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實施辦法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浙江省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實施辦法

2007年10月1日起實施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節約用水管理,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建設資源節約型社會,保障國民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浙江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取水、供水、用水以及相關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約用水工作的領導,把節約用水目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節約用水管理目標責任制,強化節約用水宣傳和教育,增加公共財政投入,推廣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節約用水工作,並具體負責農業節約用水的指導、協調和監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統稱城市節水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監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的節約用水工作以及城市供水管網通達範圍內的農村節約用水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監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工業節約用水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發展改革、質量技術監督、衛生、教育、科技、統計、財政、價格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節約用水相關工作。
法律、法規對節約用水管理職責分工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節約用水工作應當遵循統籌規劃與綜合利用、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全面推進與因地制宜、超額加價與節約獎勵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重大建設項目和產業結構布局,應當與水資源承載能力相適應,嚴格限制高耗水項目,積極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鼓勵回用再生水,綜合利用雨水、海水、微鹹水。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有權對浪費水資源的行為進行制止、舉報。

第二章 節約用水管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利、農業、城市節水、經貿等有關部門根椐本行政區域水資源狀況和水資源綜合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節約用水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節約用水規劃應當包括節水目標、節水措施、節水設施建設等內容。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量分配方案、城鄉用水狀況、下一年度可用水量預測以及上級主管部門下達的取水控制總量,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年度用水計畫。
第十條 省級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訂本行業用水定額,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省人民政府公布,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制訂嚴於省規定的用水定額。
用水定額應當根據水資源承載能力、供水能力和經濟社會發展情況,按照節約降耗的要求適時修訂。
第十一條 直接從江河、湖泊、地下、水工程攔蓄的水域內取水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自備水源戶),除依法不需辦理取水許可證的外,應當於每年11月15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計畫申請,按照取水許可分級審批許可權,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行政許可法規定的程式核定。
大中型農業灌區內需要依法申請取水許可的用水單位(以鄉鎮、農場為申請主體)應當於每年11月15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計畫申請,經灌區管理機構審核後,按照管理許可權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使用公共供水的大耗水工業和服務業,用水戶應當於每年11月15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計畫申請,報所在地城市節水主管部門和經貿行政主管部門,由城市節水主管部門和經貿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行政許可法規定的程式共同核定。
前款所稱大耗水工業和服務業的標準,由設區市的城市節水主管部門和經貿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第十二條 需核定的用水計畫應當根據用水戶的申請、用水戶前3年的用水情況、當地水資源承載能力及供水能力、行業用水定額等因素核定。
第十三條 經核定的用水計畫執行中確需增加用水量的,用水戶應當向原核定機關提出申請,說明增加的理由,經批准後方可按重新核定的水量用水。
第十四條 非農業用水戶應當安裝符合國家規定的計量設施。居民用水推行一戶一表制,計量到戶;非居民用水戶推行總水錶與分水錶分別計量的分級計量制度。生產經營用水與生活用水應當分開計量,工業企業的主要用水車間和用水設備應當單獨安裝計量設施。
農業灌區應當有計畫地逐步安裝計量設施。新建、改建、擴建灌溉工程時,其計量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節水、經貿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按其職能,建立節約用水稽核制度,加強對用水戶的節水指導和非居民用水戶的節水稽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的節約用水情況通報制度,定期向社會發布節約用水有關情況。其他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材料,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三章 節約用水促進措施

