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體含義
廣義
法律援助律師,可分為廣義援助律師和狹義的援助律師。廣義的援助律師,即包括了社會律師因接受了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為某一個案件提供法律援助服務,而稱之為某個案件的援助律師。也包括了專門從事法律援助服務的法律援助專職律師。
狹義
狹義的法律援助律師,也有稱為公職律師、援助專職律師,是指受聘於法律援助機構或政府其他部門,通過了全國法律職業資格的考試,取得了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和律師執業資格證書,專門從事法律援助事業的人員。這類人員的編制屬於國家行政或事業單位,並享受國家行政事業等單位工作人員的待遇。
特點
社會律師在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後,對指派的援助案件不能收取律師費用。法律援助專職則不能向社會提供任何有償的法律服務。
法律責任
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一)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
(三)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財物,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違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門予以沒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擅自終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
有前款第(二)項違法行為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違法所得的財物,可以並處所收財物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按照律師法的規定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