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防止職業危害,促進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發展,根據憲法和有關勞動保護的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的一切企事業單位。
本省境內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除國家法律另有規定外,也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企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和企事業單位,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做好本地區、本部門和本單位的勞動保護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對轄區內的勞動保護工作依法實行國家監察;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對轄區內的勞動衛生(預防醫學)依法實行國家衛生監督。
第五條 各級計畫經濟管理部門和企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應加強對企事業單位幹部和職工的安全生產教育和技術培訓,督促與幫助企事業單位制定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審查企業安全技術規程,依法對企事業單位的勞動保護工作實行管理。
第六條 企事業單位必須嚴格遵守勞動保護法規,建立健全安全規章制度,為職工(包括固定工、契約制工、臨時工,下同)提供安全衛生的勞動條件。
第七條 企事業單位的職工必須遵守安全生產規章,愛護並正確使用勞動防護用品和安全衛生設施。職工對於違反安全生產規章而可能造成事故的指揮,有權拒絕執行,有權向勞動保護監察機構、有關部門和工會組織檢舉控告。
第八條 企業的勞動保護措施應經職工代表大會審查,職工代表大會有權作出同意或否決的決定。
第九條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對勞動保護工作實行民眾監督,建立民眾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制度,督促、協助企事業單位執行國家勞動保護法規和本條例。
對於違反國家勞動保護法規和本條例,致使職工安全健康受到侵害的行為,工會組織應向企事業單位和有關部門提出意見,予以制止。
第二章 勞動安全與勞動衛生
第十條 企事業單位在制訂生產、科研等計畫時應提出勞動安全和勞動衛生的要求。實行租賃或承包經營責任制的企事業單位,應將勞動保護列入租賃或承包契約。
企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勞動保護工作負全面責任。
第十一條 企事業單位應經常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定期進行安全生產檢查。
企事業單位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專職或兼職的安全生產檢查人員,並支持其開展工作。
第十二條 企事業單位新錄用的職工和從事新工種、新設備操作的職工,必須經專業培訓、考試合格後,方可上崗獨立操作。
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考核管理規則》及有關規定、標準進行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證後,方可獨立操作。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和引進的工程項目,其安全衛生工程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其安全衛生工程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必須有勞動、衛生、消防、環保等有關部門和工會組織參加,符合安全衛生要求,方可施工和投產。
第十四條 企事業單位的生產、試驗場所及設施,應符合《工廠安全衛生規程》、《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建築設計防火規範》及其它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各種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試驗、生產、使用、運輸和貯存,必須有嚴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可靠的安全防護措施、醒目的安全標誌以及在緊急情況下的安全處置措施。
易燃、易爆區域嚴禁動火。必須動火的,要執行動火審批制度。
第十六條 生產、使用和貯存危險物品的工廠、車間、倉庫與周圍居民區及其它建築物之間應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對不符合安全要求必須搬遷的,由公安部門和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按管理許可權,分別報經省、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限期搬遷。
第十七條 產生粉塵、毒物、噪聲、振動、高溫、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場所,應採取通風、吸塵、淨化、隔離操作等必要的防護措施,並按規定定期進行檢測。其有毒有害物質的濃度、強度,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必須採取治理措施。嚴重危及職工健康又難以治理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工會組織提出意見,按管理許可權,經省、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停產或關閉。
第十八條 嚴禁向不具備必要防護設施的企業及個體生產者擴散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已經擴散的,由擴散單位負責與生產單位共同採取防護措施。
第十九條 企事業單位對新職工應進行從業前的健康檢查;對從事或接觸有毒有害物質的作業人員應實行定期健康檢查制度,建立健康檔案。
第二十條 職工被確診為職業病後,其所在單位應根據職業病診斷機構的意見,安排治療。確認不宜繼續從事原工作的,應及時調離,妥善安置。
第二十一條 各種機具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必須符合安全標準和有關技術規範,其防護裝置必須齊全有效。
第二十二條 危險性較大的生產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危險性較大的生產設備必須定期進行檢驗,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應停止使用,限期改進,難以改進或超過使用期限的,應報廢更新。報廢的設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啟用。
第二十三條 電氣線路和設備必須安全可靠,並定期進行檢查、維修、更換。設備的控制調節系統應有保護裝置。
第二十四條 安全衛生防護儀器設備和勞動防護用品的設計、製造必須符合國家標準。
