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鎮污水集中處理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城鎮污水集中處理管理,保障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總述

第一條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污水集中處理及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鎮污水集中處理,是指通過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接納、輸送並利用物理、化學、生物等方法,對城鎮污水進行集中淨化處理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包括污水集中處理廠以及接納、輸送城鎮污水的管網、泵站和相關設施(不含工業企業未連線城鎮污水管網的自有污水處理設施)。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工作的領導,將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通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提高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的收集率、處理率和達標排放率。

第五條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污水集中處理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投入使用後污染物的處理及排放情況和排放污水的單位、個人納管污水是否達標進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水利、財政、國土資源、公安、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價格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鎮污水集中處理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義務,有權對污染環境和破壞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行為進行檢舉。

規劃建設

第七條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統一規劃,配套建設。

第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污水處理、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水利等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專項規劃(以下簡稱專項規劃)。市、縣(市、區)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專項規劃的要求,制定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年度建設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九條城鎮建設應當按照城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專項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或者預留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用地。預留的建設用地未經法定批准程式,不得改變用途。

新建、改建、擴建城鎮道路以及住宅小區的建設,應當按照專項規劃的要求,同步建設相應的接納、輸送城鎮污水的管網等設施,並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項目審批(核准)手續。

第十一條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污水處理設備、工藝與材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強制性標準。

僅具備處理生活污水能力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經過技術改造,具備相應的處理工業廢水能力後,方可接納處理工業廢水。

第十二條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項目完工並通過相關法定專項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自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項目竣工驗收資料報送污水處理、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建設單位應當自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20日內,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要求收集、整理項目檔案資料,向所在地城市建設檔案機構移交。

污水接納處理

第十五條城鎮污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其排放的污水達到納管要求的,應當將污水排入城鎮污水管網,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條件允許以其他方式排放的除外。

鼓勵企業對生產用水進行循環利用;鼓勵賓館、飯店、寫字樓、住宅小區等建設中水回用系統,減少污水的直接排放。

第十六條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需向城鎮污水管網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排水戶),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城市污水排放許可手續,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水戶,必須同時取得排污許可證。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以下簡稱運營單位)應當根據城市排水許可證和排污許可證的要求,與排水戶簽訂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十七條排水戶的污水排放口至污水處理收集管網的連線管道,由排水戶負責建設,並應當按照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接管井位、口徑、標高、方式等要求進行施工,經驗收合格後方可開通使用。

運營單位發現排水戶納管污水超標,影響污水集中處理廠達標排放時,可以關閉相關排水戶的納管設備。

第十八條排水戶必須按照城市排水許可證與排污許可證確定的水質標準和水量排放污水;對排放污水不符合水質標準的,應當自建污水預處理設施進行預處理,達標後再排入城鎮污水管網。

第十九條禁止向城鎮污水管網排放下列物質:

(一)揮發性有機溶劑及易燃易爆物質;

(二)氰化鈉、氰化鉀、硫化鈉、含氰電鍍液等有毒物質;

(三)腐蝕管道以及導致下水管阻塞的物質;

(四)不符合相應排放標準的醫療衛生、生物製品、科研、肉類加工等含有病原體及放射性的污水;

(五)其他禁止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質。

因意外事故致使含有前款所列物質的污水排入城鎮污水管網的,排水戶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危害,並向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運營單位報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污水集中處理廠的廢水排放,應當執行國家有關城鎮污水處理廠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以處理工業廢水為主的污水集中處理廠的廢水排放,應當執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環境影響評價批覆中明確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二十一條污水集中處理廠的進水口、出水口、水處理關鍵部位以及重點排水戶,應當安裝水量、水質線上監測監控裝置,並與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重點排水戶由設區的市、縣(市、區)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確定。

線上監測監控裝置投入使用前,應當經過依法檢定;使用中的線上監測監控裝置應當依法定期檢定。

污水集中處理廠、重點排水戶不得閒置和擅自拆除線上監測監控裝置;對發生故障的線上監測監控裝置,應當及時修復,並向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污水集中處理廠應當具備相應的污泥處置能力,對污水處理運行中產生的污泥進行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污泥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管理要求進行處置。

第二十三條運營單位應當依法向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相關統計報表。

第二十四條單位和個人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繳納污水處理費後,不再繳納排污費,但超過納管標準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加倍繳納排污費。

