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培育和合理開發利用森林資源,實現森林資源總量穩步增加,促進生態環境的有效改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森林資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其生存的野生動物、植物和微生物。
前款所稱林地系指林業用地。包括鬱閉度零點二以上的喬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森林資源的培育種植、採伐利用和經營管理等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設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的具體管理工作。
國有森林資源由其所屬的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統一管理。
第五條 對森林實行分類經營。
按照國家規定設立的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應當專款用於防護林、特種用途林的營造、撫育、保護和管理。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將防護林、特種用途林改為其他林種。不得將林地改為非林地。
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及其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也可以依法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或者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
根據立地條件和森林資源分布狀況,全省劃分為渤海平原林區、魯西平原林區、魯中南山地丘陵林區、魯東丘陵林區。
第六條 實行森林資源資產監督使用制度。
出租、轉讓、抵押、拍賣國有或者集體所有林地使用權和林木以及以國有或者集體所有森林資源作價出資的,應當依法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
國有森林資源資產的評估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由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林業主管部門負責;非國有森林資源資產的評估管理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森林資源狀況和森林覆蓋率奮鬥目標制定林業總體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林業總體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土保持規劃、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相協調。
第八條 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及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登記造冊,核發林權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權發證的具體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自留山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城鎮居民和職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內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後種植的林木歸承包的集體或者個人所有;承包契約另有規定的,按照承包契約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森林資源管理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並逐年適當增加。
第十條 鼓勵林業科學研究,推廣林業先進技術,提高林業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森林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予以制止、檢舉和控告。
在植樹造林、森林資源保護管理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植樹造林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林業總體規劃,制定植樹造林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經批准的植樹造林規劃必須嚴格執行,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時,必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三條 植樹造林實行部門和單位負責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植樹造林的年度計畫確定責任區和責任單位,落實責任制。責任單位的植樹造林任務,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下達責任通知書,予以確認。
植樹造林應當遵守造林技術規程,實行科學造林,加強管護,提高林木的成活率。縣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當年造林的情況應當組織檢查驗收,除國家和省特別規定外,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計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積。
第十四條 植樹造林是公民應盡的義務。依法負有植樹義務的公民,必須在本單位的組織下完成植樹任務。
第十五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宜林荒山荒灘上植樹造林,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六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封育、造林、管護並舉的原則,因地制宜地組織封山(灘)育林。
封山(灘)育林的區域應當設立界標,封育期應當通告。
在封育期內,禁止放牧、割草、採挖草木根樁及從事其他危害森林資源的活動。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所轄區域內森林資源的消耗與增長的情況進行監測和定期普查,建立森林資源檔案。? 森林資源監測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林地管理
第十八條 國家所有或者集體所有的林地,必須用於發展林業生產,不得隨意改變用途。
第十九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進行工程建設,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須占用或者徵用林地的,屬於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分批次占用或者徵用的,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屬於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外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逐級審核,報省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未經審核同意,不得辦理其他審批手續。
經批准在林地內開採砂石和取土的,必須按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地點、面積和時間進行。
第二十條 需要臨時占用林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占用期滿後,用地單位必須按照國家規定恢復林業生產條件。
臨時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並不得修築永久性建築物。
臨時占用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林地的,必須經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對沿海防護林,必須十分珍惜,加強保護,確需占用、徵用或者臨時占用的,必須報經省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或者批准。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占用、徵用林地進行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工程建設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交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森林植被恢復費由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用於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植樹造林面積不得少於因占用、徵用林地而減少的森林植被面積。
森林植被恢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需要採伐依法批准占用或者徵用林地上林木的,應當憑省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發給的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向林木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並按照採伐許可證的規定採伐。
第二十四條 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爭議,由當地縣級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