第二十五條 企事業單位必須根據工作性質和勞動條件,按照有關勞動防護用品發放標準,為職工配備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對特種防護用品應定期進行檢查,防護性能已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條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建築市場管理,嚴禁違章施工。建設單位和建築、安裝企業,應遵守施工程式和工期定額,執行《建築安裝工程安全技術規程》和有關專業規定。建築安裝施工前,必須制定安全技術措施,並嚴格執行。勞動保護監察機構有權對建築、安裝企業進行安全施工條件監察。對不具備必要安全施工條件的建築安裝工程,有關主管部門應拒發或吊銷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企事業單位對發現的事故隱患應逐項登記、限期消除。本單位確無能力消除的,應上報主管部門申請幫助解決。在事故隱患消除前,企事業單位應採取可靠的臨時性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條 企事業單位應按國家規定每年從固定資產更新改造資金和生產發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經費,用於改善勞動條件。
第二十九條 企事業單位發生人員傷亡事故的,必須及時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並按照《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職業病報告辦法》和其他有關規定上報,不得隱瞞不報、虛報或者拖延上報。
企事業單位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其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和工會組織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查明情況後,有關部門應提出事故處理報告,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鍋爐、壓力容器和礦山的勞動安全和勞動衛生工作,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女職工和未成年職工保護
第三十一條 企事業單位應嚴格執行國家關於女職工勞動保護的有關規定,改善女職工的勞動保護設施。女職工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應給予特殊保護。
第三十二條 任何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生產者都不得錄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生產勞動。
第三十三條 任何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生產者不得安排年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職工從事繁重體力勞動及接觸有毒物質的作業。
禁止安排未成年職工加班加點。
第四章 工時制度
第三十四條 企事業單位實行每日工作時間八小時、每周工作時間四十小時的工時制度。
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縮短工作時間或實行其他工時制度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監察機構與監察員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設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其職責是:
(一)對國家勞動保護法規和本條例執行情況進行監察;
(二)參加勞動保護工程技術措施的審查和驗收;
(三)參加職工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
(四)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或職業性危害嚴重的企事業單位發出《勞動保護監察意見通知書》;
(五)對企事業單位的勞動條件和勞動環境進行監測和評價;
(六)對勞動保護監察人員、企事業單位的安全技術人員進行業務培訓。
第三十六條 各級勞動保護監察機構設勞動保護監察員。監察員應從熟悉勞動保護技術,並具有相當於助理工程師以上職稱或從事五年以上勞動保護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中選任。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可根據需要,選任具有一定任期的兼職監察員。
第三十七條 省勞動保護監察機構的監察員,由省勞動行政管理部門任命;市(地)、縣(市、區)勞動保護監察機構的監察員,由市(地)、縣(市、區)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提名,省勞動行政管理部門任命。對監察員的調動、免職或處分,應事先徵求省勞動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八條 監察員持《浙江省勞動保護監察員證》,可以進入生產、施工現場進行檢查,並參加有關會議,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
第三十九條 監察員在檢查時,發現有危及職工安全、健康的緊急情況,有權要求企事業單位立即採取改進措施或停止作業,並及時向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和其它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條 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企業、個人,予以表揚、記功、晉級、通令嘉獎和物質獎勵:
(一)認真執行國家勞動保護法規和本條例,在勞動安全、勞動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二)在勞動保護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議或取得重大科研成果的;
(三)在排除事故隱患或事故搶險中有功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國家勞動保護法規和本條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改正,直至停止生產,並對有關單位和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三十二、三十三條規定的;
(二)對勞動保護監察機構發出的《勞動保護監察意見通知書》逾期不執行的;
(三)其他違反勞動保護法規和本條例,造成嚴重後果的。
對以上各種行為罰款的標準和許可權,由省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國家勞動保護法規和本條例,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除按第四十一條罰款外,並可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企事業單位或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構的上級機關申請複議,上級機關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天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決定之日起十五天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勞動保護監察人員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各項罰款的收繳和處理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各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對勞動衛生(預防醫學)實行國家衛生監督,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條 私營企業和個體生產者的勞動安全和勞動衛生工作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授權省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