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信訪條例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1996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信訪人的民主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規範信訪行為和信訪工作,維護信訪秩序,保持國家機關同人民民眾的密切聯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務院《信訪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信訪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信訪活動,本省國家機關處理信訪事項,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信訪人採用書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走訪等形式,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要求和申訴、舉報、控告,依法應當由有關國家機關處理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信訪人,是指向國家機關提出信訪事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國家機關,是指本省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
第四條 信訪是人民民眾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和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重要形式;是國家機關發揚社會主義民主,聽取人民民眾意見、建議和要求,接受人民民眾監督的重要渠道。
第五條 國家機關應當切實加強信訪工作,傾聽人民民眾的意見、建議和要求,認真處理人民民眾提出的信訪事項,切實解決人民民眾的實際問題,保障人民民眾的信訪權利。
國家機關信訪工作由本機關負責人負責。
第六條 處理信訪事項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尊重人民民眾意見,改進國家機關工作;
(二)分級負責,歸口辦理;
(三)誰主管、誰負責;
(四)依法、公正、及時、就地處理;
(五)處理實際問題與思想疏導、法制宣傳教育相結合。
第七條 信訪人依法進行的信訪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信訪人提出的意見、建議,對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改進國家機關工作或者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有顯著作用的,有關國家機關和單位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對信訪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有關國家機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九條 信訪人有權向國家機關提出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意見和建議;
(二)檢舉、揭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
(三)對侵犯自身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申訴、控告;
(四)向國家機關反映問題、提出要求;
(五)其他信訪事項。
第十條 信訪人的信訪事項,應當向依法有權作出處理決定的國家機關提出。必要時,可以向其上一級國家機關提出。
依法可以通過訴訟、行政複議、仲裁解決的信訪事項,信訪人應當依法向司法機關、行政複議機關或者仲裁機構提出。
第十一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信訪工作制度及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式;
(二)要求信訪工作人員提供與其提出的信訪事項有關的諮詢服務;
(三)對與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信訪工作人員提出迴避申請;
(四)向辦理機關查詢其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辦理結果並要求答覆。
第十二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不得損害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二)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三)依法信訪,遵守信訪秩序。
第十三條 信訪人通過書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提倡使用真實姓名,告知聯繫方式。
信訪人通過走訪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在公布的接待時間內到國家機關設立或者公布的接待場所反映。
第十四條 多人共同向國家機關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一般應當採用書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確需採用走訪形式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超過五人。

第三章 國家機關信訪工作責任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本機關負責人接待人民民眾來訪制度、下訪和約訪人民民眾制度、閱批重要來信制度、包案協調處理重要信訪事項制度等信訪工作制度,保障信訪工作經費,落實信訪工作責任。
國家機關之間應當建立信訪工作聯繫制度,通報信訪情況,協調重大信訪事項的處理。
第十六條 省、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信訪辦公會議制度,研究解決信訪工作中的重要問題。
第十七條 家機關負責人應當閱批重要來信、來電、傳真、電子郵件,接待集體來訪和其他重要來訪,處理重要信訪事項。
國家機關負責人履行信訪工作責任的情況,應當列入其政績考核內容。
第十八條 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配備專職信訪工作人員。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信訪工作人員。
第十九條 級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是代表本機關處理信訪工作的職能部門,其職責是:
(一)受理、辦理信訪事項;
(二)組織協調或者參與組織協調信訪事項;
(三)對信訪事項辦理情況進行檢查、督促和指導,提出獎懲建議;
(四)調查、分析、研究信訪情況,向國家機關提供信訪信息和解決問題的建議;
(五)向本機關負責人報告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及其辦理情況;
(六)向信訪人宣傳與其信訪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提供諮詢服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 家機關應當選用政治堅定,作風正派,廉潔奉公,責任心強,有相應法律政策水平、文化水平和民眾工作經驗的人員從事信訪工作。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訪人的人格,不得刁難和歧視信訪人;
(二)按照信訪工作的處理程式,及時依法公正地處理信訪事項,不得扣壓信訪材料,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責,推諉拖延;
(三)堅持原則,秉公辦事,嚴禁徇私舞弊,不得接受信訪人請客送禮,不得收受賄賂;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工作秘密,不得擴散信訪人的隱私、商業秘密和要求保密的其他內容,不得公開、泄露舉報人、控告人的姓名和舉報、控告的內容,不得將舉報、控告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轉送給被舉報人、被控告人或者被舉報、被控告的單位;
(五)對信訪人相關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查詢,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事項外,辦理機關應當如實答覆,不得拒絕;
(六)建立健全信訪檔案,妥善保管信訪材料,不得丟失、隱匿或者擅自銷毀。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處理信訪事項時,與信訪人或者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信訪工作人員的迴避,由信訪工作機構負責人決定;信訪工作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所在國家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四章 受理和辦理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受理信訪人提出的屬於本條例第九條所列的信訪事項。
