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內容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排澇通暢,改善水生態環境,發揮河道的綜合功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河道(包括江河、溪流、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區,下同)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等活動。
河道內的航道,同時適用有關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規。
第三條 河道管理應當服從防洪總體安排,全面規劃,統籌兼顧,保護優先,綜合治理,合理利用。
河道管理實行按流域統一管理與按區域分級管理相結合的體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河道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加強河道管理機構和隊伍建設,保障河道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所需經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監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流域或者區域設立的河道管理機構,按照規定職責承擔所轄河段的相關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建設、環境保護、農業、漁業、交通運輸、海事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河道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需要設立河道管理機構,配備相應管理人員,按照規定職責做好本區域內河道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本區域內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潔工作。
村(居)民會議可以制定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引導村(居)民自覺維護河道整潔。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河道管理的宣傳教育,普及河道保護的相關知識,引導公眾自覺遵守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二章河道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水系、水域狀況等基礎調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檔案,加強河道管理的信息化建設。
第九條 省內河道劃分為省級、設區的市級(以下簡稱市級)、縣級、鄉級河道。
錢塘江、東西苕溪、甬江、椒江、甌江、飛雲江、鰲江的幹流及其重要支流和京杭運河浙江境內段為省級河道,具體河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並公布。
市級河道由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劃定意見,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公布。縣級河道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劃定意見,報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公布。鄉級河道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並公布。
公布的河道名錄,應當包括河道名稱、起止點、河道長度以及水域面積、主要功能等內容。
第十條 河道建設、清淤疏浚、岸線、水域保護等河道專業規劃,是河道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的依據。
編制河道專業規劃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並與航道、漁業等規劃相銜接。
第十一條 省級河道的專業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徵求省相關部門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起止點在同一設區的市範圍內的省級河道的專業規劃,省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按照市級河道專業規劃編制和批准。
市級河道的專業規劃由河道所在地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徵求相關部門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縣級和鄉級河道的專業規劃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徵求相關部門和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專業規劃的修改應當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二條 編制和修改城鄉規劃,應當注重規劃區內原有河道的規劃保護和新河道的規劃建設,注重發揮河道在防洪排澇、涵養水土、美化環境、保護生態、傳承歷史等方面的功能。
城市新區和各類開發區的建設涉及河道水域的,應當符合水域保護規劃。確需改變水域保護規劃占用河道水域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和許可權修改水域保護規劃。
第十三條 河道建設應當服從河道建設規劃,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防洪、通航等標準以及其他有關技術要求,保障堤防安全,注重河道水生態系統的保護、恢復,改善河道的防洪、灌溉、航運等綜合功能,兼顧上下游、左右岸,保持河勢穩定,維持河道的自然形態,不得任意截彎取直,不得任意改變河道岸線,不得填堵、縮窄河道。
河道建設包括開挖河道、拓寬河面、修堤護岸、築堰建閘等建設工程。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建設規劃,編制河道建設年度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河道建設年度計畫應當明確建設項目的項目名稱、建設內容、實施主體、建設期限和資金籌措等相關內容。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航道、市政工程等建設計畫、項目的協調,整合利用各項建設資金,統籌兼顧水利、航道、市政、水土保持等功能,提高建設資金的綜合使用效益。
河道同時屬於五級以上限制性航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河道建設規劃、河道建設年度計畫和航道規劃、航道建設計畫,組織水行政、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相應技術規範要求實施河道、航道的建設。
第十六條 河道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按照《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加強河道建設工程的質量管理和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相關管理制度,保證工程建設質量和生產安全。
第十七條 河道建設用地應當列入當地土地利用年度計畫。
根據河道建設規劃需要拓寬河道、新增建設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等部門劃定河道規劃保留區。
河道規劃保留區內不得從事與防洪抗旱和河道建設無關的工程項目建設。特殊情況下確需建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選址方案時應當事先徵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三章河道保護
第十八條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以及兩岸堤防和護堤地。
平原地區無堤防縣級以上河道的管理範圍為兩岸之間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以及護岸迎水側頂部向陸域延伸不少於五米的區域;其中重要的行洪排澇河道,護岸迎水側頂部向陸域延伸部分不少於七米。平原地區無堤防鄉級河道的管理範圍為兩岸之間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以及護岸迎水側頂部向陸域延伸部分不少於二米的區域。
其他地區無堤防河道的管理範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河道的具體管理範圍,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規定標準和要求劃定並公布。其中,省級河道的管理範圍在公布前應當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市級河道的管理範圍在公布前應當報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九條 省級河道入海河段的河海分界線,由省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市級、縣級河道入海河段的河海分界線,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據有關規定劃定並公布。
第二十條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公布的河道管理範圍設定界樁和公告牌。公告牌應當載明河道名稱、河道管理範圍以及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和限制的行為等事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界樁和公告牌。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河道堤防、護岸以及水閘等水工程的安全檢查和維修養護,及時消除鼠洞、蟻穴等隱患,修復管涌、滑坡等險段,保障水工程運行安全。
新建、改建航道而修築的護岸和收費航道的護岸由航道管理機構和收費航道經營管理者分別負責維修養護。
第二十二條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堤防、護岸綠化工作,防止水土流失,美化河道水域環境。堤防、護岸的綠化應當採用對堤防工程和生態環境無負面影響的本土植物。
第二十三條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堤防、護岸的保護要求,會同航道、海事管理機構設立限制航速的標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發布相應的限制航速的通告。
通行船舶應當遵守限速規定,不得超速行駛。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排污口的,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水功能區不同河段水質狀況的監測,並按照水(環境)功能區水質要求和水體自然淨化能力,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第二十五條 禁止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築物和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
第二十六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住宅、商業用房、辦公用房、廠房等與河道保護和水工程運行管理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棄置、傾倒礦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漿、垃圾等抬高河床、縮窄河道的廢棄物;
(三)堆放阻礙行洪或者影響堤防安全的物料;
