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取締無照經營條例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

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1998年11月3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六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制止無照經營,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促進經濟發展,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銷、服務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條 違反前條規定,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無合法、有效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為無照經營,應當依法予以取締。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取締無照經營工作的領導。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締無照經營的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助做好取締無照經營工作。
第五條 對無照經營,應當堅持取締與引導、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以出租、出借、轉讓等方式為無照經營提供營業執照的;
(二)明知或者應知對方為無照經營而為其提供有關證明、契約文本、介紹信、發票、銀行帳戶、資金、場所、原輔材料、設備、運輸工具等經營條件或者居中介紹等便利條件的。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無照經營,可以按照規定程式行使下列職權:
(一)調查、詢問無照經營者和與無照經營有關的單位、個人;
(二)查閱、複製與無照經營有關的契約、發票、帳冊等資料;
(三)檢查與無照經營有關的場所、物品,查封、扣押與無照經營有關的資料、物品、設備、工具等財物;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無照經營時,需要實施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決定。
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的山區、海島或者不及時採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響取證的,可以先採取查封、扣押措施,但必須在三日內補辦批准手續。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無照經營的財物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開具查封、扣押財物憑證,並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或者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由兩個以上見證人簽名;無見證人或者見證人拒絕簽名的,可以由兩個以上執法人員註明情況。
第十條 對依法查封、扣押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嚴禁動用、調換或者損毀。
被查封、扣押物品易腐爛、變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留取證據後先行依法拍賣或者變賣。
第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無照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沒收無照經營的物品,處以違法經營額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屢教不改等嚴重情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沒收其用於無照經營的工具、設備。
對無照經營的物品未予以沒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予以強制收購或者變賣。
對非法持有的營業執照、有關證明、契約文本、介紹信、發票等檔案資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收繳。收繳的發票應當移交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當事人在其財物被查封、扣押後,超過十五日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示其合法、有效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有效證明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視為無照經營,按前條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當事人動用、調換或者轉移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財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繳回,處以被動用、調換或者轉移財物價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逾期未能繳回的,處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工作人員動用、調換、損毀或者私分被查封、扣押的財物的,按管理許可權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造成當事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管理許可權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所決定。但罰款一千元以上或者沒收違法所得二千元以上的,應當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本條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取締無照經營工作中,應當忠於職守、秉公辦事,文明執法;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按管理許可權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1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取締無照經營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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