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市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索引

索 引 號: 01441649/2011-00007
主題分類: 財政
發布機構: 泰州市財政局
發文日期: 2011-05-04
文 號: 泰財規〔2011〕1號

通知

市各委、辦、局,市各有關單位:
為規範市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行為,根據《關於印發泰州市市直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泰政規〔2009〕3號)和《關於印發泰州市市直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泰政規〔2009〕4號)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泰州市市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泰州市市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全文

附屬檔案: 泰州市市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市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行為,維護國有資產安全完整,提高國有資產使用效益,根據《關於印發泰州市市直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泰政規〔2009〕3號)和《關於印發泰州市市直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泰政規〔2009〕4號)等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市直各行政單位(包括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各民主黨派及工商在線上關)和各類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市直單位。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市直單位國有資產使用是指行政事業單位資產自用、出租、出借、對外投資、擔保等行為,國有資產使用應首先保證履行國家職能和事業發展的需要。
第四條 市財政局是市直單位國有資產使用的綜合管理部門,負責市直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對外投資、擔保等事項的審批及日常監督管理。
市級機關事務管理局按照規定許可權負責市直行政單位國有資產使用管理工作,對市直行政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等事項進行審批。
各主管部門按規定許可權負責審核審批本部門所屬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對外投資、擔保等事項,督促本部門所屬單位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指導並報告有關國有資產使用的管理情況。
各市直單位負責本單位國有資產的使用管理,辦理本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對外投資、擔保等事項的報批手續,並對相關資產實行專項管理。
第五條 市直單位國有資產使用應遵循權屬清晰、安全完整、風險控制、注重績效的原則。
第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出租、出借,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擔保的國有資產,其所有權性質不變,仍歸國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泰州市市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收益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七條 市直單位應當及時將資產占有、使用情況及增減變動信息錄入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對本單位國有資產實行動態管理,並按要求定期向主管部門、市級機關事務管理局和市財政局報送資產統計報告。
第八條 市直單位要積極探索國有資產績效管理的方式方法,真實反映和解析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運營效果,提高行政事業單位資產使用效率和效益。
第九條 市直單位應加強對專利權、商標權、非專利技術、商譽等無形資產的管理,依法保護,合理運用,並結合國家智慧財產權戰略的實施,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第二章 自用資產管理
第十條 自用資產管理是指市直單位國有資產購置、資產入庫登記、資產領用交回、資產清查盤點、資產處置、資產共享共用等行為。
第十一條 資產購置。市直單位應按照批准的資產購置預算辦理資產購置事項,屬於政府採購項目的,依法實施政府採購。各單位要嚴格按照申購、審批、契約訂立、驗收、付款等流程購置資產,不得超標準、超預算購置。
第十二條 資產入庫登記。市直單位對通過購置、置換、接受捐贈、無償劃撥等方式獲得的資產,單位資產管理部門應嚴把數量、質量關,驗收合格並辦理登記入庫手續後,在資產管理信息系統中進行卡片登記,建立資產實物明細賬,單位財務管理部門應根據資產的相關憑證或檔案及時進行賬務處理。
自建資產應及時辦理竣工財務決算、竣工驗收以及按相關規定辦理資產移交和產權登記。
第十三條 資產領用交回。市直單位應在資產實物明細賬中,全面動態反映本單位資產的領用、交回、占用情況。資產領用必須經主管領導批准,明確使用保管人,資產出庫應及時進行賬務處理。使用人員離職、調動、退休時,所用資產必須按規定交回,並在資產管理信息系統中及時變更卡片信息。
第十四條 資產清查盤點。市直單位應定期對國有資產進行清查盤點(至少每年一次),單位資產管理部門要與財務部門定期進行賬目核對,做到賬賬相符、賬卡相符、賬實相符。對盤盈、盤虧和毀損的資產,按規定程式和許可權,報請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資產處置。市直單位資產需要處置時,應執行泰州市市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有關管理規定。
第十六條 資產共享共用。市財政局、市級機關事務管理局、各主管部門要創新工作方法,按照公平、節儉、高效的原則,採取有效的激勵機制,建立資產共享共用平台,提高資產利用效率,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出租出借管理
第十七條 資產出租是指市直單位在保證履行行政職能和完成事業任務的前提下,經批准以有償方式將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讓渡給公民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使用的行為。
