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決定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311號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東省節約用水辦法〉等33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8年1月2日省政府第11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龔正
2018年1月24日
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印發〈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的通知》(中發〔2015〕32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政府規章、規範性檔案清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7〕40號)以及中央關於做好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規章清理工作的要求,經過對現行有效的省政府規章進行清理,省政府決定對《山東省節約用水辦法》等33件省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泰山風景名勝區服務項目經營管理辦法(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05號)
刪去第十三條中的“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應繳費用3‰的滯納金”。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政府令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205號
《泰山風景名勝區服務項目經營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7月2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姜大明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辦法全文
泰山風景名勝區服務項目經營管理辦法
(2008年7月30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05號公布 根據2018年1月24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11號修訂)
第一條 為了規範泰山風景名勝區服務項目經營秩序,推行泰山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制度,有效保護泰山風景名勝資源,根據《風景名勝區條例》和《泰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泰山風景名勝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泰山風景名勝區內從事服務設施建設、旅遊客運、索道、餐飲、住宿、商品銷售、遊樂、租賃、單設景點以及攝影攝像等服務項目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泰山風景名勝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實行泰山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制度。
第四條 泰山風景名勝區服務項目經營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統一管理、總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則。
第五條 泰安市、濟南市人民政府設定的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以下統稱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泰山風景名勝區服務項目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泰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組織編制服務項目經營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服務項目經營專項規劃,制定服務項目的具體設定方案,並向社會公示。
第七條 在泰山風景名勝區內從事服務項目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相應的資金和設施、設備;
(二)具備相應的經營能力;
(三)有相應的從業經歷和良好的資信;
(四)有切實可行的經營方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掛牌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經營者,並與經營者簽訂服務項目經營契約,授予其一定期限和範圍的服務項目經營權。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定的服務項目,經營期限未屆滿的,由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與原經營者簽訂服務項目經營契約,授予其一定期限和範圍的服務項目經營權;經營期限屆滿的,由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按照前款規定重新確定經營者,原經營者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取得服務項目經營權。
未取得服務項目經營權的,不得在泰山風景名勝區內從事服務項目經營活動。
第九條 服務項目經營契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服務項目名稱、經營範圍、地點、面積和從業人數;
(二)經營期限;
(三)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繳納標準和方式;
(四)保障契約履行的措施;
(五)違約責任;
(六)雙方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取得服務項目經營權的經營者,應當依法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
採取招標、拍賣、掛牌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經營者的,招標、拍賣、掛牌的成交價款即為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定的經營期限未屆滿的服務項目,其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的具體徵收標準和辦法,由泰安市、濟南市人民政府擬定,報省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屬於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是政府非稅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由泰安市、濟南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或者泰安市、濟南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委託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徵收,納入同級財政專戶,專項用於泰山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和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截留、挪用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
第十二條 取得服務項目經營權的經營者,因不可抗力等因素無法正常經營的,經泰安市、濟南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或者泰安市、濟南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委託的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批准,可以減收或者免收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
依法解除服務項目經營契約的,已繳納的契約剩餘期限的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應當予以退還。
第十三條 不按照規定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的,由泰安市、濟南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或者泰安市、濟南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委託的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繳納。
第十四條 取得服務項目經營權的經營者,應當誠實守信,文明服務,自覺維護經營秩序和環境衛生,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經營地點或者改變經營性質;
(二)在店外經營或者占道經營;
(三)違反規定搭建建築物和構築物、設定燈箱廣告或者懸掛、擺放物品;
(四)尾隨兜售或者強買強賣;
(五)圈占景點或者占用公共設施進行收費;
(六)採取誘導或者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利;
(七)為違法經營或者其他違法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八)不按照規定保持服務項目周圍的環境衛生。
第十五條 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經營者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建立經營者信用檔案,對經營者的基本情況、服務業績、信用程度以及遊客對經營者的投訴核實後記錄在冊。
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在實施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經營者正常的經營活動,不得泄露經營者的商業秘密。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泰山管理行政執法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服務項目經營權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擅自改變經營地點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違反規定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定燈箱廣告的;
(四)不按照規定保持服務項目周圍環境衛生的。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泰山管理行政執法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改變經營性質的;
(二)在店外經營或者占道經營的;
(三)違反規定懸掛或者擺放物品的;
(四)尾隨兜售或者強買強賣的;
(五)圈占景點或者占用公共設施進行收費的;
(六)採取誘導或者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利的;
(七)為違法經營或者其他違法活動提供便利條件的。
第十八條 拒絕、阻礙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泰山風景名勝區服務項目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