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沿海船舶的邊防治安管理,維護沿海邊防治安秩序,保護船員(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海域內停泊、航行、作業的各類船舶的邊防治安管理,公務船舶除外。
第三條 本省各級公安邊防機關主管本轄區沿海船舶的邊防治安管理。未設公安邊防機關的地方,由公安機關負責沿海船舶的邊防治安管理。
交通管理部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的職權,對從事客貨運輸的各類船舶和從事漁業生產、水產運輸以及為漁業生產服務的各類船舶實施監督管理,並協助公安邊防機關對上述船舶實施邊防治安管理。
第四條 沿海船舶的邊防治安管理,實行依靠民眾、依法管理、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船舶邊防治安管理
第五條 本省所屬各類船舶除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主管部門領取有關證書外,應向公安邊防機關申辦船舶戶籍註冊,領取出海船舶戶口簿;其船員(民)應向公安邊防機關申領出海船民證。
在本省所屬各類船舶上作業的外來人員應憑本人居民身份證和暫住證,由所在船舶負責人向公安邊防機關申領出海船民證。
依照省有關規定不需要持有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的船舶和船員(民),可以不申領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依照省有關規定不宜發給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的,公安邊防機關可以不發給。
第六條 公安邊防機關發放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應簡化手續,為申領人提供方便,申領人手續齊全、符合規定要求的,應及時發給。
第七條 出海船舶戶口簿和出海船民證應妥善保管,不得塗改、偽造、冒用、出借。
第八條 各類船舶及其船員(民),應隨船攜帶出海船舶戶口簿和出海船民證,接受公安邊防機關檢查。
第九條 各類船舶及其船員(民),應按規定接受公安邊防機關船舶戶口和出海船民證年度審驗。
第十條 領取船舶戶口簿的船舶更新改造、買賣、出租、出借、轉讓、報廢時,除按規定報經船舶主管部門批准外,應向公安邊防機關辦理船舶戶口變更、註銷手續;其船員(民)變動應向公安邊防機關辦理出海船民證變更、註銷手續。
第十一條 各類船舶應按船舶主管部門的規定編刷船名船號,並在船艙內規定位置標明公安邊防機關確定的船舶戶籍統一編號。船名船號和船舶戶籍統一編號不得擅自拆換、遮蓋、塗改、偽造。
第十二條 各類船舶進出港口時,除按規定向船舶主管部門辦理進出港簽證外,應向公安邊防機關辦理進出港船舶戶口登記,但下列情況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船舶主管部門實行定期簽證或進出港簽證的船舶進出港口的,免予辦理船舶戶口登記;
(二)漁業船舶進出船籍港的,按漁汛每年辦理兩次船舶戶口登記;
(三)漁業船舶在漁汛期間進出非船籍港的,辦理一次性船舶戶口登記;
(四)在港區內活動的小型船舶,每年辦理一次船舶戶口登記。
第十三條 任何船舶或人員不得非法進入國家禁止進入的水域或島嶼。
第十四條 境內船舶不得擅自搭靠外國籍船舶、台灣船舶和香港、澳門地區的船舶。
境內船舶因海上事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搭靠外國籍船舶、台灣船舶和香港、澳門地區船舶的,事後除按規定向船舶主管部門報告外,應向公安邊防機關報告並接受檢查。
境內船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搭靠停泊在港口、錨地的外國籍船舶、台灣船舶和香港、澳門地區船舶進行貿易等活動的,除依法辦理海關、稅務等有關手續外,應向公安邊防機關辦理登船手續並接受檢查。
第十五條 台灣船舶因避風、補給、修理或貿易等需要,可以到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接待港口、錨地停泊。任何船舶或個人未經許可不得將台灣船舶引航到不接待台灣船舶的港口、錨地。
第十六條 任何船舶或人員不得非法攔截、扣押、強行靠登、衝撞或偷開他人船舶。
發生漁事、海事糾紛,應依法處理。任何一方不得非法扣押人質,不得非法扣押船上儀器、物品,不得鬥毆。
第十七條 任何船舶或人員發現海上漂流的反動、淫穢物品、走私物品或間諜用品等,應及時報告公安邊防機關或其他有關部門,不得私藏、留用或擅自處理。
第十八條 任何船舶或人員不得進行搶劫、走私、販毒、傳播淫穢物品、偷渡、盜竊、賭博、賣淫嫖娼以及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九條 任何船舶或人員應服從公安邊防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的管理,不得拒絕或妨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船舶或人員在海上嚴重違反本規定,如不及時控制涉案船舶,案件無法查處的,經設區的市公安邊防機關批准可以扣押船舶。扣押船舶不得超過五日;案情複雜的,經省公安邊防機關批准可以延長五日。違法扣押船舶或未能妥善保管扣押的船舶造成船舶毀損、滅失和其他財產損失的,公安邊防機關應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條 公安邊防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必須著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邊防部隊制式服裝,佩戴執勤標誌,並出示邊防治安管理檢查證。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第一項行為的,處警告或五十元罰款;有第二項、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有第四項至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有第七項、第八項行為之一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隨船攜帶出海船民證的;
