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
泰政辦發〔2016〕20號 泰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泰安市法律援助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直屬單位,省屬以上駐泰各單位:
《泰安市法律援助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6年12月12日
全文
泰安市法律援助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平等地獲得法律服務,規範和促進法律援助工作,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山東省法律援助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法律援助經費保障制度,根據經濟發展狀況和法律援助辦案數量逐步增加財政投入,保障法律援助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通過聘任、購買公益崗位、購買法律服務等形式,強化專業技術人員力量,推進法律援助機構標準化建設。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協同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具體負責法律援助工作的組織協調,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泰安高新區管理範圍內的法律援助工作,由泰安高新區管委會設立的法律援助工作站(點)負責。
第五條 下列機構及人員(統稱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援助人員)應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承辦法律援助案件或事項,並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一)市、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
(二)律師事務所及其執業律師;
(三)基層法律服務所及其法律工作者;
(四)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
(五)司法鑑定機構及其工作人員。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社會團體以及高等院校、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及法律援助志願者,可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諮詢,幫助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援助申請。
第六條 法律援助人員憑法律援助機構的證明利用檔案資料,除涉及國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開的檔案資料外,有關部門、單位應積極配合,免收檔案資料查詢費、諮詢服務費、調閱檔案資料保護費、證明費;對原件複印、縮微膠片複印、翻拍、掃描等相關材料複製費給予減收或者免收,減收後所收費用不得超出原材料成本費。
公證機構、司法鑑定機構對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公證、司法鑑定事項,應當免收公證費、鑑定費。
第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遵守法定程式和執業規範,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援助,確保法律援助質量。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法律援助範圍和條件
第九條 公民為維護自身權益,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公民經濟困難標準按照接受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縣(市、區)城鄉居民上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兩倍執行。
第十條 公民因重大疾病、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受理。
第十一條 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第十二條 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提供法律援助,無需對被告人進行經濟狀況的審查。
第十三條 公民因見義勇為行為導致民事權益受到損害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無需審查其經濟狀況,優先提供法律援助。
見義勇為行為的認定,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請和審查
第十四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由申請人向其爭議處理機關所在地或者事由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申請法律援助的案件屬於市級審理機關管轄的,應當向市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泰山景區管理範圍內的法律援助申請由市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具體工作由泰山管委、市司法行政部門協商確定。
市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可以委託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辦理;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移送市法律援助機構辦理。
第十五條 法律服務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在工作中發現當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可告知或者協助其申請法律援助。
基層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接收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請,在3個工作日內報送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審查。
第十六條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可以通過辦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或者所在監獄、看守所、強制隔離戒毒所轉交申請。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應創新最佳化法律援助便民服務措施,加強法律援助便民視窗建設,根據民眾需求,設立法律援助流動服務站、流動服務車,方便困難民眾就近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八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代理人應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二)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案件材料;
(三)經濟困難證明;
(四)法律援助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申請人持有下列證件、證明材料的,無需提交經濟困難證明材料: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或者山東省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
(二)農村特困戶救助證;
(三)農村“五保”供養證;
(四)人民法院給予申請人司法救助的決定;
(五)在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出資供養或者由慈善機構出資供養的證明材料;
(六)殘疾人證及申請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無固定生活來源的證明材料;
(七)依靠政府或者單位給付撫恤金生活的證明材料;
(八)因經濟困難申請並獲得法律援助之日起,一年內再次申請法律援助的;
(九)其他根據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應當視為經濟困難的。
第二十條 申請人及其家庭具有下列情形的,應視為不符合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條件:
(一)擁有兩套以上城鎮房產的;
(二)居住別墅等高檔住宅的;
(三)擁有汽車(經營性運輸工具除外)等高消費物品的;
(四)擁有較大數額存款或有價證劵,足以能夠支付基本法律服務費用的;
(五)擁有其它較大財產及權益的。
