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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之前,我國是沒有關於民事時效制度的規定的。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國從古代社會至清朝半殖民地半封建時期,儒家學說奉行的“父債子還”、“君子重義不言利”的道德觀念和“拾金不昧”、“物歸原主”的傳統美德占據統治地位,使得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或者因時效而喪失權利的時效制度缺乏產生的經濟基礎和思想根源。中華民國時期,南京政府制定民法典時效仿《德國民法典》的做法,將取得時效視為所有權的一種取得方式,規定於物權編的所有權章,將消滅時效規定於總則編。新中國成立以後,受前蘇聯的影響,認為規定取得時效會助長不勞而獲的剝削思想,故而在立法上取消了取得時效制度。同時,從權利的訴訟保護角度出發,將消滅時效改為訴訟時效,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用專章加以規定。可以說,我國現行民事時效制度在立法上是不完善的。這主要緣於理論界和社會民眾對民事時效制度價值功能的認識不盡一致。難怪梅因曾經說過:“凡是熱忱討論法哲學的任何地方,對於‘時效’的理論基礎問題,總是熱烈地進行爭辯的。”立法上的不完善,價值功能認識上的不一致,使得司法實踐中對此類糾紛的處理不盡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