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灣船舶邊防管理規定

第十一條船員上下岸隨身攜帶的物品,由公安邊防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查驗登記後放行。 第十八條本規定中依法扣留的船舶,由當地公安邊防機關負責監管,並按照規定收取管理費。 第十九條依照本規定處以警告、罰款、扣留船舶的,均由縣一級公安邊防機關裁決。

浙江省台灣船舶邊防管理規定(1998年修訂)

省政府令第95號
省 長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四月三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決定對《浙江省台灣船舶邊防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條第一句修改為:“台灣船舶、船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船長、直接責任人處警告、1000元以下罰款:”
二、第十五條第一句修改為:“台灣船舶、船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船長、直接責任人處1500元以下罰款:”
三、第十六條第一句修改為:“台灣船舶、船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船長、直接責任人處2000元以下罰款:”
四、第十八條修改為:“台灣船舶因從事違法犯罪活動而被扣留的,扣留期間,由當地公安邊防機關負責監管,並按照規定收取管理費。”
五、刪去第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扣留船舶”。
六、第二十一條修改為:“被處罰人對處罰不服,申請複議和提起訴訟期間,原處罰不停止執行。”
另外,根據上述修改決定對有關條文的文字和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台灣船舶邊防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浙江省台灣船舶邊防管理規定(1998年第一次修訂)
(1992年2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號發布根據1998年3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台灣船舶邊防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省沿海邊防管理,方便台灣船舶及其船員的正常往來,維護沿海、港口治安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浙江省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台灣船舶進出本省沿海、港口及船員上下岸的邊防管理,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對台灣船舶及船員的邊防管理,應當堅持方便往來,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四條 本規定由各級公安邊防機關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章 邊防管理
第五條 凡需要進入本省沿海的台灣船舶,必須按照規定的航線航行;需要進入港口的台灣船舶,應當到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接待港口、錨地停泊。
因緊急避風,經批准就近進入臨時避風點停泊的台灣船舶,一旦險情解除,經邊防檢查後,應當立即離港。
第六條 需要進港的台灣船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懸掛、顯示有損於祖國統一的標誌;
(二)不得擅自啟用船上通信設備與境外聯絡;
(三)不得播放台灣廣播、不得傳播散發各種違禁品及不利於兩岸正常往來的物品;
(四)不得擅自調整泊位,不得擅自泊靠碼頭及其他船舶;
(五)船員不得擅自離船及接應大陸人員上船;
(六)不得擾亂港口治安秩序及做危害國家安全的事;
(七)必須留有足以保證安全的船員值班,夜間必須懸掛信號燈。
第七條 台灣船舶進港後,其船長應當主動向公安邊防執勤人員出示船舶證書、船員證或其他有效證件;說明進港理由及停港時間;召集全體船員主動交出所攜帶的違禁物品;協助檢查人員實施對船體、貨物和行李物品的邊防檢查。
第八條 公安邊防機關對台灣船舶實施檢查後,應當及時通報台灣事務主管部門,並根據其進港目的和當時情況,按規定分別通知有關部門接洽處理。
第九條 除緊急情況外,台灣船舶泊港期間,未經邊防檢查,任何人都不得進入。
國家有關管理機關的人員,因工作需要上下台灣船舶的,應當向公安邊防執勤人員出示有效證件,並接受物品檢查;其他人員因工作需要上台灣船舶的,應當持台灣事務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到公安邊防機關辦理登船手續。