第二十一條 在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中,當事人以人民法院給予司法救助的決定為依據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不再審查其是否符合經濟困難標準,直接作出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
當事人以法律援助機構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為依據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應當不再審查其是否符合經濟困難標準,直接作出給予司法救助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審查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屬於申請法律援助事項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辦理法律援助事務的。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申請後,應按照法律援助的範圍和條件進行審查,並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書面決定。法律援助機構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決定的,應說明理由。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自收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書面審查意見。
對司法行政部門作出的書面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60日內向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覆核。
第四章 法律援助實施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後,應及時確定提供法律服務的機構或人員,並下達法律援助指派通知書。法律服務機構收到指派通知書3日內,應當指定法律援助人員,法律援助人員應及時與受援人取得聯繫。
法律援助機構對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自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辯護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指派法律服務機構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有關機構或人員提供下列法律援助:
(一)法律諮詢;
(二)刑事辯護、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訴訟代理;
(四)仲裁、調解等非訴訟法律事項代理;
(五)公證;
(六)司法鑑定;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人員接受指派或接受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保守受援人秘密,不得收取受援人任何財物,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者終止辦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過程中,有關部門、單位應積極配合,為調查辦案提供便利條件,支持、協助法律援助人員完成法律援助任務。
第二十八條 受援人有權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對有證據證明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反映或者向司法行政部門投訴,法律援助機構或司法行政部門應作出相應處理。
第二十九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案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的,終止該項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經濟收入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二)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託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但應當通知辯護的情形除外;
(五)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從事違法活動的;
(六)受援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據、證件、不真實經濟困難申報材料的;
(七)受援人拒不簽署應當由其本人簽字的法律文書和有關材料,導致法律援助事項無法辦理的;
(八)受援人失去聯繫無法繼續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後15日內,法律服務機構應將有關材料和結案報告送交法律援助機構備案。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結案材料後,向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的單位或辦案人員支付辦案補貼。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標準按照司法行政部門與財政部門制定的標準執行。案件補貼標準可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參考法律服務機構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並可以根據需要調整。
第三十一條 以不正當手段獲得不應享有的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停止對其援助,並責令其支付已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的全部費用。
幫助法律援助申請人開具虛假貧困證明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本區域律師資源不足,無法滿足法律援助需求的,由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協調。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承擔與其工作範圍相適應的法律援助義務。
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和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辦本行政區域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項。
第三十三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援助機構要求報告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
第三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綜合運用質量評估、庭審旁聽、案卷檢查、徵詢辦案機關和回訪受援人等方式,加強法律援助質量管理。
第三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在人民法院、監獄、看守所、拘留所等單位派駐值班律師提供法律援助的,相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十六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嚴格按照相關辦案規範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法律援助人員因過錯給受援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七條 司法行政部門及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無合法理由拒絕法律援助機構就經濟狀況證明進行查證或者對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務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檔案資料不予配合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向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提出責令配合或者給予主管人員處分的建議。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泰安市人民政府2010年10月26日制定發布的《泰安市法律援助辦法》(政府令第151號)同時廢止。
解讀
一、《泰安市法律援助辦法》出台背景、目的及依據