污水集中處理廠的出水水質達到城鎮污水處理排放標準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繳排污費;超過排放標準向環境排放污水的,應當依法繳納排污費。

污水處理費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財政、價格、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設施保護維護

第二十五條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經相關部門批准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建、遷移或者拆除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二十六條禁止從事下列影響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和危及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在污水管道、閥門、檢查井等設施上面及污水管道兩側安全保護範圍內取土、堆放物品或者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二)擅自在污水管道上鑿洞接管排水;

(三)阻塞污水管道及出水口;

(四)損壞或者移動井蓋、井座、閥門井等設施;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七條工程建設涉及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項目開工前向運營單位查詢地下污水管網情況。工程施工可能影響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運營單位協商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因工程施工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造成損害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賠償。

在污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上下或者兩側埋設其他地下管線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並遵守管線工程規劃和施工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運營單位負責污水集中處理廠、泵站、管網、再生水利用和污泥處置設施的維修養護。

排水戶負責自建的污水預處理設施和污水管道等的維修養護。

運營單位和排水戶應當保障各類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二十九條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需要臨時停運的,運營單位應當提前48小時通知排水戶。

因設備大規模檢修,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確需停運或者部分停運的,運營單位應當制定相應替代或者應急補救措施方案,並提前15個工作日向當地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通知排水戶,並通過新聞媒體發布公告。

第三十條運營單位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因突發事件導致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停運的,運營單位可以先進行檢修,同時通知排水戶採取必要的措施,並在1小時內向當地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恢復正常運行後,運營單位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向當地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應急處理工作報告以及相應的評估報告。

第三十一條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維修養護的,施工單位在施工前,應當制定中毒、窒息等事故搶救預案,進行有害氣體濃度的檢測;在施工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有限空間作業安全規定,指定專門監護人員進行安全監護。

第三十二條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維修養護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撓和干擾。

第三十三條電力部門應當保障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的用電需求。因故確需停止供電的,電力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事前通知運營單位。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運營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規定取得污染治理設施運營單位資質。

運營單位的確定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進行。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規定取得城鎮污水處理特許經營權。

第三十五條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縣(市、區)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終止特許經營協定,並實施臨時接管:

(一)存在重大安全隱患且在規定的期限內不予整改的;

(二)因管理不善,發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生產安全事故的;

(三)擅自停業、歇業,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和環境安全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終止特許經營協定的其他情形。

有關臨時接管的具體方案,由實施臨時接管的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條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相關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規範的規定,加強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工作的監督和管理,依照各自職責查處違法行為。

第三十七條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水戶納管污水水質和污水集中處理廠的污水處理水質進行監督檢測,對獲得的檢測數據,應當與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共享。排水戶和運營單位應當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測,如實提供有關情況,不得阻撓、妨礙檢測。

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水質檢測化驗制度,並向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時、準確報送污水處理水質與水量、主要污染物削減量等信息。

第三十八條排水戶納管污水超過排放標準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責令排水戶限期治理,確保污水達標納管。

因排水戶納管污水超過排放標準導致污水集中處理廠出水超過一年不能穩定達到排放標準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國家有關規定暫停審批截污管網範圍內新建涉水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三十九條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和運營單位應當設立公開電話和網站,及時受理公眾對污水處理的意見和投訴,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理並予以答覆。

對污水處理過程中發生的污染事件情況及處理結果,應當向公眾公開,接受公眾監督。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在新聞媒體上公布違法事實和處理結果: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向城鎮污水管網排放污水的;

(二)未按照城市排水許可證的規定向城鎮污水管網排放污水的;

(三)向城鎮污水管網排放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禁止排入的物質的;

(四)從事本辦法第二十六條所禁止活動的;

(五)相關單位未履行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維修養護責任的;

(六)運營單位在排水戶納管污水未超標的情形下隨意關閉排水戶納管設備的;

(七)因施工影響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全而未與運營單位商定相應保護措施的。

第四十二條污水集中處理廠超過排放標準向環境排放污水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運營單位對污水集中處理廠運行中所產生的污泥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處理而在陸域傾倒、堆放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向水體(含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傾倒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因納管污水嚴重超標導致污水集中處理廠設備損壞無法運行的,嚴重超標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發放城市排水許可證和排污許可證的;

(二)未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式授予運營單位特許經營權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未依法予以查處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處罰和監督檢查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四十六條農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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