第十條 船員要求上岸活動或去外地觀光旅遊的,可以持船員證或其他能證明身份的有效證件,向當地公安邊防機關提出申請。
公安邊防機關接到申請後,分別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在港口所在縣(市、區)範圍內活動的,經審定,給予辦理《台灣同胞登入證》;
(二)台灣事務主管部門因工作需要,組織台胞在港口所在縣(市、區)範圍內活動的,給予集體辦理證件;
(三)對申請去港口所在縣(市、區)以外探親、旅遊觀光的,根據台灣事務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經審定,給予辦理《台灣同胞旅遊證明》;
登入的船員應當在證件簽發的範圍內活動,並在有效期內從原簽證口岸登船。
第十一條 船員上下岸隨身攜帶的物品,由公安邊防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查驗登記後放行。
單位和個人與船員之間互贈少量禮品,由公安邊防機關憑物品的清單查驗登記後放行。
第十二條 台灣船舶離港前應當向當地公安邊防機關提出申請,經邊防檢查以及其他必要檢查後,方可離港。
第十三條 漁業勞務合作的台灣船舶船長、船員對大陸勞務人員不得歧視、體罰,不得擅自將大陸勞務人員帶至台灣或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港口登岸;勞務合作期滿,應當及時將大陸勞務人員送回原籍港。
第三章 罰 則
第十四條 台灣船舶、船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船長、直接責任人處警告、1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指定泊位停泊或擅自調整泊位的;
(二)擅自啟用船上通信設備與境外聯絡的;
(三)在港內播放台灣廣播的;
(四)停泊期間,懸掛、顯示有損於祖國統一的標誌的;
(五)允許登入的船員,不按規定時間返回或超出限定範圍活動的;
(六)塗改證件或將證件轉讓他人使用的;
(七)擅自進入本省非指定口岸的。
第十五條 台灣船舶、船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船長、直接責任人處15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引帶大陸人員上台灣船舶的;
(二)未經公安邊防機關批准,船員擅自上下岸的;
(三)在港停泊期間擅自搭靠其他船舶的;
(四)未經邊防檢查擅自離港,或經檢查後無故滯港的;
(五)攜帶違禁物品不主動申報上交的。
第十六條 台灣船舶、船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船長、直接責任人處2000元以下罰款:
(一)將大陸勞務人員帶至台灣或者其他國家和地區港口登入的;
(二)擅自雇用大陸人員登船作業的;
(三)在沿海、港口拋撒、傳播違禁物品及不利於兩岸正常往來的物品的;
(四)毆打、體罰大陸勞務人員的。
第十七條 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所列的各種處罰,可以並處。
上述條文中所列的罰款金額系指外匯人民幣。如被處罰人無外匯人民幣,可以收取台幣或外幣。
本規定收取的罰款上繳國庫;查獲的違禁物品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台灣船舶因從事違法犯罪活動而被扣留的,扣留期間,由當地公安邊防機關負責監管,並按照規定收取管理費。
第十九條 依照本規定處以警告、罰款的,均由縣一級公安邊防機關裁決。
按前款規定作出罰款的,應當填寫由省公安邊防機關統一印製的裁決書。
第二十條 被處罰人不服公安邊防機關裁決的,在接到裁決書後的30日內,可以向上一級公安邊防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公安邊防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後的2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請人不服複議決定或者複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或複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被處罰人對處罰不服,申請複議和提起訴訟期間,原處罰不停止執行。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對台灣船舶及船員的管理,如國家今後有新的規定,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對進入本省沿海、港口的粵、港、澳漁船的邊防管理,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end-->