資產出借是指市直單位在保證履行行政職能和完成事業任務的前提下,經批准將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無償讓渡給其他行政事業單位使用的行為。
第十八條 市直單位的國有資產不得以無償方式出借給公民個人、行政事業單位之外的法人或其他組織使用。行政事業單位之間因工作需要確需無償占用對方資產的,應按規定程式和許可權報批。
市直單位的貨幣資金不得用於出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市直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必須事先報主管部門、市級機關事務管理局、市財政局審核批准,未經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第二十條 市直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應在嚴格論證的基礎上提出申請,附相關材料,報主管部門審核。主管部門應對市直單位申報材料的完整性、決策過程的合規性進行審查,按規定許可權報市級機關事務管理局、市財政局審批。
第二十一條 市直單位申請辦理資產出租、出借事項的,應提交如下材料,並對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準確性負責:
(一)單位擬出租、出借國有資產的書面申請;
(二)單位出租、出借國有資產可行性論證報告;
(三)單位同意國有資產出租、出借的內部決議或會議紀要複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四)擬出租、出藉資產的價值證明及權屬證明,如購貨發票、工程決算副本、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等憑據的複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五)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二條 市直單位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凍結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權屬不清或產權有爭議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第二十三條 市直單位資產出租應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引入市場競爭機制,通過新聞媒體或張榜等形式對外公開招租。因特殊情況無法公開招租的,須說明理由,報經有權部門審批同意後,方可以其他方式出租。
通過非公開方式招租的,租金價格不得低於市場平均價格,其中房產的租金價格應參照同類地區同類房產的出租價格確定,如無法提供的,必須委託中介機構進行評估。
第二十四條 市直單位資產出租必須簽訂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契約,契約文本格式由市財政局統一制定,房產租賃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年,其他資產租賃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年。
第二十五條 市直單位將房產、車輛等國有資產承包給他人經營獲取收益的,視同租賃行為,應按本辦法規定程式報批。
第二十六條 市直單位公有房屋出租仍按《泰州市市直行政事業單位公有房屋經營性出租管理暫行辦法》(泰政辦發〔2006〕17號)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在本辦法施行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已出租出借的,按契約協定繼續履行,各單位應當將原出租、出借契約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0日內按規定審批許可權報備。契約協定到期,如需續租、續借的按本辦法執行。
第四章 對外投資管理
第二十八條 對外投資是指事業單位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在確保履行職責,完成事業目標、任務的前提下,根據事業發展規劃和業務拓展需要,以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入股、合資、註冊登記獨立核算企業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單項或批量價值在100萬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批,並於批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審批檔案報市財政局備案。單項或批量價值在100萬元以上(含100萬元)的,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財政局審批。單項或批量價值在500萬元以上(含500萬元)的,經主管部門初審,市財政局審核後報市政府審批。
第三十條 事業單位應在科學論證、公開決策的基礎上提出對外投資申請,附相關材料,報主管部門審核或者審批。主管部門應對所屬事業單位申報材料的完整性、決策過程的合規性、擬投資項目資金來源的合法性等進行審查,並報市財政局審批或者備案。
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效益情況是主管部門審核新增對外投資事項的參考依據。主管部門要嚴格控制資產負債率過高的市直事業單位的對外投資行為。
第三十一條 事業單位申請辦理對外投資或在原股份上增資擴股的,應提交如下材料,並對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準確性負責:
(一)單位擬辦理國有資產對外投資的書面申請;
(二)對外投資可行性論證報告;
(三)事業單位同意對外投資的內部決議或會議紀要複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四)擬對外投資的資產價值證明及權屬證明,如購貨發票、工程決算副本、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股權證等憑據的複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五)擬創辦經濟實體的章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下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六)投資雙方簽訂的合作意向書、協定草案或契約草案;
(七)控股或參股公司增資擴股董事會決議;
(八)本單位法人證書複印件,擬合作方的營業執照複印件、法人登記證或個人身份證複印件;
(九)市直事業單位上年度財務報表;
(十)經中介機構審計的擬合作方上年財務報表;
(十一)其他有關材料。
