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改善村鎮的生產、生活和環境條件,促進農村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村鎮是指村莊、集鎮、建制鎮(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鎮除外)。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村鎮規劃、建設和管理活動,均須遵守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節約用地、保護耕地、有利生產、方便生活、最佳化環境的原則,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村鎮的規劃建設,應當注重鄉鎮企業的合理布局,引導和促進鄉鎮企業向建制鎮、集鎮適當集中發展,加強和完善基礎設施建設。
在建制鎮、集鎮和有條件的村莊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應當實行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第五條 村鎮規劃的編制應當以縣域規劃、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農業區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依據,並與有關專業規劃相協調。
第六條 村鎮規劃與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應當同步編制、相互銜接。已編制的村鎮規劃與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不一致、不銜接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建設、土地、農業部門指導下組織協調,並按規定程式對規划進行調整。
調整規劃不得減少基本農田保護區總面積和耕地總量。
第七條 嚴格控制村鎮規劃建設用地規模和人口發展規模。
村鎮的建設用地規模、人口發展規模,應當根據縣域規劃和鄉(鎮)域規劃科學測算,合理確定,不得任意擴大村鎮建設規模。
第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在編制縣域規劃、鄉(鎮)域規劃時,對布點不合理的村莊可以適當調整。
調整村莊布點,必須因地制宜,尊重民眾意願,結合舊村改造,充分利用非耕地。
村莊布點的調整應當按規劃逐步實施。因調整而遷移的村莊,其土地應當及時復墾還耕。
第九條 縣級以上村鎮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土地、農業、工商、交通、水利、鄉鎮企業、衛生、文化、教育、環保、民政、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各司其職,配合村鎮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村鎮規劃建設,具體工作由鄉(鎮)的村鎮建設辦公室或村鎮建設專職管理人員辦理。村鎮建設辦公室或村鎮建設專職管理人員業務上受縣級村鎮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的領導,把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列為本級政府的一項重要工作,並納入縣(市)、鄉(鎮)人民政府目標責任制。
第二章
村鎮規劃的制定
第十一條 村鎮規劃包括村莊規劃、集鎮規劃和建制鎮規劃。村莊規劃、集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建設規劃;建制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村莊、集鎮、建制鎮總體規劃年限為十至十五年,村莊、集鎮建設規劃和建制鎮的詳細規劃年限為五年。
第十二條 村鎮建設必須編制村鎮規劃。尚未編制規劃的村鎮,必須在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完成編制任務。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編制任務的,其上一級人民政府及村鎮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編制。
村鎮規劃已到期的,應當及時進行續編。
未編制村鎮規劃和村鎮規劃已到期而尚未續編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審批該村鎮的建設項目。
第十三條 村鎮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依法組織編制。村鎮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國家村鎮規劃標準和省有關技術規定,並徵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進行科學論證。
第十四條 村莊、集鎮的總體規劃和集鎮的建設規劃,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同意後,由鄉(鎮)人民政府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村莊建設規劃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後,由鄉(鎮)人民政府報縣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村鎮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建制鎮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的審批程式,按《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執行。
第十五條 村鎮規劃經批准後,由鄉(鎮)人民政府公布,並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經法定程式批准的村鎮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村莊、集鎮的總體規劃和建設規劃確實不能適應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時,按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分別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審查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對規划進行局部調整,並報原批准機關備案。但涉及村鎮性質、規模、發展方向、總體布局重大變更的,應當按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程式報經批准。
第十七條 村鎮規劃編制經費由鄉(鎮)人民政府在本級財政支出中解決。對經費確有困難的鄉鎮,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助。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村鎮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村鎮規劃編制工作加強檢查和指導,對發現的問題,及時予以糾正處理。
第三章
村鎮規劃的實施
第十九條 村鎮建設規劃區內的各項建設,必須符合村鎮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鄉(鎮)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村鎮規劃,對現有不符合規劃的用地按照規定進行調整,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
因實施規劃給村(居)民或者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補償。
第二十條 村鎮新建、擴建、改建任何建築物、構築物,應當安排在村鎮規劃區內。新建項目確需安排在村鎮規劃區外的,其選址必須由縣級以上村鎮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土地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確定,並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辦理規劃建設審批和用地審批手續。嚴禁未批先建。
第二十一條 在建制鎮規劃區建造住宅的,應當建造公寓式住宅。在集鎮、村莊規劃區建造住宅的,提倡建造公寓式住宅和聯立式住宅。嚴格控制建造獨立式住宅。
在村鎮規劃區內,村(居)民每戶只能有一處宅基地;每戶住宅占地面積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村鎮建房用地面積標準。超過標準的,依法收歸集體所有。
根據村鎮規劃要求,村民異地新建住宅的,除按規定辦理規劃、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外,應當與鄉(鎮)人民政府簽訂按期退還原有宅基地的協定,到期不退還的,按違法占地處理。
第二十二條 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建造住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和用地審批手續。村鎮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在審核辦理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引導建房戶按照規劃聯戶共建聯立式住宅、公寓式住宅。
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建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設施和生產經營性設施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和用地審批手續。
在建制鎮規劃區內進行上述建設的,在申請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前,必須依法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在村莊、集鎮建造住宅的,必須在開工前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開工申請,經縣級村鎮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受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依法審查,發給村鎮規劃建設許可證後,方可開工。
在村莊、集鎮建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設施或生產經營性設施的,必須在開工前向縣級以上村鎮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提出開工申請,經縣級以上村鎮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對工程設計、施工條件依法審查,發給村鎮規劃建設許可證後,方可開工。
