含已列入規劃或修建過程中的公路) 兩側建築紅線範圍內修建永久性建築物。公路兩側建築紅線範圍是指公路兩側邊溝( 坡腳護坡道、坡頂截水溝)以外:汽車專用公路不少於30m、國道不少於20m、省道不少於15m、縣道不少於10m、鄉道不少於5m。

新建或改建的公路複線,其兩側建築紅線範圍與原公路行政等級相同。

第十三條 因特殊情況確需在公路兩側建築紅線範圍內修建臨時性建築物的,應徵得所在地公路主管部門的同意並依法辦理用地手續。經批准的臨時性建築,不得擅自改變結構及使用功能,因公路建設、加寬改造及管理等需要時,應無條件無償拆除。

第十四條 編制城市、村莊集鎮規劃,審批建設項目,辦理土地徵用,凡涉及到公路兩側建築紅線的,必須先徵得縣級以上公路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五條 在國道、主要省道和重要縣道公路沿線規劃新建、擴建城(村)鎮,建造集市、貿易區,興辦開發區、商業區,應當選在公路某一路段的一側集中布局,單向垂直與公路連線並修輔道。其建築物群與公路邊溝的距離為:國道不少於50m、省道不少於30m、縣道不少於20m。

沿公路已經形成的集鎮,不得再沿公路發展;公路已繞過集鎮的,不得再沿路建房,形成新的集鎮。

第十六條 公路與城市道路的劃分,應以實際管養許可權為界限進行管理,具體由公路主管部門與建設部門共同商定。

第十七條 凡在公路沿線建築紅線範圍外側開設加油站、飯店、旅店等營業設施的,其地基標高應低於公路,並按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修建排水設施,保持排水設施完好暢通和門前整潔。

第十八條 公路淨空限界以內禁止設定、噴刷妨礙公路暢通和交通安全的標誌、標牌;公路兩側建築紅線範圍內不得設定永久性廣告牌、廠名牌等非公路標牌;單位和個人確需在公路兩側建築紅線範圍內設定臨時性廣告牌、廠名牌等非公路標牌,必須經公路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不得挖掘、損壞、占用公路路產。修建鐵路、機場、電站、水渠或其他建設工程,應儘量避開公路,確需占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利用公路設施的,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事先徵得縣級以上公路主管部門的同意,並依法辦理用地手續;影響車輛通行的,須徵得縣級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同意。施工完成後,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按照原有的技術標準修復。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國道和主要省道,工程竣工後,原則上不得開挖。因大型重點建設項目確需挖掘的,必須經省公路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車輛通行的,須徵得縣級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同意。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堆物作業、挖溝引水、排放污水、沖洗機動車輛、焚燒物品、攪拌混凝土,潑灑滴漏化學物品、油料、礦石料、建築材料以及其他污染損壞公路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禁止移動、塗改、損毀、拆除公路交通標誌、標線、收費設施、示警樁、測樁、護欄等公路設施。

第二十三條 在大中型公路橋樑、渡口上下游各200m範圍內,不得進行爆破作業、採挖砂石、攔河築壩、傾倒垃圾、堆放物料;在公路隧道中心線及洞口周圍100m範圍內禁止從事取土、採石、放炮等作業;禁止在橋樑、隧道內鋪設輸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在上述範圍以外從事可能危及公路路產安全的活動,必須事先經所在地公路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四條 超過公路和公路橋樑、渡船限載的車輛不得任意通行。

前款規定的車輛確須通行的,應採取相應的技術保護措施,並持公路主管部門核發的《通行證》通行;影響交通的,須同時持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核發的《通行證》通行。

第二十五條  超限運輸承運人應在承運前一次性向公路主管部門繳納公路磨損補償費和為保障超限車輛通行而採取的技術保護措施及修復損壞部分所發生的費用。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任意在公路上試剎車。確需試剎車的,應徵得公路主管部門同意,並向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申領試車號牌和行駛證,在指定的試車路段和時間內進行。

第二十七條 鐵輪車、履帶車以及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不得在鋪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駛。必須通行的,應採取有效保護措施並經所在地公路主管部門批准;影響交通的,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

第二十八條 各種車輛運載的貨物,不得觸及路面行駛。

第二十九條 不得任意砍伐公路行道樹。確需間伐或更新公路行道樹的,應報省公路主管部門批准;影響交通的,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並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損壞公路行道樹或利用行道樹架設電線、懸掛廣告牌、輪胎等物件。

第三十條 修建跨越公路的各種橋樑、渡槽、渠道,必須經公路主管部門同意,並符合公路遠景發展規劃,達到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規定的淨空要求。

第三十一條 跨越公路的通訊線路、電力線路、油氣管道、龍門架等其底部與公路路面的距離不得少於7m。

第三十二條 不得任意在公路上設定交叉道口。確需設定的,必須經所在地公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按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修建。

第三十三條 因公路改線後其老公路降低等級、改作它用、互換公路建設用地,必須經公路主管部門批准,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國道由省公路主管部門審批,省道由市(地)公路主管部門審批,縣道由縣級公路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四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在處理交通事故時,凡涉及損壞公路路產的,應當即時通知當地公路主管部門參加。

第三十五條 在公路、公路用地上增設交叉道口,從事試剎車,行駛超限車輛、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對公路造成損壞的車輛,或者損壞公路路產的,當事人應當承擔賠(補)償費用,具體標準由省公路主管部門會同省物價、財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 在公路兩側建築紅線範圍內修建臨時性建築、設定臨時性廣告牌、廠名牌等非公路標牌,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利用公路設施的,當事人應當向公路主管部門繳納占用(利用)費,具體標準由省公路主管部門制訂,報省物價、財政部門批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公路主管部門會同土管、建設部門責令其拆除違法建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公路及公路設施造成損壞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公路主管部門責令拆除違章建築,並由批准者賠償損失。

第三十九條 下列違法行為,由公路主管部門予以處罰,並責令其改正: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設定違法設施的,責令其拆除;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封閉接口,並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前款規定,對公路及其設施造成損壞的,應同時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有關規定的,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在其職權範圍內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超過期限繳納賠(補)償費和占用(利用) 費的,可按每逾一日加收賠(補)償費或占用(利用)費1%的滯納金。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的公路設施,是指公路的排水系統(邊溝、截水溝、盲溝、跌水溝等)、各種公路標誌、標線、護欄、界碑、測樁、里程碑、百米樁、渡口碼頭、行道樹(含花木、草坪)、安全設施、通訊設施、收費設施、檢測監控設施、橋樑隧道設施、道班房等服務設施。

第四十六條 公路主管部門收取的賠(補)償費和占用(利用)費,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監製的收費票據;罰沒款依法上繳財政,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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