第四章 森林保護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護林組織,負責護林和森林防火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林的單位制定護林公約。? 第二十六條 禁止毀林開墾、採石、采砂、采土或者違反操作技術規程採種、采脂、挖筍、掘根、剝樹皮及過度修枝等毀林行為。禁止移植防護林、特種用途林內的樹木。
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應當用於植樹和種草。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規劃,逐步退耕,植樹和種草。
第二十七條 國有林場和有林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根據實際需要,配備護林員,並落實管護責任制。
鄉(鎮)聘用的農民護林員的報酬由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統籌解決。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
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林業行政稽查隊伍建設。林業行政稽查隊伍負責宣傳林業法律、法規,巡邏護林,查處各種破壞森林資源的違法行為。
森林公安機關負責維護所轄林區社會治安秩序,依法行使森林防火管理權,保護所轄林區內的森林資源,對可能造成森林火災隱患的,有權制止和依法要求限期整改,根據國家森林法律、法規的規定,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三十條 為林業生產服務設定的界樁、標牌及其他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毀壞。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對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的管理。
第五章 林木採伐利用管理
第三十二條 採伐林木實行許可證制度。林木採伐許可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審核發放。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向發證機關提交有關檔案。採伐用國家貸款、周轉金營造的林木,還必須提交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第三十三條 審核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的機關必須按照批准的年採伐限額發放採伐許可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一)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進行非撫育或者非更新性質的採伐的,或者採伐屬於封山(灘)育林期、封山(灘)育林區內的林木的;? (二)上年度採伐後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
(三)上年度發生重大濫伐案件、森林火災或者大面積嚴重森林病蟲害未採取預防和改進措施的。
第三十四條 嚴禁採伐名勝古蹟、革命紀念地和自然保護區的林木;嚴禁採伐幼樹。
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中的國防林、種子園、母樹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
第三十五條 農村承包土地使用權變更時,對原承包者種植的林木,應協商作價轉讓,合理保護,不得隨意砍伐。
第三十六條 經批准採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林木採伐許可證規定的地點、面積、樹種、株數、採伐方式和期限實施採伐。? 第三十七條 經批准採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實施採伐後,必須按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更新造林期限屆滿後,經驗收未達到更新標準的,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務;達到更新標準的,發給林木更新驗收合格證。
第三十八條 經營、加工木材,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木材經營、加工、收購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加工、收購沒有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沒有其他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
前款所稱木材,是指原木、鋸材、竹材、木片和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木材。
第三十九條 運輸木材,必須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運輸證。但國家統一調撥和農民自用的木材除外。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方便、效率的原則,在大型木材交易市場、儲運地、集散地派駐專職人員,負責木材運輸證的審核發放工作。? 第四十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木材檢查站,負責檢查木材運輸。
運輸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材檢查站有權制止,制止無效時,可以暫扣運輸的木材,並立即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處理:
(一)無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
(二)木材運輸證的記載與實際運輸木材不符的;
(三)木材運輸證無效或者不合法的;
(四)運輸國家法律、法規禁止流通的木材的。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有權對木材的收購、經營、加工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行政執法人員進行檢查時,必須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將防護林、特種用途林改為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收回生態效益補償,並可處以所獲取的生態效益補償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轉讓、抵押、拍賣或者作價出資森林資源資產未進行評估,屬於國有的,由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集體所有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森林資源資產損毀、流失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責任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務;逾期未完成的,可處以應完成造林任務所需費用二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連續兩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
(二)當年更新造林面積未達到應更新造林面積百分之五十的;
(三)除國家特別規定外,更新造林當年成活率未達到百分之八十五的;
(四)植樹造林責任單位未按照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完成造林任務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在林地內進行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進行工程建設等活動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並可處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
超過批准數量多占林地或者臨時使用林地逾期不歸還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毀林開墾、採石、采砂、采土或者違反操作技術規程採種、采脂、挖筍、掘根、剝樹皮、過度修枝及移植防護林、特種用途林內的樹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至三倍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一倍至五倍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動或者毀壞為林業生產設定的界樁、標牌及其他設施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經營(含加工)木材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非法經營的木材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無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對貨主可以並處非法運輸木材價款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運輸的木材數量超出木材運輸證所準運的運輸數量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沒收超出部分的木材;運輸的木材樹種、材種、規格與木材運輸證規定不符又無正當理由的,沒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偽造、塗改的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並處沒收木材價款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承運無木材運輸證的木材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運費,並處運費一倍至三倍的罰款。
第五十條 林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四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森林資源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