在建制鎮進行建設,應當按照《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規定,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開工。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應當嚴格按照村鎮規劃建設許可證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定的建築使用性質、建設位置、面積、層次、標高、立面、環境等規劃設計要求進行施工,不得擅自變更;確需對許可證核定的內容加以變更的,應當經原發證部門核准;對許可證內容需作重大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重新申領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前述許可證後六個月內未開工的,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條 在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必須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出具臨時規劃選址意見書後,依法辦理臨時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在建制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按照《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規定辦理有關臨時建設規劃審批手續。
臨時建設的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應當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內拆除。
禁止在批准的臨時建設用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二十六條 嚴格控制在國道、省道兩側建設控制地段內進行各種非農建設。
公路建設控制地段的具體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劃定。
第四章
村鎮建設的設計和施工管理
第二十七條 村鎮建築設計應當堅持適用、經濟、安全、美觀的原則,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節約土地、資源、抗禦災害等規定,保持地方特色和傳統風格,並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八條 村鎮的公共設施、公益事業設施、生產經營性設施,必須由取得建設部門核發的設計資質證書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或者採用規定的通用設計和標準設計。村(居)民二層以上住宅應當採用規定的通用設計,也可以由取得建設部門核發的設計資質證書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嚴禁無證設計、超越資質等級設計,嚴禁無設計施工。
第二十九條 村鎮的公共設施、公益事業設施、生產經營性設施的通用設計和標準設計,由省建築標準設計單位組織編制,並報省村鎮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村(居)民二層以上住宅的通用設計,由取得建設部門核發的設計資質證書的設計單位編制,並報縣級以上村鎮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十條 施工企業必須取得建設部門核發的資質證書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並在本企業資質等級範圍內承擔村鎮建設工程施工任務。嚴禁無證施工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建工程。
第三十一條 村鎮建築工匠,必須取得縣級村鎮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村鎮建築工匠資格證書,方可承擔規定業務範圍的村(居)民住宅建設施工任務。
前款所稱村鎮建築工匠,是指以經營為目的,具備相應的資格,獨立或者合夥承擔規定範圍內的村鎮建築工程的個人。
第三十二條 村鎮各項建設工程,施工企業和村鎮建築工匠必須嚴格按照設計圖紙施工,遵守施工操作規範和驗收規範,保證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
村鎮建設工程採用的建築材料和建築構配件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質量標準。
縣級村鎮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受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村鎮各項建設工程的施工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村鎮的公共設施、公益事業設施、生產經營性設施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房屋、公共設施、村容鎮貌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村鎮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村莊、集鎮房屋的產權和產籍管理,依法保護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權。
建制鎮的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條例》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村鎮飲用水水源,防治水污染,改善供水條件,保證水質達到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三十五條 村鎮的各項生產建設活動,必須嚴格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切實保護和改善村鎮的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六條 村鎮應當有計畫地進行綠化造林,美化環境,在宅旁、路旁、水旁、村旁植樹。
村鎮規劃確定的公共綠地、苗圃、防護林地、專用綠地,不得占用或改作他用。
第三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村鎮環境衛生的管理。建制鎮、集鎮應當配置環境衛生人員;村莊的公共衛生由村民委員會負責。
村鎮應當規劃建設垃圾處理中轉站或垃圾集中處理點。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維護村容鎮貌和環境衛生,按規定處理垃圾、糞便、工業三廢和其他廢棄物,不得在指定的地點外傾倒垃圾、糞便、工業三廢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村鎮市政公用設施建設,並根據誰投資、誰經營、誰受益的原則,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參與村鎮的供水、排水、道路、環衛等市政公用設施建設。
第三十九條 對在建制鎮新建房屋的,可按規定收取城市市政基礎設施配套費。
對在集鎮新建房屋的,可以按規定收取一定費用用於集鎮配套設施建設。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國家和地方財政支持村鎮建設的資金和按規定收取的城市維護建設稅、市政基礎設施配套費等經費,應當用於集鎮、建制鎮公共設施的建設和維護,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村鎮的建設項目,未按規定辦理規劃建設審批手續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鄉(鎮)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四十一條 在村莊、集鎮未按規定辦理規劃建設審批手續或者違反規划進行建設,嚴重影響村鎮規劃的,由縣級村鎮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其違法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影響村鎮規劃,但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縣級村鎮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每平方米建築面積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未按規定辦理規劃審批手續的,補辦規劃建設審批手續。
農村村(居)民未按規定辦理規劃建設審批手續或者違反規劃建造住宅的,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在建制鎮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違反規划進行建設的,按照《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村鎮規劃建設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接到責令停止建設通知,應當立即停止建設;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停止施工。繼續進行違法建設或施工的,作出責令停止建設的機關有權予以制止,並對繼續違法建設或施工的部分有權予以拆除。
第四十三條 村鎮建築工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村鎮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資格證書;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一)未取得村鎮建築工匠資格證書或者未按村鎮建築工匠資格證書規定的範圍承擔施工任務的;
(二)未按有關技術規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築材料和建築構配件的;
(三)擅自修改設計圖紙或者未按設計圖紙施工的;
(四)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村鎮建築工匠資格證書的。
設計、施工單位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設計、施工法律、法規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擅自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或臨時建築物、構築物等設施超過批准使用期限仍未拆除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拆除,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損壞村鎮文物古蹟、古木名樹、風景名勝、軍事設施、防汛設施、測量標誌,以及損壞郵電、通信、輸變電、管道等設施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拒絕、阻礙村鎮規劃建設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村鎮規劃建設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未設集鎮或者建制鎮的國有林場和農場的場部及其基層居民點的規劃建設管理,參照本條例實施。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4年4月19日發布的《浙江省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