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國家建設項目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建設項目,是指以財政資金、各項政府性專項資金、政府統一借貸的資金或國有企事業單位、國有控股單位投入資金等為主要資金來源的基本建設項目或技術改造項目。
本辦法所稱財務收支,包括建設單位(含項目法人)及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單位與國家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財務收支。
第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畫。
省重點建設項目由省審計機關審計管轄。
第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切實履行審計職責;計畫、經貿、財政、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稅務、監察、金融等部門,應當予以支持、協助。
第六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配合審計機關工作,向審計機關提供該項審計工作所需要的辦公場所等工作條件,如實反映情況,按審計機關的要求提供與審計事項相關的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七條 審計機關根據年度審計項目計畫,對國家建設項目總預算或概算執行情況、年度預算執行情況、年度決算、竣工決算進行審計。
國家建設項目未經竣工決算審計的,不得辦理竣工驗收手續。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基本完工、竣工決算報表編制完成後,及時告知審計機關安排審計。審計機關應當在1個月內下達審計通知書。
第八條 審計機關實施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應當編制審計方案。
審計方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 編制審計方案的依據;
(二) 被審計單位的名稱和具體情況;
(三)確定審計的範圍、內容、目標、重點、實施步驟和預定的起訖日期;
(四)審計組組長、審計組成員及其分工;
(五)編制日期。
第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在實施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
第十條 下列內容應當作為國家建設項目預算或概算執行情況審計的內容:
(一)項目建設資金籌集、管理、使用情況;
(二)征地拆遷費用支出和管理情況;
(三)設備、材料的採購、保管、使用情況;
(四)建設成本及其他財務收支核算情況;
(五)有關稅費計繳情況。
第十一條 下列內容應當作為國家建設項目決算審計的內容:
(一)項目投資及預算或概算執行情況;
(二)建設收入情況;
(三)工程結算和工程決算情況;
(四)交付使用資產情況;
(五)尾工工程投資情況;
(六)竣工決算情況;
(七)投資效益情況。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中發現下列與項目財務收支有關的情況的,應當通報有關主管部門予以調查,必要時應當協助調查:
(一)違反規劃、土地、拆遷、招標投標、環境保護等建設項目管理法律、法規的;
(二)建設資金籌集涉及非法集資、攤派或收費行為的;
(三)建設資金被轉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設計、建設、施工、監理等單位不具備相應資質的;
(五)未有效實施工程質量管理的;
(六)其他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處理的違法、違紀行為。
審計機關在審計中因前款各項情況而需要有關主管部門協助調查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協助審計機關查清與國家建設項目財務收支有關的事實。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的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加強對本單位、本系統國家建設項目的內部審計監督。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實施國家建設項目審計,可以組織具有法定資格的社會中介機構或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與審計,具體辦法由省審計機關制訂。
審計機關應當對審計結果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可以委託具有法定資格的社會中介機構對國家建設項目進行審計。
建設單位應當如實向社會中介機構提供與國家建設項目有關的資料。
社會中介機構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結果,審計機關經核實後利用的,不再對同一事項進行重複審計。
第十六條 對國家建設項目進行審計的社會中介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審計資質、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會信譽。
第十七條 接受建設單位審計委託的社會中介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具體審計內容,對國家建設項目進行審計。其審計報告,應當報送審計機關。
社會中介機構在審計中發現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有關違法、違紀情況的,應當向審計機關或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實施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應當依法出具審計意見書;依法需要給予處理的,應當作出審計決定書。審計機關認為依法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處理的,應當作出審計建議書,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的結果。
審計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向社會公布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的結果。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審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行政或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明知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而不主動迴避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或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的;
(三)索賄、受賄,或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職務的不當利益的;
(四)隱瞞被審計單位財經違法違紀行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聘請的專業人員在從事國家建設項目審計工作中有本辦法第二十條行為的,審計機關應當予以辭聘,並按省審計機關制訂的管理規範作出其他處理;違反《浙江省社會中介機構管理辦法》規定的,同時按其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由其組織和聘請參與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的社會中介機構和專業人員的指導、監督和管理,明確有關人員的權利義務,對過錯、過失人員按規定追究責任。
第二十三條 接受建設單位委託對國家建設項目進行審計的社會中介機構,應當遵守《浙江省社會中介機構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被審計單位認為審計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級審計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接受、使用社會捐贈的公益性建設項目,審計機關可以參照本辦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中所稱的重點建設項目,是指《浙江省重點建設項目管理辦法》規定的建設項目。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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