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法律援助條例

四川省法律援助條例

《四川省法律援助條例》經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次會議修訂,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5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法律援助範圍與形式、法律援助申請與審查、法律援助實施、法律責任、附則6章47條,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告

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5號

《四川省法律援助條例》(NO:SC091832)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於2014年3月20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3月20日

條例

四川省法律援助條例

(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第一條為了保障經濟困難和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範法律援助工作,根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法律援助”,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依法受理與審查法律援助申請,組織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為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無償提供法律諮詢、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服務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包括律師事務所和公證處、司法鑑定所、基層法律服務所等其他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援助服務機構應當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安排人員辦理法律援助。

本條例所稱的“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律師、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公證員、司法鑑定人員和其他組織的人員。

第四條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納入政府主導的維護公民權益機制;建立、完善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工作協調機制,建立健全城鄉法律援助服務體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逐步增加投入。省級財政部門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法律援助專項補助資金,扶持貧困地區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其他國家機關應當配合做好法律援助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支持法律援助機構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為轄區內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公民提供相應的幫助。

支持和鼓勵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社會團體以及高等院校、企事業單位等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無償提供法律服務。

第六條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為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並對轄區內法律援助活動進行指導。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鄉(鎮)、街道司法所設立法律援助工作站,負責轄區內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條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是法律援助

服務工作的主要承擔者,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並接受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律師協會等行業自律組織的監督,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法律援助人員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職責受法律保護,其提供法律服務的形式與範圍,應當與其從業資格相適應。

第八條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第九條公民對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二)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三)依法請求國家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的;

(四)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五)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等侵權主張婚姻家庭民事權益的;

(六)因交通事故、醫療損害、工傷事故、食品藥品安全事故或者環境污染等侵權行為造成損害請求賠償的;

(七)因使用偽劣化肥、農藥、種子、農機具和其他偽劣產品造成損害請求賠償的;

(八)勞動者(雇員)與用人單位(僱主)發生爭議,請求保護勞動(民事)權益的;

(九)因見義勇為或者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致使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請求賠償或者補償的;

(十)依法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辦理案件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訴案件中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可以向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一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沒有委託辯護人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自發現該情形之日起三日內,通知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聾、啞人;

(三)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強制醫療申請或者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對於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應當自受理或者發現之日起三日內通知其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第十三條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根據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法律援助的資源和需求,以及公民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能力等因素制定,並逐步擴大範圍,保障困難民眾的基本權益。

法律援助對象經濟困難標準,應當向社會公開。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調整公民獲得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四條申請法律援助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視為符合經濟困難標準:

(一)城鎮居民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失業保險金;

(二)農村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領取農村特困戶救濟的;

(三)屬於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

(四)在兒童福利院、社會福利院(救助福利中心)、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優撫醫院、光榮院、精神病院、SOS兒童村、特殊教育機構等機構內由政府供養的和在救助管理機構接受救助的;

(五)因遭受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正在接受社會救濟的;

(六)沒有固定生活來源的殘疾人或者患有嚴重疾病的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公民因見義勇為行為或者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致使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請求賠償或者補償,或者農村進城務工人員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工傷賠償而申請法律援助的,免予審查經濟困難條件。

第十六條法律援助主要採取以下形式:

(一)解答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訴訟代理;

(四)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五)已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需要進行的公證、司法鑑定;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

第三章

第十七條法律援助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一)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向被請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向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三)請求國家賠償的,向賠償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等侵權主張婚姻家庭民事權益的,向侵權行為地或者被請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五)因交通事故、醫療損害、工傷事故、食品藥品安全事故或者環境污染等侵權行為造成損害請求賠償的,向侵權行為地或者被請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六)因使用偽劣化肥、農藥、種子、農機具和其他偽劣產品造成損害請求賠償的,向侵權行為地或者被請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七)勞動者(雇員)與用人單位(僱主)發生爭議主張保護勞動(民事)權益的,向被請求人住所地或者契約履行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八)因見義勇為行為或者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致使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向被請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被請求人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可以向被請求人經常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可以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由先收到法律援助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出現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法律援助機構指定。

第十九條上一級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指定下一級法律援助機構辦理有關法律援助事項。

下一級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將重大、疑難法律援助事項報請上一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審查。

