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

第七條申請人需要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應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後,再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或申請。 第十四條省內界河上的取水或跨行政區域的取水有爭議的,由其共同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發放取水許可證。 第十九條轉讓取水許可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取水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省政府令第62號
現發布《浙江省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萬學遠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八日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管理,節約用水,促進水資源合理開發利用,根據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應按照國務院《辦法》和本細則規定申請取水許可,並按規定取水。
在江河、湖泊修建閘(不含船閘)、壩工程攔蓄的水域內取水,也適用本細則。
取用自來水廠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取水,每戶年取水量2000立方米以下的;
(二)農業灌溉每畝年取水量5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取水(營業性取水除外),年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下的。
前款各項取水,如足以妨礙公共用水或者他人用水權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限制其取水。
第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或重新申請取水許可的,應按下列規定報批:
(一)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前,向取水口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建設單位在報送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時,應當附具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取水許可預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經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持設計任務書等有關批准檔案向取水口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提出取水許可申請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水申請後,方能動工興建取水工程。
(三)取水工程竣工後,申請人應當向取水口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取水工程竣工登記表,經核定審驗後發給取水許可證。申請人在取得取水許可證後,方可正式取水。
第六條 取水許可預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取水許可預申請書;
(二)工程建設項目的簡要說明;
(三)取水水源論證報告;
(四)取水許可預申請與第三者有利害關係時,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其他檔案。
第七條 申請人需要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應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後,再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或申請。
大中型建設項目的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應先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後,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八條 嚴格控制在地下水超採區開採地下水,不得擴大取水。在沒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嚴重超採區嚴禁取水。
地下水超採區和禁止取水區,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規劃區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農業灌溉取水按灌區或行政村為單位申請取水許可。
第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60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對急需取水的,應當在30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要先經有關部門審查或審核的,有關部門應當在收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審查或審核意見;對急需取水的,應當在15日內提出審查或審核意見。
取水許可申請引起爭議或者訴訟的,應當在爭議或者訴訟終止後,重新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一條 下列取水經取水口所在地縣(市、區)、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水許可預申請、取水許可申請和發放取水許可證:
(一)農業灌溉日取水量在10萬立方米以上、自來水日取水量在5萬立方米以上和其他日取水量在2萬立方米以上的地表取水;
(二)日取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地下取水;
(三)在大型水庫中的取水;
(四)在地下水超採區取用地下水的。
第十二條 下列取水經取水口所在地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由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水許可預申請、取水許可申請和發放取水許可證:
(一)農業灌溉日取水量在5萬立方米以上至10萬立方米、自來水日取水量在2萬立方米以上至5萬立方米和其他日取水量在1萬立方米以上至2萬立方米的地表取水;
(二)日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至5000立方米的地下取水;
(三)在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河段或區域內的地表取水;
(四)在中型水庫或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管理的水庫中的取水。
第十三條 除本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的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水許可預申請、取水許可申請和發放取水許可證。
第十四條 省內界河上的取水或跨行政區域的取水有爭議的,由其共同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發放取水許可證。
第十五條 取得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並應做到計畫用水、節約用水、防止水污染、保護水資源和按規定交納水資源費。
第十六條 取得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每年開始取水前向批准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年度用水計畫,並在下一年度的第一個月報送用水總結;取用地下水的,應當將年度用水計畫和總結抄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應當將年度用水計畫和總結同時抄送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取得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裝置計量設施,按照規定填報取水報表。水行政主管部門檢查取水情況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如實提供取水量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未在規定期限內裝置計量設施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拒絕提供取水量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或者提供假資料的,處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許可證的規定取水或拒不執行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取水量核減或者限制決定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將依照取水許可證規定取得的水非法轉售的,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未經批准擅自動工興建取水工程或者未領取水許可證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和取水,並可處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轉讓取水許可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取水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細則的規定取水,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並賠償損失。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取水登記表和取水許可預申請書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
第二十三條 本細則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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