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省政府令第51號
現發布《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萬學遠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二日
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內,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以下簡稱市容環衛)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責任區負責、專業人員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大城市在堅持統一領導的原則下,實行分級管理,但應適當保留必要的人、財、物的調控權,以利於加強巨觀管理。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市容環衛管理工作。
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環衛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市容環衛管理處(所)(以下簡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受同級人民政府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具體負責市容環衛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容環衛監察管理人員,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環衛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監察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主動出示國家建設部統一制發的《城建監察證》,並佩戴明顯執法標誌(胸章、臂章等)。
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對監察管理人員進行培訓,提高監察人員的執法素質。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市容環衛事業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城市市容環衛工作納入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的實際情況,積極推行市容環衛用工制度的改革,並採取措施,逐步改善和提高市容環衛工作人員的工作條件和工資福利待遇。
市容環衛事業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以任務量核撥,預算包乾,超支不補,增收節支留用。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等各種新聞媒介,加強城市市容環衛科學知識的宣傳普及,中、國小校應當安排適當的城市市容環衛教學內容,增強公民的市容環衛意識,提高公共衛生道德水平。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衛生環境的權利,有改善市容環衛和愛護公共環衛設施的義務,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監督、檢舉和控告。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市容環衛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無理阻撓市容環衛工作人員依章作業,不得妨礙市容環衛監察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市容環衛的科學技術研究工作,積極推廣、套用先進技術,提高城市市容環衛水平。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城市市容環衛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條 城市中的建築物和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對外開放城市、風景旅遊城市和有條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結合本地具體情況,制定嚴於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建制鎮可以參照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持建築物整潔、美觀。在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城市街道的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及窗戶外,不得堆放、吊掛有礙觀瞻的物品。沿街外觀殘損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及時整修。
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竣工時,應當同時拆除各種臨時工棚、設施和規劃部門規定拆除的建築物,並將現場清理乾淨。
臨街的建築施工工地周圍應設定不低於兩米的遮擋圍欄;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堆放在建築施工工地以外的,周圍應當設定高於一米的遮擋圍欄。
施工作業時,應有防止塵土飛揚、泥漿灑漏、污水外流、車輛帶泥土運行等措施。
第十三條 市區內的公共汽(電)車站牌、候車亭、崗亭、交通標誌、郵政信箱(筒)、消防栓、照明設施、道路、窨井蓋、電(欄)桿等市政公用設施,應按行業規範建設,與周圍的環境協調,並經常維護,保持完好、整潔、美觀。
第十四條 城市雕塑、街景藝術品應當保持整潔和藝術環境的完整性。
第十五條 城市所有的戶外廣告、霓虹燈、畫廊、招貼、廣告欄、讀報欄、宣傳牌、招牌等規格和基調應當內容健康、文字規範、外型美觀與街景協調,並做到整潔、堅固。凡色彩剝蝕、陳舊、危及公共安全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及時整修、加固或者拆除。
第十六條 大型戶外廣告的設定,必須徵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單位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行道樹、電桿、建築物設施上任意設定、張貼、塗寫、刻畫各種標語、廣告和其他張貼品。
第十七條 在城市道路、廣場、建築物設施處搭建彩牌樓、張掛橫幅、裝飾其他標誌,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單位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在規定期限內拆除。
第十八條 商店名牌標誌、各種廣告、宣傳橫幅,應當做到文字正確、書寫規範,並保持整潔、醒目。
路名牌、樓房幢號牌和門牌應保持、整潔、醒目。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擺設攤點,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確需臨時堆放物料、擺設攤點,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必須徵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單位同意,再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在市區運行的交通運輸工具,應當保持外型完好、整潔。貨運車輛運輸液體、散裝貨物及殘土垃圾,應當密封、包紮、覆蓋,避免泄漏、遺撒。
進入市區的交通運輸工具,應當保持整潔。有條件的城市可以在車輛進城的城郊結合部建造進城車輛清洗站。車容不整潔、有礙市容觀瞻的車輛,應清洗後,方可駛入市區。
第三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城市環境衛生標準。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衛生公共設施和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操作使用的垃圾、糞便運輸車船以及專用碼頭、堆場、轉運站、處理場、進城車輛清洗站等環境衛生工程設施,實行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 經有關部門批准的環境衛生設施建設項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設計,不得阻撓施工。
新建或者改建環境衛生設施的,必須有市容環衛管理部門參與規劃、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對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要求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由原建設單位負責改正,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進行新區建設或舊區改造時,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用於環境衛生和處理城市生活廢棄物所需的公共廁所、密閉式垃圾貯存設施及中轉站、灑水車供水站、環境衛生工作用房等環境衛生配套設施,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建設工程概算。環境衛生設施要與其他工程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條 城市道路兩側、居民住宅區、 單位生活區和人流密集地區,新建公共和民用建築,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標準設定密閉式垃圾容器、果殼箱、公共廁所和化(貯)糞池。多層和高層建築還應當設定密閉式垃圾貯存設施和修建環境衛生清運車輛通道。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拆除、遷移和封閉環境衛生設施因城市建設確需拆除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提出拆遷方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單位同意後,先建後拆或者原地復建。
第二十七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產權單位,應加強對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按規定定期保潔、維修、更新。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本地區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動人口數量以及公共場所等待特定地區的需要,制定公共廁所的建設規劃並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建造、改造,或者督促有關單位建造、改造公共廁所。
第二十九條 城市中的主要街道、廣場的環境衛生,由城市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公共水域的環境衛生由其管理部門的環境衛生專業隊伍或人員負責。
居住區、小街小巷和里弄等地方的環境衛生,由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
飛機場、港口、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公共汽(電)車始末站、停車場(點)、影劇院、博物館、展覽館、紀念館、體育場(館)和公園等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和廢棄物處置由本單位負責。