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行政複議、仲裁解決的信訪事項,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告知信訪人向司法機關、行政複議機關、仲裁機構提出;對已經進入訴訟、行政複議、仲裁程式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或者途徑提出。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其信訪工作機構的地址、郵政編碼、電子信箱、信訪接待的地點和時間、值班電話,並在信訪接待場所公布與信訪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工作規範以及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式。
信訪工作人員接聽來電和接待來訪時應當告知信訪人工號或者姓名。
國家機關可以邀請有關專業工作者參與信訪工作,為信訪人和信訪工作提供法律和其他專業知識的諮詢服務。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辦理信訪事項,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對本機關依法應當或者有權作出處理決定的信訪事項,應當直接辦理,並自收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信訪人;
(二)對屬於下級機關職責範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交責任歸屬機關辦理,並將交辦情況告知信訪人;但對反映重要情況和建議或者緊急問題的越級信訪事項,受理機關可以直接辦理;
(三)對屬於上級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職責範圍內的信訪事項,採用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提出的,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報送或者轉送依法有權作出處理決定的國家機關辦理,並將報送、轉送情況告知信訪人;採用電話、走訪等形式提出的,應當告知信訪人向依法有權作出處理決定的國家機關提出;
(四)信訪事項涉及的原國家機關合併或者分立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國家機關辦理;原國家機關已撤銷的,由其上一級國家機關辦理;
(五)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國家機關職責範圍的信訪事項,由最先接到信訪的國家機關牽頭辦理;有關國家機關對辦理責任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國家機關確定辦理機關。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的信訪事項,應當及時予以解決;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無明確規定又需要解決的信訪事項,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妥善解決;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的信訪事項,應當做好解釋和說服工作。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辦理信訪事項,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完畢;情況複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二十八條 對上級國家機關交辦的信訪事項,辦理機關應當將辦理結果在規定的期限內報告交辦機關;不能按期辦結的,應當向交辦機關說明原因。
交辦機關認為對交辦的信訪事項辦理不當的,可以要求辦理機關重新辦理,也可以直接辦理。重新辦理、直接辦理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二十九條 信訪人對信訪事項的辦理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辦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辦理機關或者其上一級機關申請複查。
有關機關應當在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複查意見。情況複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三十條 信訪事項的辦理機關、複查機關應當在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期限內,將辦理結果、複查意見書面告知信訪人。
信訪事項的辦理結果和複查意見,應當包括對信訪事項的事實認定情況、處理意見或者決定,以及相應的理由和依據。
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的信訪事項辦理結果和複查意見,信訪人應當接受。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對信訪事項作出的處理決定,有關單位應當認真執行,不得推諉、敷衍、拖延;對處理決定推諉、敷衍、拖延執行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督促其執行,並向有關國家機關報告。
第三十二條 對可能造成嚴重後果或者重大社會影響的緊急信訪事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就近向有關國家機關報告。
有關國家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在職權範圍內依法及時採取措施,妥善處理。

第五章 信訪秩序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信訪工作人員和信訪人應當共同維護信訪秩序。必要時,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協助維護信訪秩序。
第三十四條 信訪人不得有下列妨礙信訪秩序、工作秩序、社會秩序的行為:
(一)占據接待場所,妨礙、阻止其他信訪人信訪;將老人、病人、殘疾人、嬰幼兒棄置於接待場所;
(二)捏造、歪曲事實,煽動信訪人滋事;脅迫他人參加信訪或者阻止他人退出群體性信訪;
(三)向境內外媒體或者各類組織發布有關信訪事項的虛假信息;
(四)威脅、誹謗、侮辱、圍攻、毆打信訪工作人員;以進入住宅等方式干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正常生活;
(五)故意損壞接待場所的設施、財物;
(六)攜帶危險品、爆炸品、管制器械進入接待場所;投寄不明物質,製造恐怖氣氛;
(七)攔截車輛;堵塞交通;封堵、衝擊國家機關或者重要會場;
(八)其他妨礙信訪秩序、工作秩序、社會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信訪人有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行為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對其進行批評教育,責令改正;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通知公安機關到場維護秩序;必要時,公安機關可以依法將其帶離。
第三十六條 精神病患者的信訪事項,由其監護人代為反映。
信訪工作機構對來訪的不能控制自己行為、妨礙信訪秩序的精神病患者,應當通知其監護人或者所在地區負責將其帶回。
第三十七條 傳染病患者、疑似傳染病患者需要走訪的,應當委託他人代為反映。
信訪工作機構對來訪的傳染病患者、疑似傳染病患者,應當通知有關衛生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信訪工作人員對信訪人在接待場所自殺、自殘的,應當及時制止,並通知公安機關和衛生部門、醫療機構採取緊急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在信訪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上級國家機關給予通報批評。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負責人和其他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視情節輕重,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信訪不接待或者應當作出處理而不及時處理的;
(二)對應當受理的信訪事項不予受理或者對信訪事項的辦理推諉、敷衍、拖延的;
(三)未按規定告知信訪事項的辦理結果或者複查意見的;
(四)應當迴避而不迴避的;
(五)公開、泄露舉報、控告內容或者舉報人、控告人姓名和其他有關情況的;
(六)漏登、漏報重要信訪情況的;
(七)丟失、隱匿、擅自銷毀信訪檔案、材料的;
(八)對重大、緊急信訪事項不採取措施及時處理的;
(九)對信訪人進行刁難、威脅、壓制或者打擊報復的;
(十)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情形的,信訪工作機構有權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和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的建議。
第四十二條 信訪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省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四條 境外人員、境外組織提出的信訪事項,參照本條例處理。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