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中小企業扶持資金(以下簡稱“扶持資金”)是指省財政預算安排的,用於改善中小企業外部發展環境、扶持中小企業創業創新發展的專項資金。
第三條 扶持資金的使用應當有利於促進中小企業的創業創新發展,有利於鼓勵中小企業服務體系建設,有利於改善中小企業的外部環境,堅持體現公平、公正、公開原則。
第四條 扶持資金採取補助和獎勵相結合的支持方式。對成長型中小企業和小企業創業新星給予獎勵;對中小企業服務體系建設項目根據實際支出給予適當的補助。
第五條 扶持資金的使用範圍
(一)支持中小企業創業創新發展。對省中小企業局會同有關部門評價認定的成長型中小企業和小企業創業新星,按照評價認定結果擇優給予一定的獎勵。
(二)支持中小企業融資服務體系建設。重點對全省性的中小企業融資服務平台項目給予一定的支持,對擔保行業自律組織、信用評價機構等單位為中小企業提供優質服務、創新擔保業務形式、建立風險防範機制、開展信用徵集和評級等服務項目給予一定的補助。
(三)支持中小企業教育培訓服務。重點對中小企業創業輔導培訓、中小企業經營管理及專業技術人員培訓和中小企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的培訓教育項目給予一定的補助。
(四)支持中小企業公共服務平台建設。重點對依託中小企業集聚園區和小企業創業基地的生產型、科技型公共服務平台建設給予一定的支持,對中小企業服務機構開展中小企業共性技術服務中心建設、中小企業公共信息化建設以及省級中小企業專業協會建設等項目給予一定的補助。
第六條 當年已通過其他渠道獲取中央或省級財政資金支持的項目,扶持資金原則上不再予以支持。
第七條 申請扶持資金的企業或單位必須同時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和相應的資質;
(二)規範的內部規章制度以及健全的組織機構;
(三)經濟效益良好,社會效益明顯,會計信用、納稅信用和銀行信用優良,無違法違紀記錄;
(四)按規定定期向財政部門和中小企業主管部門報送財務會計報表;
(五)申報項目須符合扶持資金年度支持方向和重點。
第八條 扶持資金申報程式
(一)每年6月底前由省中小企業局會同省財政廳研究確定年度資金支持重點,聯合下發項目申報通知;各市、縣(市)中小企業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按照要求聯合組織項目申報。
(二)項目申報實行屬地化管理,項目單位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和年度申報通知的要求,對符合條件的項目,由企業、單位按要求向所在地中小企業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提出申請。各市、縣(市)中小企業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要明確職責分工,對項目申請單位報送的材料,認真進行審核匯總後,正式行文聯合上報省中小企業局、省財政廳。省屬單位由主管部門統一匯總後直接向省中小企業局和省財政廳申報。
第九條 凡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使用原則和使用範圍的企業、單位,均可申請扶持資金補助,申請時一般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扶持資金申請檔案及項目申請表;
(二)法人執照副本以及相關資質證明複印件;
(三)生產經營情況或業務開展情況,以及申請扶持項目所產生的績效情況;
(四)具有一定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上一年度財務審計報告和項目實施及投入情況的專項審計報告;
(五)申報通知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項目評審和資金撥付
(一)對各地上報的項目,由省中小企業局、省財政廳根據各自職責,按照有關規定對項目單位資格條件及相關資料進行初審篩選,並委託中介機構或組織相關技術、財務等方面的專家,依據本辦法相關規定和當年扶持資金的支持重點,對申請項目進行評審,共同提出扶持資金補助意見。
(二)對確定的補助項目,省財政廳會同省中小企業局按項目單位財政隸屬關係將資金撥付到相關市、縣(市)財政局及省級有關單位,各級財政部門和省級相關單位要及時將扶持資金撥到項目單位。項目單位收到扶持資金後,要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財務制度,進行財務會計處理,並確保項目資金專款專用,充分發揮項目資金使用效益。
第十一條 建立項目定期報告制度。各項目單位要在每年1月底前向當地縣級中小企業主管部門報告上年度本單位財政資金使用情況、項目進展情況和存在問題。各地中小企業主管部門在每年2月底前將情況匯總報省中小企業局。
第十二條 健全績效評價制度。省中小企業局要根據財政資金績效評價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扶持資金績效評價制度,切實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績效評價情況作為下一年度扶持資金安排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 加強監督檢查和跟蹤問效。各級財政和中小企業主管部門要加強對項目執行和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督促項目承擔單位按時完成申請項目的預期目標和成效。扶持資金必須專款專用,嚴禁截留、挪用。對弄虛作假騙取財政資金或截留、挪用等違法違規行為,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查處,並全部追繳撥付資金;對違法使用資金的企業或單位,從次年度開始3年內取消申請專項資金扶持資格。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財政廳、浙江省中小企業局《關於印發〈浙江省中小企業專項扶持資金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浙財農字〔2004〕19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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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第十五條 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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