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保障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合法權益,根據《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農村五保供養,是指依照本辦法規定,在吃、穿、住、醫、葬等方面給予符合條件的村民提供生活照顧和物質幫助。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領導,將農村五保供養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安排,協調發展,並加強對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第五條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開展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第六條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和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提供捐助;鼓勵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工作人員開展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志願者服務。
第二章 供養對象、內容和形式
第七條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雖有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但是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
(二)無勞動能力的;
(三)無生活來源的。
第八條符合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條件的村民,應當按照《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申請的審核、審批程式按照《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設區的市、縣(市、區)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符合條件的村民列入農村五保供養範圍,建立農村五保供養對象資料庫,做到應保盡保;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自治章程明確的職責和村規民約,做好農村五保供養的相關工作。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不再符合供養條件或者死亡的,依照《條例》第八條的規定核銷其供養證書。
第九條農村五保供養的具體內容按照《條例》第九條規定執行。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應當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其個人繳費部分由人民政府承擔,其醫療費用先按規定在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中報銷,不足部分全額由醫療救助資金解決。
第十條農村五保供養標準應當按照不低於所在縣(市、區)上年度農民人均純收入的60%確定。
設區的市農村五保供養標準,由設區的市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等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縣(市、區)農村五保供養標準,由縣(市、區)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等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農村五保供養標準,應當在每年3月底前上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
第十一條農村五保供養實行集中供養為主、分散供養為輔的制度。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可以自行選擇供養形式。
集中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供養服務;因特殊原因不願或者不宜集中供養的,可以採取院戶掛鈎的辦法,落實其供養服務和管理。
分散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可以由村民委員會或者其委託的村民提供照料,也可以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有關供養服務。
第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簽訂供養服務協定。供養協定應當載明雙方的權利義務、供養的內容和標準。
第十三條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將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收益歸該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所有;實行集中供養的,其收益可以委託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管理。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房屋等私人財產和承包土地的經營、使用、管理及其權益的處置,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與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依法簽訂有關協定;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死亡後,其私人財產及承包的土地按照協定的約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章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規劃與建設,滿足本行政區域農村五保集中供養的需求。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建設選址,應當遵循交通便利,環境安全、衛生,有利於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生活和身心健康的原則。
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其設立的農村五保供養機構提供必要的設備、資金,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
第十五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是公益性的社會福利機構。
政府舉辦的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符合登記條件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規定辦理登記。
對企事業單位、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從事非營利服務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符合登記條件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十六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實行院長(主任)負責制。院長(主任)應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品行良好,身體健康。以事業單位登記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院長(主任)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委派或者聘任,並報縣(市、區)民政部門備案。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應當愛崗敬業,身體健康,嚴格執行相關的規章制度。
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和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切實保障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遵循民主管理、文明辦院、敬老養老的原則,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成員在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和全體供養對象中民主選舉產生;管理委員會成員中,供養對象所占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管理委員會負責審議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重要事項,協助做好供養工作,檢查、監督院長(主任)和工作人員的履職情況。
第十八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在保證滿足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條件下,可以向社會提供自費寄養服務,對要求自費寄養的在鄉孤老優撫對象、革命“三老”人員、計畫生育獨生女兒戶老年人等,應當給予優先優惠。
第十九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維護供養對象的合法權益,不得歧視、侮辱、虐待或者遺棄供養對象,對侵害供養對象人身和財產權利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制止、舉報。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鼓勵供養對象參加有利於其身心健康的活動。
第二十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供養對象應當遵守相關的規章制度,愛護公物,文明禮貌,團結互助,和睦相處,自覺維護正常管理和生活秩序。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侵占、損壞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土地、房屋、設備和其他財產,或者擅自改變土地、房屋、設備的用途;不得貪污、挪用、截留、私分農村五保供養資金。
第二十二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為供養對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養服務,定期公布資金、物資使用和一伙食標準、生產經營賬目等情況,自覺接受供養對象、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四章保障與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批准的農村五保供養標準在財政預算中安排供養資金。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核定的供養標準安排供養資金。財政部門應當及時足額撥付農村五保供養資金。
有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的地方,可以從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中安排資金,用於補助和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
省人民政府每年在財政預算中安排一定的資金,用於全省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對經濟欠發達地區和海島地區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第二十四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可以組織開展以改善供養對象生活為目的農副業生產。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開展農副業生產給予必要的扶持。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建設用地中,可以留有一定比例的土地開展農副業生產。
政府主辦和特許經營的供水、供電、供氣、通信、有線電視等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為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減免有關費用。
第二十五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可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減免優惠政策。
社會組織和個人向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捐助,符合條件的,可以按照規定在繳納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前扣除。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有計畫地組織開展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的職業道德、老年醫學、服務技能等方面的培訓,提高工作人員的整體素質和服務水平。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管理制度,並負責督促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五保供養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申請條件、程式、民主評議情況以及農村五保供養的標準和資金使用情況等,應當向社會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處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侵犯供養對象的合法權益,歧視、侮辱、虐待或者遺棄供養對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村民委員會、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對供養對象提供的供養服務不符合要求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鄉(鎮)人民政府有權終止供養服務協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根據需要和條件,當地政府可以採取政府採購的形式,向社會力量舉辦的養老機構購買農村五保供養服務,但其供養服務水平不得低於當地農村五保供養標準。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08年 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5日省人民政府頒布的《浙江省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實施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