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安縣徵收集體土地實施意見

第三條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縣範圍內徵收集體所有土地的審查報批和組織協調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必須服從依法批准的建設項目用地需要,按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期限移交被徵收土地。 (七)國土資源局向被征地單位發布國土資源聽證告知書,就征地補償安置方案進一步徵求被征地村和農戶的意見。

基本信息

名 稱:關於印發《淳安縣徵收集體土地實施意見》的通知
法規分類: 區縣規範
頒布日期: 2009-2-20
實施日期:2009-2-20
時 效 性:有效
頒布單位:淳安縣人民政府
正文:杭府法備告[2009]7號
淳安縣人民政府:
你府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關於印發<淳安縣徵收集體土地實施意見>的通知》(淳政發[2008]63號)已收悉。經審查,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等有關規定,予以備案。
特此答覆。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
淳政發〔2008〕63號
關於印發《淳安縣徵收集體土地實施意見》的通知
各鄉、鎮人民政府,縣政府直屬各單位:
《淳安縣徵收集體土地實施意見》已經縣政府第九次常務會議審議通知,現予以印發,請認真組織實施。
淳安縣人民政府
二ΟΟ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條

為加強徵收集體所有土地的管理工作,維護集體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確保經依法批准的建設項目順利進行,促進我縣社會、經濟發展,根據《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和改進土地徵用工作的通知》(浙政發[2002]27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實施意見。

第二條

本縣範圍內集體所有土地的徵收按本實施意見執行。
交通、能源、城市基礎設施、公益事業用地、軍事等特殊用地,其補償安置辦法由縣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條

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縣範圍內徵收集體所有土地的審查報批和組織協調監督管理工作。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下設淳安縣集體土地征地拆遷辦公室(以下簡稱縣征遷辦),具體負責徵收集體所有土地的政策指導並承辦相關事務。
各鄉鎮政府負責本鄉鎮區域內徵收集體所有土地的具體實施工作。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與集體土地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單獨協商征地有關事宜。
縣發改局、財政局、建設局、林業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統計局、農辦等部門應依據各自的職責,積極做好統一徵收集體所有土地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必須服從依法批准的建設項目用地需要,按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期限移交被徵收土地。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顧全大局,服從國家和社會事業建設需要,積極支持征地工作。

第六條

經有批准許可權的政府批准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手續。

第七條

所有建設項目需要徵收集體土地的,按下列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一)建設用地單位按基本建設程式分別向建設局、國土資源局、發改局申請建設規劃選址、建設用地預審、建設立項。
(二)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設單位依法取得的建設規劃選址書、建設用地預審意見書、建設立項批覆檔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建設項目用地紅線圖發出預征地任務書,並根據項目用途、建設規模劃定的征地範圍,在征地所在區域發布征地通告。有關部門在征地範圍內應按要求暫停辦理戶口的遷入、分戶、房屋交易、翻(擴)建、裝潢、核發營業執照、調整農業結構等有關事宜。
(三)建設用地單位委託有資質的土地測量機構對擬徵收土地進行測量、定界、地類區分、權屬調查。
(四)徵求被征地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意見,廣泛徵求被征地農民的意見,召開有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參加的村民代表會議,與被征地單位(村民經濟合作社或村民委員會)協商,草簽征地協定。
(五)建設用地單位與征地所在鄉鎮政府,應按要求擬定徵收集體土地安置人員的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方案,其中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政府出資部分,按照“誰開發、誰受益、誰負責”的原則,分別由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各鄉鎮人民政府或縣財政承擔,其中涉及供地為劃撥土地的,由項目投資主體承擔。
(六)建設用地單位提供完整的征地報批材料,向國土資源局提出土地徵收(農轉用)報批的申請。
(七)國土資源局向被征地單位發布國土資源聽證告知書,就征地補償安置方案進一步徵求被征地村和農戶的意見。符合聽證申請條件的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書面聽證要求的,國土資源局依法組織召開聽證會,對征地事宜進行聽證。符合聽證申請條件的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書面聽證要求的,視作放棄聽證。
(八)建設用地單位憑國土部門開具的建設用地繳款通知書到國土、地稅部門繳納徵地管理費、耕地開墾費、耕地占用稅等其它應傷胺選?lt;BR> (九)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征地方案,並按程式報批。征地方案經依法批准後,縣政府將批准征地機關、批准文號、徵收土地用途、範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期限等在被征地鄉鎮、村進行公告。公告由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被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政府負責實施。
(十)建設用地單位按經批准和公告的徵收土地方案及征地補償協定,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征地費用,對涉及安置人員進行妥善安置,符合條件的及時納入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
(十一)國土資源局對已完成征地手續的土地依法進行供地。

第八條

徵收集體土地按照征地區片綜合價進行補償, 征地區片綜合價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另行計算。具體標準見附表。

第九條

積極做好被征地人員安置工作,青苗補償費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應支付給所有者, 征地補償費用主要用於解決被征地人員的安置。對被征地人員的安置要積極推行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征地補償費用未足額支付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有權拒絕交地,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同意用地單位動工建設。

第十條

為確保及時足額支付征地費用,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建設用地單位在項目立項後,應按征地補償總費用和報批費用的一定比例向縣征地機構預付征地費用,其餘費用在項目征地獲批准後,由建設單位在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及時付清。

第十一條

下列地上建(構)築物、青苗一律不予補償:
(一)不具有合法產權證書或其他有效證明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征地通告發布後栽種的花草、林木、青苗及建造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和突擊裝修的;
(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
(四)未經有權審批部門依法批准建設的室外地坪、圍牆等;
(五)殯葬改革後建造的墳墓;
(六)存在合法租賃契約但實際建設和開發超出契約約定內容的。

第十二條

加強征地補償費用管理,征地補償費用要專款專用,不得作為集體經濟債務清欠資金,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徵收土地的補償費用的收支狀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公布,接受監督。

第十三條

規範征地管理費的收繳和使用。征地管理費或稱土地管理費,是指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部門負責組織、辦理各類建設項目徵收土地的有關事宜,由用地單位按征地補償費總額3%-4%的標準向國土部門支付的管理費用。具體收取標準如下:
一次性徵收耕地在50畝以上(含50畝),其他土地100畝以上的(含100畝),按3%收取;一次性徵收耕地在50畝以下,其他土地100畝以下的,按4%收取。
征地的具體實施工作由鄉鎮政府負責的,征地管理費80%給鄉鎮政府作為工作經費,其餘20%用於項目報批費用。

第十四條

本實施意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淳安縣徵用集體土地實施意見》(淳政發[2003]8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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