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情形
根據《契約法》的規定,贈與人 可以撤銷贈與的法定情形有如下三種:
一、受贈人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
要點:
(1)受贈人實施的是嚴重侵害行為,而不是輕微的、一般的侵害行為,這裡的嚴重侵害,目前還沒有相關司法解釋具體說明,但目前在司法實踐中,嚴重侵害則依照與法院對傷害的裁定 ;
(2)受贈人侵害的是贈與人本人或其近親屬,包括配偶,直系親屬(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
女、外孫子女等),兄弟姐妹。如果侵害的是其他親友則不在此列。
二、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的
要點:
(1)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
(2)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扶養能力,而不履行對贈與人的扶養義務。如果受贈人沒有扶養能力或者喪失了扶養
能力的,不產生贈與人撤銷贈與的權利。
三、受贈人不履行贈與契約約定的義務
要點:
(1)贈與契約約定了受贈人負有一定的義務;
(2)贈與人已將贈與的財產交付於受贈人;
(3)受贈人不履行贈與契約約定的義務。在附義務的贈與中,受贈人應當依約定履行其所負義務。在贈與人向受贈人交付了贈與的財產後,受贈人如不依約履行其義務,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行使期間
為了儘早確定贈與關係的去留,撤銷權人應當依法及時行使撤銷權。贈與人行使撤銷權的期間為一年內,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計算。這一期間屬於除斥期間,即法律對某種權利所預定的行使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和延長的問題。撤銷權人如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不行使撤銷權的,其撤銷權即歸於消滅。
區別
任意撤銷權和法定撤銷權的行使應以贈與契約有效為前提,兩者既有共性又有區別。在審判實踐中,無論贈與人是否提出行使哪一種撤銷權,人民法院均應搞清贈與人應當行使何種撤銷權。兩者的區別有以下三點:
一是兩者的法律依據不同。行使任意撤銷權的依據是《契約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而行使法定撤銷權的依據則是《契約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款。如果贈與人就贈與房產行使任意撤銷權,還應當適用《物權法》第九條的規定。
二是兩者適用的條件不同。行使任意撤銷權的條件包括:
(1)贈與契約尚未履行,贈與物的物權尚未發生轉移。動產的物權轉移以交付為要件,不動產和特殊動產(如機動車、船舶、飛機)的物權轉移以登記為要件。因為贈與契約具有實踐契約的特點,物權轉移後,贈與人即喪失任意撤銷權;
(2)贈與契約不具有社會公益和道德義務的性質;
(3)贈與契約尚未經過公證。具備上述條件的,贈與人方可行使任意撤銷權。法定撤銷權是基於法定事由,由贈與人行使的撤銷贈與的權利。行使該項權利的要件是,無論贈與契約是否已經履行,受贈人只要符合下列一種情形即可行使撤銷權:
(1)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
(2)對贈與人有撫養義務而不履行;
(3)不履行贈與契約約定的義務。只要具備前述三項事由,不論贈與契約是否經過公證證明,贈與的財產是否已交付,也不論是否屬於社會公益和道德義務性質,享有撤銷權的人均可以撤銷贈與。從這兩種撤銷權的條件可以看出,依法成立的法定撤銷權,可以包含任意撤銷權,而任意撤銷權則不包含法定撤銷權。
三是撤銷權人撤銷贈與的法律後果不同。行使任意撤銷權的後果是,生效的贈與契約從此失去效力(但已經履行部分有效),契約雙方的權利義務解除,贈與物的所有權不變,受贈人的履行請求權也隨之消滅。行使法定撤銷權的後果是,不僅尚未履行的贈與契約不再履行,而且已經履行的贈與契約也失效,在贈與物的物權發生轉移的情況下,贈與人可以受贈人不當得利為由要求返還贈與的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