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規
《洛陽市市區養犬管理規定》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公共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洛陽市市區養犬管理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單位和個人在本市限養區內養犬應當遵守本辦法。
限養區的具體界限,由市公安機關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本辦法所稱養犬行為包括犬只飼養、攜帶、經營和診療。
第三條 養犬實行管理與服務相結合,管理部門與基層組織相結合,犬只飼養人自律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統一領導轄區內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登記、犬只留檢和違法養犬行為的查處。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宣傳狂犬病預防、救治知識,保障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注射和狂犬病人的醫療救治;監測、通報狂犬病疫情。
畜牧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宣傳犬只病情的預防、救治知識,保障犬只疫苗的供應、注射和《犬類免疫證》的核發;監督指導犬屍的無害化處理;犬只診療機構的登記及違法診療行為的查處;監測、通報狂犬病疫情。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犬只經營機構、診療機構的營業登記及違法經營行為的查處。
園林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違法攜犬進入公園、廣場行為的查處。
城市監察行政管理機構負責市容環境衛生,並對養犬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的違法行為的查處。
財政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養犬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的保障。
第六條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居民、村民中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和培訓工作。廣播、電視、報紙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養犬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衛生防疫的宣傳工作。
第七條 單位的集體宿舍區、學校、幼稚園,禁止養犬。
第二章 養犬登記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飼養犬只的,應當到市公安機關辦理飼養登記,領取準養證。
第九條 單位申請養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單位註冊地在限養區;
(二)屬於公安機關確定的治安重點保護單位;
(三)有專人負責管理;
(四)有犬籠、犬舍、圍牆等圈養設施和封閉條件;
(五)犬只未患易傳染人類疾病。
第十條 個人申請養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限養區常(暫)住戶口;
(二)犬只符合規定的種類和數量;
(三)犬只未患易傳染人類疾病。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申請養犬,應當填寫養犬登記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委託人身份證明;
(二)合法有效的《犬類免疫證》;
(三)犬只照片兩張。
飼養進口犬只的,還應當有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入境動物檢驗檢疫證明。
第十二條 飼養出生未滿90日的幼犬,應當自飼養之日起10日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備案。犬只已滿90日的,應當依據本辦法規定的程式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申請;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機關應噹噹場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申請。
公安機關受理單位申請的,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並指派工作人員進行實地核查,作出給予登記或者不給予登記的決定。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條件的,應當7日內予以登記,發放準養證和犬牌;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書面告知其理由。
公安機關受理個人申請的,應噹噹場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條件的,應噹噹場予以登記,發放準養證和犬牌;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四條 養犬登記應當遵循便民原則。公安機關應當會同畜牧行政管理部門實行免疫、登記一站式服務。
第十五條 犬只飼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持準養證到公安機關辦理變更、註銷、備案和補辦登記:
(一)住址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二)轉讓犬只的,應當自轉讓之日起30日內與受讓人共同辦理變更登記;
(三)放棄養犬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犬只留檢場所,並自送交之日起5日內辦理註銷登記;
(四)犬只死亡的,應當自死亡之日起30日內辦理註銷登記;
(五)遺失犬只準養證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3日內辦理補證登記;
(六)犬只失蹤的,應當自失蹤之日起5日內辦理備案登記。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犬只準養登記管理電子檔案,記載下列事項:
(一)犬只飼養人姓名或者單位名稱、地址、聯繫方式;
(二)犬只品種、照片、主要體貌特徵;
(三)犬只免疫情況;
(四)準養證號碼、發放時間;
(五)準養證變更、註銷、補證、備案情況;
(六)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
第十七條 犬只飼養人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繳納犬只管理服務費。
犬只管理服務費由公安機關徵收,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殘疾人飼養自用助殘犬的,免繳犬只管理服務費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十八條 犬只飼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犬只接種疫苗,並防治犬只其他疫病。
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犬只飼養人應當立即向當地畜牧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犬只因不明病因死亡的,犬只飼養人應當立即向當地畜牧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在其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九條 養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犬吠影響他人時,犬只飼養人或者攜犬人應當採取措施予以制止。
犬只傷人的,犬只飼養人或者攜犬人應當立即將傷者送至衛生防疫機構及醫療機構診治,先行墊付醫療費用,並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犬只飼養人應當為犬只提供必要的飲食條件、活動空間和生活環境,不得虐待、遺棄犬只。
任何人不得虐待和非法傷害犬只。
第二十一條 不得攜犬進入公園、廣場、風景名勝區、機關、銀行、醫院、學校、幼稚園、療養院、少年兒童活動場所、體育場館、博物館、圖書館、影劇院、賓館、飯店、商場、農貿市場、火(汽)車站等公共場所。
第二十二條 不得攜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運輸工具。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徵得駕駛員同意。
第二十三條 犬只飼養人及攜犬人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非經營性或者非助殘需要,個人養犬每戶限養一隻,並不得飼養烈性犬、大型犬;
(二)公民攜犬出戶時間為20時至次日7時;
(三)犬只在戶外排泄糞便的,應當立即清除;
(四)攜犬乘坐電梯或者上下樓梯的,應當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懷抱或者戴嘴套,並避開人流尖峰時間;
(五)攜犬出戶的應當攜帶準養證,為犬只掛犬牌、束犬鏈,犬鏈長度不得超過1.5米,並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領(殘疾人自用助殘犬除外),遵守交通法規並主動避讓行人和車輛;
(六)單位養犬的,應當拴養或者圈養,因登記、免疫、診療、培訓、配種需要外出的,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或者束犬鏈、戴嘴套,由管理人員牽領。
第四章 犬只經營與診療
第二十四條 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並向公安機關備案。
禁止經營患有狂犬病的犬只。
第二十五條 從事犬只診療的機構及其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許可證照。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住宅小區內設立犬只養殖場。
第二十七條 從事犬只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營場所應當在限養區邊緣,公安機關指定的區域,並符合國家規定的防疫條件;
(二)除免疫、診療、培訓、配種和交易外,不得將所養犬只帶出經營場所;
(三)銷售出生已滿90日的犬只應當持有合法有效的犬只準養證及《犬類免疫證》;
(四)建立經營活動台帳並記載犬只進出流向、品種、數量;
(五)發現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畜牧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監護好現場,不得轉移、出售和屠宰。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居(村)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大會(委員會)應當依法制定養犬公約,規定允許遛犬的區域等具體規範,並監督公約實施。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對養犬登記的實施情況以及對不具備登記條件的犬只的處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統一印製發放犬只禁入標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