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第一條 為了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促進農業生產和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是指按照一定時期人口和社會經濟發展對農產品的需求,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為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而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依照法定程式確定的特定保護區域。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四條 基本農田保護工作實行政府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並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監督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本條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的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建設、規劃、財政、水利、林業、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基本農田保護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時,應當將基本農田保護列為規劃的重要內容,明確基本農田保護的布局安排、數量指標和質量要求。
縣級和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確定基本農田保護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蔬菜生產基地布局、建設、保護的指導和管理。在已確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內應當有與城鎮居民生活需要相適應的蔬菜生產基地,保證必要的蔬菜生產能力。
第七條 符合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耕地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土地開發、整理後建成的標準農田和新增加的連片耕地、良種繁育基地以及其他按規定需要實行特殊保護的耕地,可以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第八條 基本農田保護面積實行指標控制。省人民政府劃定的基本農田數量應當不低於國務院下達的保護數量指標,省以下各級人民政府劃定的基本農田數量不得低於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保護數量指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確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數量不減少。
第九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以鄉(鎮)為單位進行劃區定界,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由縣級人民政府設立保護標誌,予以公告,並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繪製圖紙,登記造冊,建立檔案,抄送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屬於蔬菜生產基地的,應當單獨設立保護標誌。
基本農田劃區定界後,應當依法驗收確認。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土地、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基本農田的地力分等定級、土壤肥力長期監測、環境污染監測和評價等工作,並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一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一經劃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或者占用。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立項的能源、交通、水利、軍事設施等重點建設項目選址,確實無法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需要占用基本農田,涉及農用地轉用或者徵用土地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其中涉及占用蔬菜生產基地的,報省人民政府審核前,應當徵得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建設項目占用基本農田經依法批准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基本農田保護規劃,並補充劃入數量和質量相當的基本農田。補充劃入基本農田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和驗收。
第十二條 因城市總體規劃調整或者國家和省重點建設項目建設經依法批准後占用基本農田,有關市、縣在本行政區域內無法補充劃入數量和質量相當的基本農田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本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期內,委託本省其他行政區域在當地劃定相應數量和質量的基本農田代為保護(以下簡稱基本農田易地代保)。
基本農田易地代保的委託方應當向受委託方支付基本農田建設保護的補償費用。補償費用由受委託方納入財政專戶,專款用於基本農田建設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三條 基本農田易地代保的受委託方完成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基本農田保護數量指標後方可接受委託。
受委託方用於代保的耕地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條件。需要退耕還林、還湖的耕地、土壤貧瘠的耕地以及經上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因城市建設和近期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內的耕地不得用於代保。
受委託方接受委託後,應當按照規定的條件和標準劃定易地代保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範圍,設立保護標誌,落實相應保護措施。
受委託方接受委託後,不得轉委託其他行政區域進行基本農田易地代保。
第十四條 易地代保的基本農田劃區定界後,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基本農田的條件和標準驗收確認。驗收不合格的,責令限期補劃。
基本農田易地代保的委託方和受委託方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基本農田易地代保行為。
基本農田易地代保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經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耕地開墾費等有關稅費。
耕地開墾費統一納入造地改田資金,具體收繳和使用管理辦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建窯、建房、建墳、採石、採礦、挖砂、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以及排放、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破壞基本農田的活動;
(二)侵占或者損壞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設施;
(三)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的保護標誌。
第十七條 利用基本農田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的,應當保護耕地種植條件。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基本農田保護區的水利、供電、道路等基礎設施的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鼓勵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增加對基本農田的資金、勞力投入,合理保養土地,提高地力,防止基本農田污染、破壞和地力衰退。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從重處罰:
(一)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
(二)超過批准數量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
(四)買賣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轉讓基本農田的。
第二十條 基本農田易地代保的委託方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委託基本農田易地代保的,委託行為無效,對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基本農田易地代保的受委託方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批准接受基本農田易地代保或者經批准接受基本農田易地代保後不按照規定條件和標準劃定並保護基本農田保護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基本農田易地代保的批准機關和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批准基本農田易地代保,或者對易地代保的基本農田未按本條例規定進行驗收的,對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侵占、挪用基本農田建設保護的補償費用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退還,對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的,依照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侵占或者損壞基本農田保護區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毀壞耕地種植條件的,由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複種植條件,逾期不恢復的,處以所毀耕地開墾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設保護條例》、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