法律援助機構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但不屬於本機構受理範圍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到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並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二十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二)經濟困難證明或者能夠證明其經濟困難的其他材料;

(三)與所申請的法律援助事項相關的案件材料。

第二十一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需要提交的經濟困難證明,由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並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確認。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收到申請人要求出具或者確認經濟困難證明的申請後,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出具證明或者進行確認;對不符合條件的,不出具證明或者不予確認,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以書面形式提出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作出書面記錄,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者捺印確認。

第二十三條公民不能親自申請法律援助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委託其他公民或者組織代為提出申請。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法律援助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間發生訴訟或者因其他利益糾紛需要法律援助的,由與該爭議事項無利害關係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

第二十四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親屬、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24小時內將其申請轉交或者告知法律援助機構,並於三日內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託的其他人員協助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相關申請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無法通知的,應當告知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五條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進行審查,並在受理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有權向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異議。

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補充材料或者作出說明的時間不計入審查期限。申請人未按要求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的,視為撤銷申請。

第二十六條負責受理與審查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是法律援助事項申請人的近親屬或者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主動迴避。申請人發現上述工作人員與申請事項、或者與被申請人有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其迴避。

第二十七條申請人依法先行申請司法救助獲得準許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可以依法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申請人依法先行申請法律援助獲得準許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告知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

申請人以人民法院給予司法救助的決定為依據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情形的,應當作出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受援人以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為依據,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給予司法救助的決定。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進行審查:

(一)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時效或者期限即將屆滿的;

(二)依法需要立即採取保全措施或者先予執行的;

(三)因其他緊急情況,不及時處理可能引發嚴重後果的。

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認為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項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條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不予援助或者終止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主管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異議申請;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提供法律援助,同時書面通知申請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維持不予援助的決定,並將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章

第三十條對於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指派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安排其所屬人員承辦,或者安排本機構的工作人員承辦。

對於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或者自收到通知辯護公函或者通知代理公函之日起三日內指派律師事務所安排律師承辦,或者安排本機構的法律援助律師承辦,並函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對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辯護的,應當指派或者安排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律師。

第三十一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通知辯護的,應當根據不同訴訟階段將通知辯護公函和採取強制措施決定書、起訴意見書、起訴書、判決書、抗訴書副本或者複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機構。通知辯護公函應當載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涉嫌的罪名、羈押場所或者住所、通知辯護的理由、辦案機關聯繫人姓名和聯繫方式等。

人民法院在強制醫療程式中通知代理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送交通知代理公函;人民檢察院申請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還應當將強制醫療申請書副本一併送交法律援助機構。通知代理公函,應當載明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聯繫方式、辦案機關聯繫人姓名和聯繫方式。

第三十二條法律援助人員在接到指派或者安排後,應當及時會見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並由法律援助人員所在單位與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簽訂委託代理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三十三條法律援助人員會見受援人,應當製作會見筆錄。會見筆錄應當經受援人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者捺印;受援人無閱讀能力的,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受援人宣讀筆錄,並在筆錄上載明。

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通知辯護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在首次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詢問其是否同意為其辯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的,法律援助人員應當記錄在案,並書面告知法律援助機構和通知辯護的機關。

第三十四條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過程中,有權向法律援助人員了解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

受援人認為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法律援助機構經調查情況屬實的,應當更換。

受援人應當配合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不得隱瞞事實真相和提供虛假材料。受援人未盡配合義務,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員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決定終止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終止後,受援人不得就同一事項再申請法律援助,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開展法律援助活動,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維護受援人合法權益。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擅自終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二)向受援人收取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三)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受援人隱私;

(四)不及時向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進展情況。

第三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並書面通知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法律援助人員和案件處理機關。法律援助人員所在單位應當及時與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解除委託代理關係:

(一)受援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或者採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經濟狀況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三)受援人故意隱瞞重大案件事實的;

(四)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五)受援人自行聘請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六)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但應當通知辯護的情形除外;

(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撤銷通知辯護的;

(八)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從事違法活動或者要求法律援助人員提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請求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法律援助事項辦結三十日內,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案卷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結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審查合格的,應當及時支付法律援助辦案補貼,審查不合格的,應當要求其改正。

第三十八條辦案補貼的指導標準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根據本省經濟發展水平,參考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並根據需要進行調整。

