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

第十條 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在核定各單位用戶的用水計畫時,應當聽取單位用戶的意見。 第二十條

《杭州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範圍內的節約用水工作,適用本辦法。
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節約用水的義務。
節約用水工作應當在保障合理用水的前提下,避免用水浪費,提高水的利用效率。
市、區人民政府按照統一規劃、定額管理、計畫用水、綜合利用的原則,採取行政、經濟、科技等措施,促進節約用水工作的開展。
第四條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節約用水的管理工作。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公用事業監管機構(以下簡稱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市節約用水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各區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區域內節約用水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行業節約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設立節約用水科技發展資金和技術改造資金,分別專項用於節約用水技術的研究,節約用水設備、設施、器具的研製、開發,節約用水先進技術的推廣套用和節水技術改造項目的建設。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廣泛開展節約用水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的節約用水意識。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節約用水公益宣傳計畫,定期開展節約用水公益宣傳活動。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加強對在校學生節約用水的教育和宣傳。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節約用水公益宣傳,對浪費用水的行為予以披露。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節約用水管理機構舉報浪費用水行為。對舉報屬實、為查處重大浪費用水行為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應當予以獎勵。
對在城市節約用水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定額與計畫

第八條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市水資源綜合規劃和本地實際,結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城市節約用水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城市節約用水專項規劃應當納入城市供水專項規劃,並作為城市供水工程和污水處理工程規劃和建設的依據。
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節約用水專項規劃,結合本行業建設發展的情況,編制行業節約用水規劃。
第九條 本市節約用水實行居民用戶和單位用戶分類管理。
對單位用戶實行定額管理和計畫用水相結合的制度。居民用戶的水價計價方式及節約用水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辦法所稱居民用戶,是指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場所發生用水行為的用水戶。
本辦法所稱單位用戶,是指在生產、經營、科研、教學、管理等過程中發生用水行為的非居民用水戶。
第十條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制定的用水定額,結合本市生產生活水平,制定本市行業綜合用水定額、單項用水定額和居民生活用水定額,經法定程式批准後公布實施。
用水定額應當根據水資源、用水需求變化和經濟技術發展情況適時修訂。
第十一條 用水計畫的下達、核定和調整,應當遵循公開、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則。
用水計畫應當滿足單位用戶開展生產經營等活動合理用水的需要。
第十二條 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城市節約用水專項規劃、長期供水計畫、城市供水能力、用水定額和單位用戶近3年平均用水量等因素,核定各單位用戶的用水計畫,並在每年年底前將用水計畫下達給相關用水戶。
對新增單位用戶,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用水定額、行業平均用水水平以及該單位發展需求,核定其用水計畫。
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在核定各單位用戶的用水計畫時,應當聽取單位用戶的意見。
第十三條 單位用戶需要調整用水計畫的,應當向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提出調整用水計畫申請,並同時提供水量平衡測試或用水節水評估報告書。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調整計畫或進行水量平衡複測的決定。
調整用水計畫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用戶因擴建、改建、產品結構調整、生產經營發展需要的;
(二)水的重複利用水平、用水單耗達到規定的行業指標的;
(三)內部用水設施、管道完好,用水器具符合節水要求的。
第十四條 單位用戶對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核定的用水計畫有異議的,可以申請覆核一次。在用水計畫調整前,按原計畫執行。
第十五條 單位用戶應當嚴格執行用水計畫,不得擅自轉供水。
單位用戶應當協助供水企業做好進水總表表井的維護管理,協助抄表人員定期抄見水錶。因單位用戶責任致使水錶損壞不能計量的,用水量按進水總表額定流量不間斷使用計算。
單位用戶應當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和統計台帳,並定期向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或所在區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統計報表。
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和各區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利用供水企業抄表收費系統的數據,對單位用戶的計畫用水情況進行考核和檢查。
第十六條 單位用戶應當定期開展水量平衡測試,合理評價用水水平。對經測試發現不符合有關節水要求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改進。
月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單位用戶,應當至少每3年進行一次水量平衡測試;月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下的單位用戶,應當至少每5年進行一次水量平衡測試或節水評估。單位用戶應當及時將水量平衡測試或節水評估結果報送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或所在區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水量平衡測試的具體實施辦法並予以公布。
水量平衡測試可委託具有相應技術力量的專業單位進行,也可由單位用戶按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水量平衡測試實施辦法自行測試。
第十七條 超計畫用水實行累進加價收費制度。
單位用戶超出核定的用水計畫用水的,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或所在區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其採取措施,降低超用水量。單位用戶除按計量繳納水費外,對超計畫用水部分還應當按下列標準繳納超計畫用水加價費:
(一)超計畫用水量百分之二十(含)以內的,按現行水價的一倍計收;
(二)超計畫用水量百分之三十(含)以內的,累進部分按現行水價的兩倍計收;
(三)超計畫用水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累進部分按現行水價的三倍計收。
超計畫用水加價費的具體徵收標準和範圍,按照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准的檔案執行。
超計畫用水加價費由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負責徵收,也可以由其委託供水企業或銀行代收。超計畫用水加價費為行政事業性收費,應全額上繳財政,實行專戶管理,並嚴格按規定用途用於專項事業。