城市集貿市場的清掃保潔和廢棄物處置由其主辦單位負責。各種攤點的清掃保潔和廢棄物處置由從業者負責。
城市港口客、貨碼頭作業範圍的水域的清理保潔和廢棄物處置,由其經營單位責成作業者負責。
在市區水域行駛或停泊的各類船舶上的垃圾、糞便,由船主依照有關規定處置。
因施工需要經批准臨時搭建的房(棚),搭建單位應按規定設定生活垃圾和糞便的集裝容器,並按規定自行處置。
各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應按照市容環衛管理部門劃分的衛生責任區負責清掃保潔。
各責任單位對責任範圍內的環境衛生工作,也可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有償代辦。
第三十條 各責任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對垃圾、糞便應及時自行清運至市環衛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進行處置,也可委託城市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有償清運、處置。
對城市生活廢棄物應當做到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理,並逐步實行垃圾、糞便的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照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糞便。
各類化糞池、貯糞池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各產權單位和個人應向所在地的市容環衛管理部門申報登記,並自行清理,也可委託城市環境衛生專業單位定期有償清理。
第三十一條 產生建築垃圾的建設單位和個人,在工程施工前應向市容環衛管理部門報送處置建築垃圾的計畫,市容環衛管理部門在接到計畫之日起八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答覆,逾期未作答覆的,視為許可。建設單位和個人應按批准的處置計畫將建設垃圾自行清運到指定地點或委託城市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有償清運處理。
市容環衛管理部門可向城市居民徵收生活垃圾管理費,具體收費標準和管理辦法由省建設、財政、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城市環衛管理應當逐步實行社會化服務。有條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環境衛生服務公司。鼓勵單位和個人興辦城市生活垃圾清掃、運輸和無害化處理的專業化服務公司。
組建城市環境衛生服務公司,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取得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資質證書》,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城市環境衛生作業。
第三十三條 醫院、療養院、屠宰場、生物製品廠等產生的有毒、有害廢棄物以及動物屍體,應按有關規定處置。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發展城市燃氣事業,改變燃料結構;鼓勵和支持有關部門組織淨菜進城和回收利用廢舊物資,減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五條 按照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的建成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肉鴿等家禽農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經市人民政府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飼養的除外。
飼養信鴿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六條 公民應當遵守公共衛生道德,不得隨地吐痰、便溺、亂倒污水、亂扔果皮、紙屑和菸蒂,不準在里弄、街巷、廣場等場所和環境衛生公共設施內焚燒樹葉及垃圾等。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除責令行為人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和按下列規定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和菸頭等廢棄物的,處以一元至十元罰款;
(二)在城市建築物、構築物、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或者未經批准張掛、張貼宣傳品等的,處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三)站牌、崗亭、交通標誌、郵政信箱(筒)、照明設備等市政、公用設施殘損、不整潔,在限期內未改正的,處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罰款;
(四)畫廊、招貼廣告欄、讀報欄、宣傳牌、招牌等破損,不整潔,在限期內未改正的,處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罰款;
(五)廣告、宣傳橫幅等不規範、殘缺不全、污損不整,在限期內未改正的,處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六)路名牌、街巷牌、樓(門)號牌,不整、殘損、不潔,在限期內未改正的,處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七)雕塑、街頭藝術品破損、不潔,在限期內不改正的,處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八)不按規定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糞便、污水,亂扔動物屍體,隨意焚燒樹葉、垃圾的,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九)醫院、療養院、屠宰場、生物製品廠等產生的有毒、有害廢棄物未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置,作為生活垃圾傾倒的,處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十)不履行環境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或者不按規定清運、處理垃圾和糞便的,處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十一)運輸液體、泥沙、散裝貨物不作密封、包紮、覆蓋,造成泄漏、遺撒或車輛帶泥運行污染路面的,每輛(次)處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十二)施工場地的泥漿、污水外流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處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十三)臨街工地不設護欄或護欄不符要求,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或者竣工後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的,處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前款(三)至(七)項的處罰,每逾期一日,分別加處原罰款數額10%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未經批准擅自在建城區內飼養雞、鴨、鵝、兔、羊、豬、鴿等家禽家畜,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責令飼養者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並處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責令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逾期不加清理、拆除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每逾期一日,分別加處下列罰款數額10%的罰款。
(一)未經同意,擅自設定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二)大型戶外廣告殘缺不全,污損不整,影響市容的,處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三)霓虹燈、燈箱斷亮、不亮,影響市容的,處以五十無至五百元的罰款;
(四)未經批准,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擺設攤點,影響市容的,扣沒有關物品,並處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五)未經批准或經批准後不按有關規定堆放物料、渣土、搭建築物、構築物、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 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六)未經批准占用、封閉、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七)未按規定配置或改建環境衛生設施的,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八)組建城市環境衛生服務公司未經資質審查,擅自開業的,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條 市區內運行的客貨車輛車容破損、不潔,影響市容 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或受其委託的單位,責令其就近進行修理或清洗,並可處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在市區內車輛裝卸貨物後,未及時清理場地,影響市容環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或受其委託的單位,責令責任人即時清理現場,並可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責任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並可處以五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責令責任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盜竊、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侮辱、毆打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和市容環衛監察人員或者阻撓其履行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依照《條例》和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應即時開具行政處罰決定書。罰沒收入,一律上交同級財政,專項用於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條例》和辦法,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單位主要行政負責人,由監察部門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城市市容環衛管理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居民點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