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海國家特殊保護林帶管理規定

沿海國家特殊保護林帶管理規定 (1996年11月13日林業部令第11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沿海國家特殊保護林帶的保護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沿海國家特殊保護林帶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林業部負責組織指導全國沿海國家特殊保護林帶的建設和保護管理工作。沿海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家特殊保護林帶的建設和保護管理工作。

第四條

經國務院批准,下列沿海基於林帶劃定為國家特殊保護林帶:
(一)在沙岸地段:從適宜植樹的地方起向岸上延伸200米。
(二)在泥岸地段:從紅樹林或者適宜植樹的地方起向陸地延伸使林頻寬度不少於100米。
(三)在岩岸地區:為臨海第一座山山脊的臨海坡面。

第五條

劃定沿海國家特殊保護林帶,不改變原來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權屬主體。

第六條

沿海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特殊保護林帶建立檔案和設立保護標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移動沿海國家特殊保護林帶的保護標誌。

第七條

在沿海國家特殊保護林帶內,禁止從事砍柴、放牧、修墳、採石、采砂、采土、採礦及其他毀林行為,禁止非法修築建築物和其他工程設施。

第八條

沿海地區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組織有關部門做好沿海國家特殊保護林帶的森林火災和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第九條

沿海國家特殊保護林帶內的宜林地,由林地使用者按照沿海防護林體系建設規劃負責營造防護林。

第十條

禁止採伐沿海國家特殊保護林帶內的林木。
依照有關規定需要對沿海國家特殊保護林帶內的林木進行撫育和更新採伐的,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報林業部備案。
對沿海國家特殊保護林帶內的林木進行撫育和更新採伐的,不得超過批准的年採伐限額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對沿海國家特殊保護林帶內的林木進行更新採伐的,在採伐後的當年或者次年內必須完成更新造林任務。

第十一條

沿海國家特殊保護林帶內的林地不得占用、徵用。因國家重點工程建設等特殊情況需要占用、徵用的,在按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報人民政府批准時,必須附具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
對未按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辦理占用、徵用沿海國家特殊保護林帶內的林地手續的,被占用、徵用林地的單位有權抵制,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經批准占用、徵用沿海國家特殊保護林帶內的林地的,應當按照批准的數量、範圍使用林地。需要採伐被占用、徵用林地上的林木的,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

第十三條

經批准占用、徵用沿海國家特殊保護林帶內的林地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林木補償費、林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森林植被恢復費等費用。

第十四條

違反森林保護法規,破壞沿海國家特殊保護林帶森林資源的,破壞或者擅自移動沿海國家特殊保護林帶的保護標誌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林業部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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