第三章 節約用水

第十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包括技術改造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節約用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已建成的建設項目應當逐步建設和改造節約用水設施。
建築面積在2萬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城市公共建築和建築面積在10萬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居民住宅區,應當配套建設中水利用系統。中水利用系統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節約用水設施和中水利用系統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竣工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施工中確需臨時用水的,施工單位應當持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向供水企業辦理用水手續。施工單位應當加強節約用水管理,提高循環用水率,防止用水浪費。
第二十條 工業用水單位應當提高工業用水重複利用率,冷卻、洗滌等用水應當進行循環、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為原料生產飲料、純淨水等產品的生產企業,應當採用節水型生產工藝和技術,其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於有關標準,生產後的尾水應當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一條 鼓勵綠化用水使用雨水、符合用水水質要求的再生水及河水,逐步減少使用自來水。
城鎮地區的綠地、樹木、花卉應當採用噴灌、微灌、滴灌等節水灌溉方式,並嚴格執行園林綠化灌溉制度,提高綠化用水效率。
住宅小區、單位內部的景觀環境用水和其他市政雜用用水,有條件使用雨水或再生水的,不得使用自來水。
第二十二條 從事車輛清洗經營業務的單位以及單位內部的車輛清洗點,應當安裝、使用節水洗車設施、設備,或採用其他先進的節水、環保清洗技術。月用水量超過500立方米的車輛清洗站點,必須安裝、使用循環用水設施。
禁止使用居民供水設施從事經營性車輛沖洗業務。
第二十三條 經營洗浴、游泳等耗水量大的單位用戶,應當安裝、使用節約用水設施或採用符合國家規定的節水工藝,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四條 供水企業應當加強生產自用水的回收利用和供水管網的維護管理,避免水資源的浪費。
供水企業管網供水漏失率、供水產銷差率以及水廠生產自用水比率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超過標準部分的用水不得計入水價成本。
第二十五條 物業管理單位、房屋產權單位和用水戶應當加強對內部供用水設備、設施(含屋頂水箱,下同)、器具的維護管理,採取防漏防滲措施,降低漏損率。發現供水設備、設施、器具漏水的,應當及時處理。
消防、環境衛生等市政設施的產權人或管理單位應當加強設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被取作他用。
第二十六條 居民用戶應當節約用水,使用節水型器具,不得將生活用水用於生產、經營。
第二十七條 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國家、省、市明令淘汰的技術落後、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節水型工藝、設備、器具名錄,並定期向社會公布。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要求用戶購買指定的節水型設備、器具。
鼓勵居民用戶和單位用戶採用或使用節水型工藝、設備和器具。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相關處罰規定的,按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改正,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建設工程施工中發生浪費用水行為,經指出拒不改正的;
(二)工業用水單位未按要求採取循環用水、尾水回收利用等措施的;
(三)車輛清洗站點未按規定安裝、使用循環用水設施的;
(四)經營洗浴、游泳等耗水量大的單位用戶未安裝、使用節約用水設施的。
第三十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門或上級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涉及蕭山、餘杭兩區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職權的,按省、市有關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2007年1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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