第三十二條 事業單位不得從事以下對外投資事項:
(一)買賣期貨、股票(不含股權轉讓行為),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購買各種企業債券、各類投資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產品或進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風險投資,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凡利用國外貸款的,在貸款債務沒有清償以前,利用該貸款形成的資產對外投資;
(四)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投資行為。
第三十三條 事業單位轉讓(減持)對外投資形成的股權,按照泰州市市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事業單位經批准利用國有資產進行對外投資的,應聘請經市財政局確認的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對擬投資資產進行資產評估。資產評估事項按規定履行備案或核准手續。
第三十五條 事業單位應嚴格控制貨幣性資金對外投資。不得利用財政撥款對外投資。
第三十六條 事業單位按照公開、公正、合理、有序的原則,規範無形資產的投資行為,杜絕無形資產投資過程中的流失和違規現象。
第三十七條 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進行境外投資的,應遵循國家境外投資項目核准和外匯管理等相關規定,履行報批手續。
第三十八條 主管部門和事業單位要加強風險控制,對投資資產的經營和收益分配應進行嚴格考核和監督檢查,承擔對投入資產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監督責任,發現可能出現資產損失的,要及時採取措施加以控制,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第三十九條 行政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興辦經濟實體或對外投資。
第五章 對外擔保管理
第四十條 對外擔保是指事業單位向境內外機構或境內外資金融機構承諾,一旦債務人不能按約償還債務時,將代為履行償還義務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事業單位原則上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擔保。確需對外擔保的,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在嚴格論證的基礎上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主管部門在對單位申報材料的完整性、決策過程的合規性等進行審查後,報市財政局審批。
第四十二條 事業單位申請辦理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擔保的,應提交如下材料,並對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準確性負責:
(一)事業單位對外擔保事項的書面申請;
(二)事業單位同意對外擔保的內部決議或會議紀要複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三)擬對外擔保資產的價值憑證及權屬證明,如購貨發票或收據、工程決算副本、記賬憑證、固定資產卡片、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專利權證等憑據的複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四)擬擔保對象法人證書複印件或企業營業執照複印件等;
(五)擔保單位上年度財務會計報表;
(六)被擔保單位上年度財務會計報表;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其他產權共有人同意擔保的證明)。
第四十三條 學校、幼稚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不得以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等國有資產對外擔保。
第四十四條 行政單位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擔保,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市財政局、市級機關事務管理局、各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市直單位國有資產使用行為的日常監督和定期的專項檢查。
第四十六條 各主管部門、行政事業單位在國有資產使用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按規定許可權申報,擅自對規定限額以上的國有資產進行對外投資、對外擔保和出租、出借;
(二)對不符合規定的對外投資、對外擔保和出租、出借事項予以審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違規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對外擔保和出租、出借;
(四)其他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造成單位資產損失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市直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予以處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事業單位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企業財務通則》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等企業國有資產監管的有關規定,加強對所投資全資企業和控股企業的監督管理,依法履行出資人的職能。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執行《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的社會團體及民辦非企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實行企業化管理並執行企業財務和會計制度的市直事業單位,其國有資產使用按照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市直各主管部門、單位可參照本辦法,結合本部門、單位實際,制定具體實施細則,並報市財政局備案。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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