浙江省台灣船舶邊防管理規定(1992年發布)

省政府令第15號
現發布《浙江省台灣船舶邊防管理規定》,自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長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二月三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省沿海邊防管理,方便台灣船舶及其船員的正常往來,維護沿海、港口治安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浙江省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台灣船舶進出本省沿海、港口及船員上下岸的邊防管理,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對台灣船舶及船員的邊防管理,應當堅持方便往來,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四條 本規定由各級公安邊防機關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章 邊防管理
第五條 凡需要進入本省沿海的台灣船舶,必須按照規定的航線航行;需要進入港口的台灣船舶,應當到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接待港口、錨地停泊。
因緊急避風,經批准就近進入臨時避風點停泊的台灣船舶,一旦險情解除,經邊防檢查後,應當立即離港。
第六條 需要進港的台灣船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懸掛、顯示有損於祖國統一的標誌;
(二)不得擅自啟用船上通信設備與境外聯絡;
(三)不得播放台灣廣播,不得傳播散發各種違禁品及不利於兩岸正常往來的物品;
(四)不得擅自調整泊位,不得擅自泊靠碼頭及其他船舶;
(五)船員不得擅自離船及接應大陸人員上船;
(六)不得擾亂港口治安秩序及做危害國家安全的事;
(七)必須留有足以保證安全的船員值班,夜間必須懸掛信號燈。
第七條 台灣船舶進港後,其船長應當主動向公安邊防執勤人員出示船舶證書、船員證或其他有效證件;說明進港理由及停港時間;召集全體船員主動交出所攜帶的違禁物品;協助檢查人員實施對船體、貨物和行李物品的邊防檢查。
第八條 公安邊防機關對台灣船舶實施檢查後,應當及時通報台灣事務主管部門,並根據其進港目的和當時情況,按規定分別通知有關部門接洽處理。
第九條 除緊急情況外,台灣船舶泊港期間,未經邊防檢查,任何人都不得進入。
國家有關管理機關的人員,因工作需要上下台灣船舶的,應當向公安邊防執勤人員出示有效證件,並接受物品檢查;其他人員因工作需要上台灣船舶的,應當持台灣事務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到公安邊防機關辦理登船手續。
第十條 船員要求上岸活動或去外地觀光旅遊的,可以持船員證或其他能證明身份的有效證件,向當地公安邊防機關提出申請。
公安邊防機關接到申請後,分別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在港口所在縣(市、區)範圍內活動的,經審定,給予辦理《台灣同胞登入證》;
(二)台灣事務主管部門因工作需要,組織台胞在港口所在縣(市、區)範圍內活動的,給予集體辦理證件;
(三)對申請去港口所在縣(市、區)以外探親、旅遊觀光的,根據台灣事務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經審定,給予辦理《台灣同胞旅遊證明》;
登入的船員應當在證件簽發的範圍內活動,並在有效期內從原簽證口岸登船。
第十一條 船員上下岸隨身攜帶的物品,由公安邊防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查驗登記後放行。
單位和個人與船員之間互贈少量禮品,由公安邊防機關憑物品的清單查驗登記後放行。
第十二條 台灣船舶離港前應當向當地公安邊防機關提出申請,經邊防檢查以及其他必要檢查後,方可離港。
第十三條 漁業勞務合作的台灣船舶船長、船員對大陸勞務人員不得歧視、體罰,不得擅自將大陸勞務人員帶至台灣或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港口登岸;勞務合作期滿,應當及時將大陸勞務人員送回原籍港。
第三章 罰 則
第十四條 台灣船舶、船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船長、直接責任人處警告、500元以下罰款、扣留船舶5日以下:
(一)不按指定泊位停泊或擅自調整泊位的;
(二)擅自啟用船上通信設備與境外聯絡的;
(三)在港內播放台灣廣播的;
(四)停泊期間,懸掛、顯示有損於祖國統一的標誌的;
(五)允許登入的船員,不按規定時間返回或超出限定範圍活動的;
(六)塗改證件或將證件轉讓他人使用的;
(七)擅自進入本省非指定口岸的。
第十五條 台灣船舶、船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船長、直接責任人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扣留船隻10日以下:
(一)擅自引帶大陸人員上台灣船舶的;
(二)未經公安邊防機關批准,船員擅自上下岸的;
(三)在港停泊期間擅自搭靠其他船舶的;
(四)未經邊防檢查擅自離港,或經檢查後無故滯港的;
(五)攜帶違禁物品不主動申報上交的。
第十六條 台灣船舶、船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船長、直接責任人處3000元以下罰款、扣留船舶15日以下:
(一)將大陸勞務人員帶至台灣或者其他國家和地區港口登入的;
(二)擅自雇用大陸人員登船作業的;
(三)在沿海、港口拋散、傳播違禁物品及不利於兩岸正常往來的物品的;
(四)毆打、體罰大陸勞務人員的。
第十七條 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所列的各種處罰,可以並處。
上述條文中所列的罰款金額系指外匯人民幣。如被處罰無外匯人民幣,可以收取台幣或外幣。
本規定收取的罰款上繳國庫;查獲的違禁物品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本規定中依法扣留的船舶,由當地公安邊防機關負責監管,並按照規定收取管理費。
第十九條 依照本規定處以警告、罰款、扣留船舶的,均由縣一級公安邊防機關裁決。
按前款規定作出罰款、扣留船舶的,應當填寫由省公安邊防機關統一印製的裁決書。
第二十條 被處罰人不服公安邊防機關裁決的,在接到裁決書後的三十日內,可以向上一級公安邊防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公安邊防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後的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請人不服複議決定或者複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或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對罰款和扣留船舶的處罰不服,申請複議和提起訴訟期間,原處罰不停止執行。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對台灣船舶及船員的管理,如國家今後有新的規定,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對進入本省沿海、港口的粵、港、澳漁船的邊防管理,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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