第三十九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稅收等政府有關部門以及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應當對法律援助案件辦理中利用檔案資料進行的調查取證工作予以支持,並免收檔案資料查詢、調取、複製、出具證明等費用。

第五章

第四十條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設區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視情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停業整頓處罰,可並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吊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後,不按規定及時安排本所律師承辦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絕為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提供條件和便利的;

(三)縱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師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職責的。

其他法律援助服務機構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一條律師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律師事務所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接受指派後,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職責的,由設區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執業處罰。

律師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中收取財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違法所得的財物,可處所收財物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執業處罰。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公證員、司法鑑定人員有前款違法行為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過程中,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當事人隱私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律師在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時,由於過錯致使受援人遭受經濟損失,受援人要求賠償的,由其所在的單位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

第四十三條受援人與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惡意串通或者以欺騙方式獲得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終止法律援助,並責令支付已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的全部費用。

第四十四條公民申請辦理經濟困難證明,相關部門和組織不按照規定出具經濟狀況證明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五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援助規定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六章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稱的“其他原因”,是指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情形:

(一)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於一級或者二級智力殘疾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託辯護人的;

(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

(四)案件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對《四川省法律援助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條例(修訂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再次面向全社會公開徵集意見,並徵求了各市、州人大常委會和省級相關部門的意見。社會對此反響熱烈,共收集各類意見一百八十多條。
在對意見進行認真研究梳理的基礎上,今年2月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分別召開政府相關部門、法院、檢察院和律師代表參加的座談會聽取意見,並赴內江、宜賓兩市進行了調研;3月上旬赴廣東、上海進行調研,召開座談會並實地考察了法律援助機構和基層法律援助工作站,參考借鑑了沿海改革開放前沿城市一些成熟的經驗和做法。3月13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統一審議,形成修訂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法律援助的範圍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建議,法律援助工作對實現社會公平正義,促進社會和諧具有重大意義,根據上位法的精神和現實需要,對符合經濟困難和其他法定條件的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範圍不應予以過多限制。法制委員會認為,緊密結合經濟社會發展實際,適應困難民眾民生需求,及時調整法律援助補充事項範圍,十分必要;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二審稿範圍擴大的基礎上,將《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改為“依法請求國家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的”,將徵收拆遷等所涉及的行政補償納入申請範圍;同時將第(十)項修改為“依法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項”,為將來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法律援助申請範圍的調整預留了空間。(《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九條)
二、關於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
法制委員會認為,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授權省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發展狀況和法律援助事業的需要規定公民經濟困難標準;法務部《關於進一步推進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見》(司發通〔2013〕88號)要求“進一步放寬經濟困難標準,使法律援助覆蓋人群從低保群體逐步拓展至低收入群體。加快建立法律援助範圍和標準的動態調整機制,促進法律援助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同時考慮到我省地區之間發展不平衡,差異很大的現實情況,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五條修改為“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根據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法律援助的資源和需求,以及公民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能力等因素制定,並逐步擴大範圍,保障困難民眾的基本權益。法律援助對象經濟困難標準,應當向社會公開。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調整公民獲得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報省人民政府備案。”(《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
三、關於法律援助事項的管轄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建議,開展法律援助應儘可能地利民、便民,法律援助機構受理法律援助申請應儘可能方便受援民眾。法制委員會建議《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一條在法律援助指定管轄和管轄轉移的基礎上,增加第三款“法律援助機構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但不屬於本機構受理範圍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到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並提供必要的協助。”(《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
四、關於法律援助人員的禁止行為和援助終止事項
考慮到律師是法律援助工作的主要承擔者,應充分調動律師從事法律援助工作的積極性,集中精力辦理法律援助事項,免除律師不必要的責任和義務,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七條第(五)項(《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同時,根據我省法律援助工作的實際,並參考外省立法實踐,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八條法律援助終止事項第(八)項修改為“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從事違法活動或者要求法律援助人員提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請求的”。(《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
此外,還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對個別條款進行了文字修改,對條文順序作了調整,對重複上位法的法律責任條款進行了精簡。
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該法規草案經本次修改後已基本成熟,建議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表決。《四川省法律援助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連同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請予審議。