(四)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稈作物;
(五)設定阻礙行洪的攔河漁具;
(六)利用船舶、船塢等水上設施侵占河道水域從事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爆破、打井、鑽探、挖窖、挖築魚塘、採石、取土、開採地下資源、考古發掘等活動的,不得影響河勢穩定、危害堤防安全、妨礙河道行洪,並事先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八條 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樑、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根據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造成建設單位合法權益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對河道範圍內阻礙行洪的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組織強制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圍墾河道。河口地區因江河治理需要圍墾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已經圍湖造地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進行治理,有計畫退地還湖。
第三十條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定期進行淤積情況監測,並根據監測情況制定清淤疏浚年度計畫,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清淤疏浚年度計畫應當明確清淤疏浚的範圍和方式、責任主體、資金保障、淤泥處理等事項。
淤泥利用應當經無害化處理,符合保護環境和保障人體健康、人身安全的要求。
第三十一條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保潔實施方案,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河道保潔實施方案應當明確保潔責任區、保潔單位的條件和確定方式、保潔要求和保潔費用標準、保潔經費籌集和監督考核辦法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 河道保潔單位應當按照河道保潔責任要求,落實保潔人員和任務,保證責任區範圍內的河道整潔。
河道內的病死動物及病死動物產品,保潔單位應當運送至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確定專門的保潔單位對河道內的病死動物及病死動物產品進行統一打撈和運送。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河道保潔工作的監督檢查,督促保潔責任的落實。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做好本區域內河道堤防、護岸的維修養護和河道的清淤疏浚、保潔等工作,加強日常巡查,勸阻破壞堤防安全和污染水面的違法行為。對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保障本行政區域內堤防、護岸維修養護以及河道清淤疏浚、保潔和日常巡查所需費用。
欠發達地區河道堤防、護岸的維修養護以及河道清淤疏浚、保潔所需費用,省級財政應當給予補助。
第四章涉河建設與作業管理
第三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防洪工程、水電站和其他水工程,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規劃,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的規定,取得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規劃同意書。
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不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規劃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簽署規劃同意書。
第三十六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防洪工程、水電站和其他水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應當符合防洪要求、河道專業規劃和相關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嚴格保護河道水域。
修建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項目批准、核准或者備案前,將工程建設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進行審查時,應當進行科學論證。必要時,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工程建設活動,不得妨礙防洪度汛安全。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將施工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因施工需要臨時築壩圍堰、開挖堤壩、管道穿越堤壩、修建阻水便道便橋的,應當事先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施工單位應當承擔施工範圍內河道的防汛安全責任。因施工需要建設的相關設施,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結束後或者使用期限屆滿前予以拆除,恢復河道原狀。
因工程建設活動對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設施造成損害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組織修復;造成河道淤積的,應當及時組織清淤。
第三十八條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做好河道砂石資源的調查,編制河道采砂規劃,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後實施。規劃采砂的河道同時屬於航道的,編制河道采砂規劃還應當同時會同同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采砂規劃涉及上下游、左右岸邊界河段的,由相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劃定采砂河段,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
采砂規劃應當明確禁止開採、限制開採、可以開採的區域和可以開採的數量、期限。
第三十九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申領采砂許可證和採礦許可證。
河道砂石開採權,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招標等公開、公平方式出讓。河道砂石開採權出讓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制定;出讓方案應當明確采砂範圍、數量、期限、作業方式、作業時間和棄渣棄料處理、採砂場所恢復、違約責任等。
第四十條 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采砂作業場所設立公示牌,載明采砂範圍、期限、作業方式、作業時間等,並設定警示標誌。
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要求進行采砂作業,加強生產安全管理,服從防洪調度,保證行洪安全。河道采砂作業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和航運安全。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移動、損毀河道管理範圍的界樁或者公告牌的,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禁止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未經批准從事爆破、打井、鑽探、挖窖、挖築魚塘、採石、取土、開採地下資源、考古發掘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防洪工程、水電站和其他水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護岸、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其工程建設方案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逾期不拆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工程建設方案修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施工單位在開工前未將施工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臨時築壩圍堰、開挖堤壩、管道穿越堤壩、修建阻水便道便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施工單位未按要求恢復河道原狀,或者建設單位未按照要求修復受損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設施或者未及時進行河道清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沒收作業設施設備。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規定設立公示牌或者警示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要求從事河道采砂作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吊銷采砂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水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進入現場進行檢查,調查取證,制止違法行為。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無故拖延。
第五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或者區域河道管理機構以及其他履行河道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未按規定履行河道建設、清淤疏浚和保潔等職責的;
(三)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監督管理職責造成較嚴重後果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采砂作業設施設備,包括采砂船舶、挖掘機械、吊桿機械和分離機械以及用於采砂作業的其他工具。
第五十二條 省和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管理的河道,河道兩岸綠化、河道清淤疏浚、保潔和日常巡查等工作由省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承擔。
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相關部門管理的城市內河,由相關部門依據規定的職責對河道實施管理。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具體管理許可權,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十四條 蓄洪區、滯洪區的建設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河道內的水資源調度、取水許可、水污染防治、水工程安全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