法律援助是國家建立的保障經濟困難公民和特殊案件當事人獲得必要的法律諮詢、代理、刑事辯護等無償法律服務,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法律援助工作是一項重要的民生工程。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是黨的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提出的重要改革任務,是落實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重大戰略部署的重要舉措。2015年,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於印發的《關於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見》,要求各地要從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認識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性和緊迫性,切實抓好對法律援助工作有關部署的學習宣傳和貫徹落實,不斷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滿足民眾日益增長的法律援助需求。《泰安市法律援助辦法》於2010年發布實行以來,對規範和促進我市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困難民眾和特殊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起到了積極作用。隨著法律援助工作的深入推進和2015年《山東省法律援助條例》的修訂,2010年出台的《泰安市法律援助辦法》部分內容和上位法新修訂的內容不統一,已不能滿足我市法律援助實際需要,為進一步完善法律援助政策規定,提高法律援助服務水平,滿足困難民眾法律援助需求,我市依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山東省法律援助條例》和《關於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實施意見》(魯辦發[2016]7號)對2010年的《泰安市法律援助辦法》進行了修訂。
二、《泰安市法律援助辦法》主要內容
修訂後的《泰安市法律援助辦法》共分五章四十三條,具體內容共分四個部分。第一部分是總則,確定了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指導思想、明確了各級人民政府在對法律援助工作的支持和保障中的重要作用以及各級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任務及目標。第二部分是法律援助的範圍和條件,取消了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範圍,降低了法律援助門檻,對部分特殊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請做了更為細化的說明。《泰安市法律援助辦法》第九條規定,公民為維護自身權益,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公民經濟困難標準按照接受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縣(市、區)城鄉居民上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兩倍執行。也就是說,新的《法律援助辦法》取消了舊《法律援助辦法》中對法律援助案件事項範圍的硬性規定,法律援助案件中所有因經濟困難請不起律師的民眾都被納入了法律援助的受援人範圍。另外,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由之前的按照接受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縣(市、區)城鄉居民上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改為“公民經濟困難標準按照接受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縣(市、區)城鄉居民上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兩倍執行”。這兩處修改是本次《辦法》修訂最大的兩處亮點,進一步擴大了法律援助覆蓋面,增加了受援人群,使更多的困難民眾能夠享受到優質高效的法律援助。另外,本部分內容對刑事案件以及見義勇為等特殊情況的法律援助申請做了單獨具體規定。第三部分是法律援助的申請和審查,對法律援助的申請和審查做了詳細的規定和要求,更清晰地對工作流程和所需提交的材料做了說明,為民眾申請法律援助提供了更易理解的指導。根據《山東省法律援助條例》規定,在全省範圍內放開法律援助事項範圍以後,經濟困難標準的審查成為申請法律援助的唯一審查標準。為了推動法律援助工作規範有序的開展,泰安市組織學習了《廣東省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規定》(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51號)和青島市司法局《關於做好法律援助經濟困難狀況審查工作的意見》(青司發〔2015〕77號),借鑑廣東省和青島市的先進做法,對經濟困難審查標準做了排他性規定。這項修改避免了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申請人對有限司法資源浪費,有利於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第四部分是法律援助的實施和監督,明確了全市各級法律援助機構對法律援助工作的監督管理職能和責任,並對法律援助工作的實施做出了具體規定。
三、《泰安市法律援助辦法》出台的意義
全文主要對全市法律援助的案件申請、審查、指派、監督等程式提出了規範化的要求和指導性意見,其只要目的就是規範法律援助援助工作程式,提高法律援助服務質量,使全市法律援助的具體業務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既保障了受援人的合法權益,也為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人員的業務開展提出了指導性意見,更好地發揮法律援助在維護困難民眾合法權益、保障社會公平正義、促進社會和諧穩定中的積極作用。
四、落實《泰安市法律援助辦法》具體措施
為了落實新《泰安市法律援助辦法》的相關規定,泰安市司法局將會在以下幾個方面改進工作:
(一)強化服務網路建設,全方位服務貧困民眾
以“應援盡援、應援優援”為工作目標,推進多措並舉的法律援助便民措施,通過設立法律援助受理點、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形式,形成橫向到邊、縱向到底、進村入區、覆蓋全市的法律援助便民網路。大力推進法律援助便民大廳規範化建設,將法律援助便民大廳打造成為服務民生的便民平台,實行視窗諮詢、案件受理、審查、指派“一站式”服務,對農民工、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申請法律援助簡化程式,快速受理,進一步減輕當事人的維權成本,使法律援助渠道更加便捷暢通,讓民眾得到實實在在的優質法律服務,提高受援人對法律援助工作的滿意度,及時有效的維護了困難民眾的合法權益。
(二)加強法律援助案件監督監管,提升辦案質量
認真貫徹落實《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式規定》,加強對法律援助案件的全方位監督,完善和落實法律援助告知、重大案件討論、旁聽庭審、跟蹤反饋、抽查評估等制度。在全市開展法律援助案件質量檢查活動,對法律援助案件進行抽查予以質量評定。設立激勵獎懲機制、實行辦案質量與辦案補貼掛鈎的差別案件補貼措施,引導法律服務人員認真履行辯護(代理)職責,做好會見、閱卷、調查取證等工作,積極認真辦理法律援助案件,充分調動了辦案人員積極性,促進了法律服務人員服務質量的提高,增強法律服務人員誠信辦案的觀念,確保每一件法律援助案件規範辦理,保證受援人獲得優質、高效的法律服務。
(三)加強法律援助專項資金的監督,嚴格經費管理使用
嚴格按照《山東省法律援助辦案補助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要求使用經費,嚴格執行財務規章制度,嚴格執行各項經費開支範圍和標準,嚴格按照標準發放辦案補貼,嚴禁將法律援助經費與司法行政其他業務經費混同管理,嚴禁截留、擠占、挪用、揮霍浪費法律援助經費,確保我市法律援助經費專款專用,確保每一筆辦案補貼及時足額發放給案件承辦人。堅決杜絕虛報冒領、壓低剋扣、拖延支付辦案補貼等行為。
(四)豐富宣傳載體,加大宣傳力度
加大法律援助制度特別是對《山東省法律援助辦法》以及《泰安市法律援助條例》的宣傳,提高法律援助知曉率。一是通過法律下鄉、法律諮詢進社區等活動,藉助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通過開闢專欄、專題報導、製作播放公益廣告等形式,直接面對廣大人民民眾,特別是社會弱勢群體,廣泛宣傳相關制度,營造了有利於法律援助事業發展的社會氛圍。二是注重向黨委政府宣傳,目的在於提高法律援助在黨委政府工作中“出現”的頻率,爭取黨委政府的重視支持,推動工作開展。三是開展各項法律援助宣傳活動,利用“3.8”婦女節、“3.15”消費者維權日、助殘日等專項宣傳活動進行法律援助宣傳,發放宣傳資料、發放法律援助宣傳品,使法律援助制度深入人心,提升民眾的法律意識和維權意識,提升我市法律援助工作的知曉度,推動我市法律援助工作發展進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