修改說明

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四川省法律援助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經省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進行了第三次審議。多數常委會組成人員經審議認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經兩次審議和修改,內容比較完善,已經成熟,建議提交表決;同時,也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議意見。根據這些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於2014年3月19日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現將修改意見說明如下。
一、關於法律援助服務機構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條應對法律援助服務機構予以界定。考慮到除律師事務所外的公證處、司法鑑定所、基層法律服務所等其他法律服務機構已經屬於本條例規範的範圍,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建議,將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的‘法律援助’,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依法受理與審查法律援助申請,組織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為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無償提供法律諮詢、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服務的活動。”增加一款“本條例所稱的‘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包括律師事務所和公證處、司法鑑定所、基層法律服務所等其他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援助服務機構應當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安排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作為第二款。
二、關於法律責任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應細化和明確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其他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工作職責和法律責任。
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請與審查、第四章法律援助實施已對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組織法律援助做了規範,提出了具體要求。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六條對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和從事有償法律服務,以及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等情形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法制委員會按照《四川省地方立法技術規定》第十六條中關於“法律,行政法規對某一違法行為明確規定法律責任的,地方性法規不再作重複規定”的要求進行了精簡。
為與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就公證機構和公證員、司法鑑定機構和鑑定人法律責任的規定一致,法制委員會建議第四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其他法律援助服務機構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第四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公證員、司法鑑定人員有前款違法行為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三、關於服刑人員的法律援助申請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應增加在押服刑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相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服刑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範圍、經濟困難標準同其他法律援助受援人相同;現行做法是由監獄管理機構將服刑人員申請轉交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按本條例的規定受理申請和審查。法制委員會建議對此不再做單獨特別規定。
法制委員會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部分文字修改。
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條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經本次修改後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表決。
草案表決稿連同以上說明,請審議。

主要亮點

新修訂的《四川省法律援助條例》將於5月1日起實施。4月28日,省司法廳召開新聞通氣會,介紹《條例》修改的意義、過程及主要亮點。新《條例》的實施,標誌著全省法律援助工作邁上新台階。
《四川省法律援助條例》於2001年頒布施行,12年後,我省對其進行首次修訂,今年3月20日,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修訂後的《條例》。與修訂前比,新《條例》有四大變化。
 變化一:政府責任更加具體

省司法廳副廳長史紅平介紹,新《條例》將法律援助政府責任更加具體化。新《條例》明確規定法律援助政府責任的內容包括: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將法律援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納入政府主導的維護公民權益機制;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並逐步增加投入;建立完善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工作協調機制;建立健全城鄉法律援助服務體系;省級財政部門設立法律援助專項補助資金,扶持貧困地區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變化二:法律援助門檻降低

與舊《條例》相比,新《條例》擴大了法律援助的範圍,老百姓可以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範圍從以前的6項擴大到10項,進一步降低了法律援助的門檻,擴大了覆蓋面。
其中新增加的可申請援助事項包括:勞務糾紛;因遭受家庭暴力等主張婚姻家庭民事權益保護的事項;因食品藥品安全事故或者環境污染、交通事故等侵權行為造成損害請求賠償的事項;因使用偽劣化肥、農藥、種子、農機具和其他偽劣產品造成損害請求賠償的事項。
新《條例》特別規定:農民工因討薪、工傷賠償申請援助,免於經濟條件審查。
 變化三:申請法律援助更方便
我省的法律援助服務如何更加方便老百姓?史紅平介紹,新《條例》對此作了許多規定,包括:為鞏固全省司法行政系統服務民眾“八件實事”之一的“法律援助一小時服務圈”建設成果,鄉鎮(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建設被寫進新《條例》。
對於領取低保或失業保險金人員、兒童福利院等機構接收供養的八類人員、因遭受自然災害接收救助的人員等群體,無需提供經濟困難證明即可申請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機構對於不屬於本機構受理的申請,應當協助申請人向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辦理相關手續;申請法律援助的方式可以是書面,也可以口頭或委託他人代為申請;經濟困難證明由村委會或社區出具,鄉鎮街道確認;對時效將要屆滿的事項,可以先提供法律援助服務,後審查申請人資格。
 變化四:與法律銜接更協調
史紅平介紹,新《條例》明確了選擇性刑事法律援助申請的條件與範圍,規定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階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均可申請法律援助;明確了強制性刑事法律援助的範圍,規定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階段對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未成年人,盲、聾、啞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強制醫療案件中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被申請人或被告人,相關司法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或法律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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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改後的《四川省法律援助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將於5月1日起正式實施。4月28日,省司法廳召開新聞通氣會,介紹了《條例》修改的意義,過程,以及新條例的主要亮點。新《條例》的實施,標誌著全省法律援助工作邁上一個台階。