第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用水戶必須保證節水設施的正常運行。已建建設項目沒有配套節水設施的,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節水、經貿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在規定時間內進行節水設施的配套建設。
節水設施建設所需費用列入項目預算或者生產成本。
第十七條 大耗水工業和其他大耗水建設項目,在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應當包含合理用水的專題論證內容。發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對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進行審批或者核准時,應當對該項內容一併予以審查。
發展改革、經貿、外經貿、城市節水、水利、工商、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執行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與規範,嚴格控制大耗水企業的引進和大耗水項目的建設。
第十八條 城市供水企業、非居民用水戶應當加強供(用)水設施的維修管理,定期進行管網查漏;對管網漏損率高於國家規定標準的,應當及時維修和改造。
第十九條 工業用水應當採用節水型工藝、設備和產品,推行清潔生產,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生產設備冷卻、鍋爐冷凝以及洗滌等用水應當循環使用、綜合利用,降低單位產品產出的平均耗水量。
工業用水重複利用率不得低於國家或者省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條 非居民用水戶應當每3至5年進行節水評估,其中,大耗水工業和服務業的用水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節水、經貿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定期組織進行水平衡測試。經評估或者測試不符合節水要求的,應當及時整改。
水平衡測試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方法和規程。
第二十一條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藝、設備和產品。
生產者、銷售者或者生產經營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停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被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增加農業節水灌溉的投入,加快渠系配套建設,逐步發展管道輸水,提高渠系水利用係數。
各地應當根據農業產業結構調整的要求,因地制宜推廣噴灌、滴灌、滲灌、薄露灌溉等先進高效農業節水灌溉技術、畜禽節水型設施和飼養方式。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扶持旱作農業、節水型畜牧業的發展,研究和推廣抗旱農作物新品種、土壤保墒和畜牧業節水新技術,降低水的消耗。
第二十四條 鼓勵有條件的用水戶在不影響他人用水合法權益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興建集水、蓄水設施,攔蓄雨(洪)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完善農業節水服務體系,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套用節水技術措施。
第二十六條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組建用水管理機構,加強農業灌溉節水設施的建設、管理和維護。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推廣使用節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逐步淘汰不符合節水標準的用水器具,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從事生活用水器具生產和銷售的單位應當向消費者推薦節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新建房屋使用公共供水的,應當安裝質量符合國家標準的節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
第二十八條 建設城鎮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處理設施時,應當因地制宜建設回用水設施。
新建賓館、飯店、住宅小區、單位辦公設施和其他相關建設項目,應當逐步建設中水回用系統。
以水為主要原料的生產企業應當對生產後的尾水進行回收利用。
第二十九條 新建城鎮(含城市新區)、工業園區和舊城改造項目,鼓勵根據不同的用水需求實行分質供水。具體辦法由省城市節水、水利、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條 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建築施工等用水,應當優先利用江河湖泊水、再生水。
城鎮綠地、樹木、花卉等植物的灌溉,應當推廣噴灌、微灌等節水型灌溉方式,鼓勵利用經無害化處理後的廢水。
第三十一條 日洗機動車規模50輛以上的單位應當安裝和使用循環用水設施。

第四章 節約用水調節措施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狀況和經濟發展水平,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和定價許可權逐步調整水價,實行分類定價、階梯式水價,建立激勵節約用水的價格機制。
第三十三條 用水戶應當按照計量繳納水資源費或者水費。
任何供水單位不得對用水戶水費實行包費制。
第三十四條 用水實行計量收費和超計畫累進加價制度。
非居民用水戶在用水計畫範圍內用水的,依法按照規定的標準繳納水資源費或者水費;超過計畫用水的,按照超計畫累進加價制度繳納水資源費或者水費。企業當年投入節水設施建設或改造的,超計畫累進加價所收取的水費,可以部分返還給企業。
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實行階梯式水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定價許可權確定並實施。
第三十五條 超計畫用水累進加價水費和居民生活用水階梯式水價中遞增部分的收入繳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主要用於節水技術研究、開發、推廣,節水設施建設和水平衡測試補助,節水管理和獎勵。
超計畫用水累進加價水費的收取、使用、管理以及返還企業的具體辦法,由省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水資源費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照《浙江省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非居民用水戶通過節水措施,年度用水量低於核定的用水計畫的,經有關部門考核後,對節水數量較大的,給予一定的獎勵。節水獎勵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監督與罰則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節水、經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強化對節約用水的管理,按照各自職責對用水戶節約用水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非居民用水戶應當按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節水、經貿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用水統計報表,並對節約用水監督檢查人員的工作給予配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拖延或者虛報。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自備水源戶未安裝取水計量設施或者安裝的取水計量設施不符合國家計量標準,或者擅自拆除、更換取水計量設施的,按照《浙江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在生產經營中使用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藝、設備、產品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四)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用水戶拒不繳納水資源費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七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用水戶未申報用水計畫(含變更計畫)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使用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戶不按照規定安裝計量設施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城市供水企業和非居民用水戶的供(用)水管網漏損率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未及時進行維修和改造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未按規定進行節水評估或者經評估、測試不符合節水要求,又不及時進行整改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日洗機動車規模50輛以上的單位未安裝和使用循環用水設施的;
(六)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用水戶水費實行包費制的;
(七)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用水戶拒不繳納水費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非居民用水戶拒絕提供報表和有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報表、資料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除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外,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節水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決定。
第四十三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節水、經貿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節約用水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批准(核定)事項,未按照法定程式和時限予以批准或者核定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批准(核定)事項,予以批准或者核定的;
(三)對節約用水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予處罰,或者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再生水,是指污水和廢水經過處理,水質得到改善,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質要求,可以在一定範圍內使用的非飲用水。
本辦法所稱的中水回用系統,是指建築物或者建築小區內將排水(污水)經過收集、儲存和處理,用於生活中沖廁、洗車、澆灌植物、噴灑地坪等低水質用水的新型水管系統。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2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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