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征地補償適用本辦法。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法律、法規、規章對徵收土地的補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以下統稱征地補償費),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辦法建立和實施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統一負責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切實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市、縣國土資源部門具體負責征地補償方案的擬定和組織實施。
市、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具體負責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測算、參保業務辦理和就業促進工作。
市、縣財政部門具體負責征地補償資金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收支管理。
市、縣農業部門具體負責征地補償費使用、分配情況的監督和有關糾紛的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民政、監察、公安、審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相關工作。
第五條 省國土資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農業等部門應當制定相關細則或者實施意見,加強對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監督、協調和指導。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綜合各地經濟社會發展情況,研究制定並公布全省征地補償最低標準。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制定公布本行政區域征地的區片綜合補償標準或者統一年產值標準(以下統稱征地補償標準),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市、縣征地補償標準不得低於全省征地補償最低標準。
市、縣人民政府在制定征地補償標準時應當進行綜合評估,採取聽證、座談等方式,充分聽取意見。區片綜合補償標準的確定,應當綜合考慮經濟發展水平和人均占有土地量、區位、地類、產值以及相鄰地區之間的平衡等因素。
市、縣征地補償標準和全省征地補償最低標準應當每2-3年調整一次;確實不需要調整的,也應當重新公布。
第七條 被征地農民按照本辦法規定參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其基本生活保障金標準應當不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八條 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資金主要由政府、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個人三方出資構成,包括下列部分:
(一)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個人應當繳納的基本生活保障費及其增值收入;
(二)市、縣人民政府從土地總收益等財政性資金中安排的不低於三方出資總額30%的資金及其增值收入;
(三)其他可用於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資金及其增值收入。
第九條 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的出資低於該條第(一)項規定的出資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其差額從土地總收益等財政性收入中提取資金,充實社會保障風險準備金。
第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年度用地計畫、征地規模、征地補償標準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標準等,將征地補償費、政府安排的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及應當提取的社會保障風險準備金等所需費用納入年度財政預算。
交通、能源、水利等單獨選址的建設項目,征地補償費及被征地農民的相關社會保障費用應當足額列入工程概算。
各項補償費用和保障資金及應當提取的社會保障風險準備金應當及時足額到位。保障資金及應當提取的社會保障風險準備金不落實的,不得批准征地。
征地補償費按規定足額到位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應當按期交付土地。
第十一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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