《四川省法律援助條例》於2001年頒布施行。該《條例》對促進我省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經濟困難公民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起到了積極作用。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條例規定的內容與法律援助社會需求和工作現狀已不適應。特別是2003年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頒布實施和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以後,條例中的一些規定與上位法不相協調。同時,各地在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積累的經驗、做法需要上升為地方法規;法律援助工作中遇到的一些問題也需要通過地方立法給予解決。

2012年,,省人大常委會將修訂舊《條例》納入立法計畫。2014年3月20日,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修訂後的《條例》,並確定新《條例》於今年5月1日起正式實施。

新修訂的《條例》共六章47條,內容涉及法律援助的定義、法律援助機構職責、法律援助的政府責任內涵以及法律援助的事項範圍、經濟困難標準、法律援助的申請審查實施各項環節。新《條例》中,法律援助政府責任更加具體化;老百姓申請援助的事項範圍更加擴大,從以前的六項擴大到十項;老百姓申請法律援助更加方便;與《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加協調;法律援助人員的服務規範要求更加明確。

數據統計顯示,2011年-2013年,全省共辦理法律援助案件14萬餘件,受援人數達17萬餘人,為困難民眾挽回損失或取得利益近26億元;接待法律援助諮詢122萬餘人次。目前,全省已建法律援助中心205個,依託鄉鎮司法所、工、青、婦、殘等部門設立法律援助工作站5180個。全省836家律師事務所和1297家基層法律服務所成為法律援助的接待站、受理點和宣傳視窗。全面建成了“一小時法律援助服務圈”,形成了縱向到底、橫向到邊的覆蓋全省困難民眾的工作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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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法律援助條例》於2001年頒布施行,12年後,我省對其進行首次修訂,今年3月20日,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修訂後的《條例》。與修訂前比,新《條例》有四大變化。
 變化一:政府責任更加具體

省司法廳副廳長史紅平介紹,新《條例》將法律援助政府責任更加具體化。新《條例》明確規定法律援助政府責任的內容包括: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將法律援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納入政府主導的維護公民權益機制;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並逐步增加投入;建立完善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工作協調機制;建立健全城鄉法律援助服務體系;省級財政部門設立法律援助專項補助資金,扶持貧困地區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變化二:法律援助門檻降低

與舊《條例》相比,新《條例》擴大了法律援助的範圍,老百姓可以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範圍從以前的6項擴大到10項,進一步降低了法律援助的門檻,擴大了覆蓋面。
其中新增加的可申請援助事項包括:勞務糾紛;因遭受家庭暴力等主張婚姻家庭民事權益保護的事項;因食品藥品安全事故或者環境污染、交通事故等侵權行為造成損害請求賠償的事項;因使用偽劣化肥、農藥、種子、農機具和其他偽劣產品造成損害請求賠償的事項。
新《條例》特別規定:農民工因討薪、工傷賠償申請援助,免於經濟條件審查。

變化三:申請法律援助更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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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領取低保或失業保險金人員、兒童福利院等機構接收供養的八類人員、因遭受自然災害接收救助的人員等群體,無需提供經濟困難證明即可申請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機構對於不屬於本機構受理的申請,應當協助申請人向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辦理相關手續;申請法律援助的方式可以是書面,也可以口頭或委託他人代為申請;經濟困難證明由村委會或社區出具,鄉鎮街道確認;對時效將要屆滿的事項,可以先提供法律援助服務,後審查申請人資格。
 變化四:與法律銜接更協調
史紅平介紹,新《條例》明確了選擇性刑事法律援助申請的條件與範圍,規定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階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均可申請法律援助;明確了強制性刑事法律援助的範圍,規定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階段對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未成年人,盲、聾、啞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強制醫療案件中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被申請人或被告人,相關司法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或法律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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