(二)不按規定申領出海船民證、申辦出海船民證變更、註銷手續或不按規定接受出海船民證年度審驗的;
(三)不按規定隨船攜帶出海船舶戶口簿的;
(四)不按規定申領出海船舶戶口簿、申辦出海船舶戶口變更、註銷手續或不按規定接受出海船舶戶口年度審驗的;
(五)船舶進出港口不按規定辦理船舶戶口登記的;
(六)不按規定編刷船名船號或標明船舶戶籍統一編號的;
(七)擅自拆換、遮蓋、塗改、偽造船名船號或船舶戶籍統一編號的;
(八)塗改、偽造、冒用、出借出海船舶戶口簿或出海船民證的。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非法進入國家禁止進入的水域或島嶼的;
(二)擅自搭靠外國籍船舶、台灣船舶和香港、澳門地區船舶的;
(三)因海上事故按規定搭靠外國籍船舶、台灣船舶和香港、澳門地區船舶後,不及時向公安邊防機關報告的;
(四)未經許可將台灣船舶引航到不接待台灣船舶的港口、錨地的;
(五)發現海上漂流的反動、淫穢物品、走私物品或間諜用品等,私藏、留用或擅自處理的。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第三項、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吊銷出海船民證:
(一)索要、私藏、買賣、傳播帶有危害國家安全內容的物品的;
(二)在海上、碼頭、岙口強買強賣漁獲物的;
(三)非法攔截、強行靠登、衝撞或偷開他人船舶的;
(四)非法扣押他人船舶、船上設施、船用物資、漁獲物或船員生活用品的。
第二十四條 無船名船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的船舶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沒收船舶,並可處船價二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有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行為之一,屢教不改的,可以沒收違法者所有的用於違法活動的船舶。
第二十六條 對於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所列違法行為,除按規定處罰並沒收違禁物品和非法所得外,還應責成當場糾正;當場無法糾正的,應責成限期糾正。在指定的糾正期限內,不受重複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的處罰許可權如下:
(一)警告、罰款五百元以下的,由公安邊防派出所、公安邊防巡邏艇裁決;
(二)罰款三千元以下、吊銷出海船民證的,由縣(市、區)公安邊防機關或相當於縣級的公安邊防機關裁決;
(三)罰款超過三千元的,由設區的市公安邊防機關裁決;
(四)沒收船舶的,由設區的市公安邊防機關裁決,報經省公安邊防機關批准。
對於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公安邊防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場收繳罰款。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公安邊防機關依照本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主管公安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決定。申請人不服複議決定或複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或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的,公安邊防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應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時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毒品、淫穢物品的;
(二)參與或幫助他人非法出入境的;
(三)哄搶、盜竊、搶奪、搶劫漁獲物、漁用物資及其他公私財物的;
(四)鬥毆或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五)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六)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
第三十一條 公安邊防機關在執行職務中,發現船舶或人員有違反海上交通管理、漁政管理等行為的,有權予以制止,並移交或通知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第三十二條 公安邊防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應嚴格執行本規定,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省海域內外國籍船舶、台灣船舶和香港、澳門地區船舶的邊防治安管理,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