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以下簡稱《動物防疫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撲滅和動物、動物產品檢疫以及其他與動物防疫相關的活動的單位、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出入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依照有關出入境動物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領導,建立動物防疫工作責任制,加強動物防疫機構和隊伍建設,組織制訂和實施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和重大動物疫病應急預案,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及時控制和撲滅疫情。動物防疫及監督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以下簡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工作。
各級發展改革、林業、公安、衛生、工商、質量技監、財政、經貿、價格、交通、鐵路、航空、海關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工作。鄉(鎮)人民政府(包括街道辦事處,下同)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內的動物防疫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動物防疫義務,配合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鄉(鎮)或街道動物防疫組織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五條 設區的市(以下簡稱市)、縣(市、區,下同)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動物疫病防治規劃、辦法和國家公布的動物疫病病種名錄,結合當地實際,確定實施強制免疫的疫病種類,制定疫病預防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預防、撲滅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儲備所需藥品、生物製品和有關防疫物資。提倡開展動物疫病的商業保險。預防、撲滅動物疫病所需的疫(菌)苗、血清等生物製品的經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飼養、經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動物疫病預防計畫,做好動物的免疫、消毒、隔離等工作,並按規定建立動物防疫檔案。
動物疫病的預防,必須嚴格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免疫證明和免疫標記管理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免疫證明和標誌。
第八條 飼養動物,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廚泔水飼餵動物;
(二)使用動物源性飼料飼餵反芻動物;
(三)飼餵的飼料中含有國家和省明令禁用的添加劑及其他物質。
第九條 動物、動物產品在裝前和卸後,當事人必須對運載工具進行清掃、洗刷,並對清除的污物按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已經消毒的運載工具,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出具消毒證明。禁止使用不符合動物防疫條件要求的墊料、包裝物、運輸工具等裝載、倉儲、運輸動物及其產品。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當事人必須按照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第十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對本轄區的動物疫情實行監測,並將監測結果逐級上報。發現人畜共患的傳染病時,應當及時與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單位互相通報疫情,共同採取撲滅疫病的措施。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建立疫情信息網路,加強地區間的信息協作,及時通報疫情信息。
第三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動物,應當及時向發現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接到疫情報告後,應當立即派出獸醫技術人員進行診斷,採取相應的緊急防疫措施,並按規定逐級上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或者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
第十二條 動物疫情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發布,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
第十三條 發生動物疫情時,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動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並立即採取措施;對一類疫病的疫區和《動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情形,應當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封鎖令,實行封鎖。
發生前款規定的動物疫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畜牧獸醫、衛生、工商、公安、交通、林業等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採取緊急措施,控制傳染源,切斷傳播途徑,迅速撲滅疫病。
公安部門應當協助做好疫區封鎖和強制撲殺工作,加強對疫區的治安管理和保衛工作;交通等部門應當協助做好公路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的設定和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疫區非法收購、出售和加工動物、動物產品行為的查處;衛生部門應當加強對人畜共患病的預防、控制和診療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應急預案規定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四條 封鎖疫區、疫點,必須採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染疫、疑似染疫、感染的動物、動物產品流出疫區、疫點;
(二)禁止非疫區的動物進入疫區、疫點;
(三)根據撲滅動物疫情的需要,對出入疫區、疫點的人員、運輸工具及有關物品進行消毒和嚴格控制;
(四)停止與疫情有關的動物、動物產品的交易;
(五)對易感染動物進行監測或者免疫,飼養的動物進行圈養或者在指定地點放養,役用動物限制在疫區、疫點內使用;
(六)對染疫、疑似染疫、病死的動物和動物產品,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其他單位進行撲殺、銷毀和其他無害化處理;
(七)疫區、疫點出入口必須配備消毒設施,疫區、疫點內動物運載工具、用具、圈舍、場地等必須嚴格消毒,動物糞便、墊草、受污染的物品必須進行無害化處理;
(八)國家和省應急預案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對受威脅區的動物採取預防性措施,防止疫病傳入;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鄉(鎮)和街道動物防疫組織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密切監視疫情動態。
第十六條 被封鎖疫區、疫點內的動物疫病完全撲滅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所發病種經過一個潛伏期以上的監測,未再發現染病動物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檢查合格,報原發布封鎖令的機關決定,解除封鎖令。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轄區或周邊地區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防治重大動物疫病指揮部,並根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的動物疫情綜合評估意見,啟動相應等級的應急預案。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染疫動物及其產品處理設施建設,確保染疫動物及其產品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規模動物養殖場、動物交易市場和屠宰加工場(廠)應當具備相應的無害化處理設施和能力;不具備相應無害化處理設施和能力的,應當委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指定的單位集中處理廢棄物,所需費用由委託者承擔。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十九條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實施。檢疫費用按照國家和省財政、價格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收取,並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非稅收入票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不得加收其他費用,不得重複收費。
第二十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設動物檢疫員。動物檢疫員必須具備相應的資格條件,並取得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動物檢疫員必須按照檢疫規程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並對檢疫結果負責。
第二十一條 下列動物或動物產品,動物檢疫員不得簽具檢疫合格證明:
(一)無法按檢疫規程進行檢疫的;
(二)未按規定實施強制免疫的;
(三)按規定應當佩帶免疫標識而未佩帶的;
(四)來源於疫區的;
(五)病死及死因不明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生豬等動物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對定點屠宰廠(場、點)屠宰的生豬等動物,依法在屠宰現場實施屠宰前檢疫和屠宰後檢疫,並對檢疫合格的動物產品加蓋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統一使用的驗訖印章(標誌),出具檢疫合格證明。未經檢疫或者無驗訖印章(標誌)、檢疫合格證明的動物產品,禁止出廠(場、點)、食用、銷售。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符合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並履行下列義務:
(一)為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檢疫提供必要的場所和工作條件,認真配合動物檢疫員的工作,不得阻礙抗拒;
(二)發生一類動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烈性動物疫病時,應當立即停止屠宰,按規定報告疫情,並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監督下按規定採取控制、撲滅措施;
(三)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產品及其屠宰廢棄物,應當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擅自處置;
(四)按照消毒規程進行定期消毒;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防疫義務。
第二十四條 農民個人自宰自用的生豬等動物,在屠宰前必須向所在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其派駐鄉(鎮)的動物檢疫員申請檢疫,動物檢疫員應及時到現場檢疫。
第二十五條 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實行報檢制度。在將動物、動物產品運離飼養、經營地之前,飼養、經營者必須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向所在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其派駐鄉(鎮)的動物檢疫員提出檢疫申報。動物檢疫員應當在國家規定時間內到現場實施檢疫。
第二十六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對經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動物產品同時加蓋或者加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使用的驗訖標誌。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讓檢疫證明和驗訖標誌。
從事動物、動物產品貯存、加工、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動物、動物產品登記台賬,並保存一年。
第二十七條 對調入動物、動物產品實行安全風險評估管理制度。經評估,認為調入有關動物、動物產品具有疫病易發生、傳播風險的,縣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採取相應的防控措施,並通知轄區內的動物、動物產品經營單位和個人暫停調入有關動物、動物產品。動物、動物產品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暫停調入,配合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有關防控工作。
動物、動物產品安全風險評估工作由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具體辦法由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條 通過公路從省外調入動物、動物產品的,應當就近通過省人民政府設立的臨時檢查站,並向臨時檢查站報驗。通過鐵路、水路從省外調入動物、動物產品的,應當向到達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驗。
接受報驗的臨時檢查站或者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查驗貨物以及檢疫合格證、消毒證等有關證章標誌,對運輸工具、包裝物等進行消毒,並將報驗情況進行登記,對檢疫合格證、消毒證、車輛行駛證等有關證件進行複印留存備查,報驗情況應當定期向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送。報驗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調入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調入動物、動物產品報驗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從省外調入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以及乳用動物的,應當先到調入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並經檢疫合格。
第五章 動物防疫監督
第三十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在執行監測、監督任務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動物、動物產品採樣、留驗、抽檢;
(二)對沒有檢疫證明、驗訖印章(標誌)或者檢疫證明、驗訖印章(標誌)不符合規定的動物、動物產品進行補檢或者重檢;
(三)對染疫、疑似染疫的動物和染疫的動物產品進行隔離、封存和處理;
(四)對動物的飼養、經營、貯存、屠宰和動物產品的經營、貯存、使用場所進行檢查;
(五)對與動物防疫有關的證明、契約、發票、賬冊等資料進行查閱、複製、登記保存;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執法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礙其執行公務。
第三十一條 動物的飼養、經營、貯存、屠宰和動物產品的經營、貯存場所的工程選址和設計,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
第三十二條 飼養、經營、貯存、屠宰動物和經營、貯存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其動物防疫條件及認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動物、動物產品無合法檢疫證明、驗訖標誌的,應當立即進行補檢或者重檢;檢疫不合格或者無法補檢、重檢的,由當事人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下,作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銷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使用未經依法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
第三十四條 動物防疫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水平,熟悉動物防疫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技術指導。
第三十五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並按照《動物防疫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動物診療許可證》核發的具體辦法和程式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動物防疫法》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建立動物防疫檔案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偽造、塗改、轉讓免疫證明和標誌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擅自發布動物疫情,構成犯罪的,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移交司法機關處理;不構成犯罪的,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農民個人自宰自用生豬等動物未按照規定申請檢疫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予以補檢;情節嚴重的,可以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動物、動物產品經營單位和個人未暫停調入有關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調入的動物、動物產品未就近報驗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理,並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責令其到最近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驗;
(二)動物、動物產品尚在運輸途中的,隨車押運前往報驗。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未辦理檢疫審批手續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予以補檢,並處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經營、使用未經依法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以處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非經營性行為,罰款的最高限額為2000元。
第五十條罰沒款的收繳和實施行政處罰的程式,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拒絕、阻礙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二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
(一)故意隱瞞和延誤疫情報告的;
(二)未在規定時間內到場檢疫的;
(三)不按國家和省規定的檢疫規程進行檢疫,造成漏檢、誤檢的;
(四)不按規定收取費用的;
(五)弄虛作假,出具虛假檢疫報告的;
(六)未按規定報送報驗情況的;
(七)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通知轄區內的動物、動物產品經營單位和個人暫停調入動物和動物產品的;
(八)其他應當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水生動物的防疫、檢疫工作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省政府令第12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