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8號《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訂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2年3月30日省政府第10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郭庚茂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修改決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訂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保證各級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省政府對現行有效的省政府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經過清理,省政府決定:對其中的2件予以廢止,24件予以修訂。
附屬檔案:1.省政府決定廢止的省政府規章
2.省政府決定修訂的省政府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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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檔案2
省政府決定修訂的省政府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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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河南省環境監察辦法(2011年3月9日省政府令第139號公布)
刪去第十條第(五)項。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河南省環境監察辦法
(2011年3月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公布;根據2012年5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號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訂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環境監察行為,提升環境監察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監察,是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據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實施環境監督檢查,調查環境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採取其他行政措施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環境監察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環境監察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和廉潔高效的原則,堅持加強環境保護與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相結合、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嚴格執法與引導自覺守法相結合。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按照國家環境監察標準化建設要求,為環境監察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將環境監察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環境監察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監察工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所屬的環境監察機構具體負責環境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環境監察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環境監察職責
第八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環境監察,履行下列職責:(一)宣傳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
(二)監督檢查單位和個人遵守、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三)受理對環境保護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
(四)依法糾正和查處環境保護違法行為;
(五)負責排污申報登記、排污量核定及排污費徵收;
(六)組織開展環境監察稽查,指導、監督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環境監察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環境監察職責。
第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下列環境監察事項:
(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建設項目“三同時”制度執行情況;
(二)生態環境保護規定的執行情況;
(三)各類污染源污染物排放情況;
(四)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管理情況;
(五)限期治理項目完成情況;
(六)行政處罰、處理決定的執行情況;
(七)突發環境事件、環境污染事故和糾紛調查處理情況;
(八)排污申報登記、排污量核定及排污費徵收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環境監察事項。
第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環境監察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各類污染源和建設項目以及集中式污染防治設施進行現場檢查;
(二)就檢查事項詢問被檢查單位及有關人員;
(三)要求被檢查單位及有關人員提供與檢查事項相關的資料和實物;
(四)採取記錄、錄音、錄像、拍照或者複製、取樣等方式收集有關情況和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實施環境監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熟悉與本職工作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忠於職守;
(二)依法辦事、秉公執法、文明執法;
(三)不得濫用職權、濫施處罰;
(四)不得刁難當事人或者向當事人索要財物以及採取其他手段侵犯當事人的人身權、財產權;
(五)不得泄漏被監察對象的商業秘密、技術秘密和舉報人的相關信息;
(六)依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七)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
第三章 環境監察的實施
第十二條 環境監察檢查可以採取日常檢查與專項檢查、明查與暗查等方式進行。檢查應當根據規定的內容、頻次、程式等要求進行,發現環境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制止。
檢查應當製作筆錄,並由被檢查對象簽字或者蓋章;被檢查對象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註明原因,並邀請當地有關組織或者個人簽字證明。
第十三條 實施環境監察應當由兩名以上環境監察人員進行,並向被監察對象出示執法證件。環境監察人員與被監察對象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環境監察,可以聘請專業機構或者專業技術人員予以協助。
第十五條 環境監察人員應當於現場環境監察後7個工作日內作出環境監察報告。對存在環境違法問題的,分別提出下發監察通知、督辦函和限期治理、停產整治、關閉及立案處罰等處理建議。
第十六條 對需要依法查處的環境違法案件,除依法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外,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立案。對需要立即查處的環境違法行為,可以先行調查取證,並在7個工作日內補辦立案手續。對立案的重大案件,應當報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對立案的環境違法案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第十八條調查終結,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應當撤銷案件;重大案件的撤銷應當報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環境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處理決定;
(四)應當給予當事人行政處分的,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五)違法行為已經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環境違法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向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進行陳述和申辯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檢查、調查環境違法行為時,發現當事人存在應當由其他機關查處的違法、違紀行為的,應當通報有關機關或者將案件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實行政務公開,接受公眾監督。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實行環境監察責任制度,嚴格環境監察考核與獎懲,強化環境監察過錯責任追究。
第二十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環境監察稽查中發現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檢查、調查、處罰案件的全部材料及時整理,裝訂成卷,建立檔案。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屬於行政執法人員的,依照有關規定收回行政執法證件,調離執法崗位;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違法作出行政處罰、處理決定的;
(三)包庇被監察對象環境違法行為的;
(四)濫用職權、濫施處罰的;
(五)刁難當事人或者向當事人索要財物以及採取其他手段侵犯當事人的人身權、財產權的;
(六)泄漏被監察對象的商業秘密、技術秘密和舉報人的相關信息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重要意義
河南省省長郭庚茂2011年3月9日簽署了河南省人民政府令,《河南省環境監察辦法》通過了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定於2011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河南省環境監察辦法》的頒布將有效推動河南省環境監察工作的制度化、規範化、科學化建設,為推進環境保護工作深入開展提供堅強的法制保障。制定環境監察辦法勢在必行
環境監察是環境保護行政部門實行統一監督、強化執法的主要途徑之一,是市場經濟條件下實施環境監督管理的重要舉措。近年來,河南省的環境監察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對糾正和查處環境違法行為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著一些突出的問題:一是對重點工程、重點建設項目的監察力度不夠強,建設項目“三同時”監管不到位的情況依然存在,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糾以及守法成本高、違法成本低、環境執法難的問題還沒有從根本上得到解決。二是環境監察能力建設滯後於當前形勢發展的要求,需要進一步加強環境監察系統標準化建設。三是環境監察的法律依據尚不完善,所適用的法律依據均散見於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中,沒有形成系統、統一的環境監察規定,可操作性不強,造成查處破壞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力度不夠。在環境形勢比較嚴峻的形勢下,為加大環境監察執法力度,加快環境管理法治化進程,推進環境保護工作,促進經濟可持續發展,制定一部切合河南省實際的《辦法》是十分必要的。
集思廣益完善《辦法(草案)》
《辦法(草案)》初稿是由河南省環保廳起草的。按照立法程式的要求,河南省環保廳對《辦法(草案)》進行了認真的審查和修改,並採取多種方式徵求有關方面的意見。河南省環保廳將《辦法(草案)》徵求意見稿印發到10多個省直有關部門、18個省轄市、部分縣(市)政府以及部分大型企業徵求意見,並在河南省政府法制網、河南環保網上公布,公開徵求公眾意見。同時,邀請部分環境監察管理專家和環境監察管理的一線工作人員召開座談會,直接徵求意見。通過上述方式共徵求到修改意見30多條,歸納起來主要包括環境監察機構的設定、職責,環境監察的方式、程式,環境違法案件的調查和處理等方面。對收到的意見和建議,逐條研究和分析,採納其中合理而又可行的意見和建議,經多次修改,形成了《辦法(草案)》送審稿。
環境監察辦法規範環境監察行為
《辦法(草案)》共5章27條,主要對環境監察的總體原則、工作職責、監察的實施、責任追究等方面作出了規定。為防止污染排放企業在檢查時運行污染防治設施,在沒有監督的情況下偷排污染物的情況,《辦法(草案)》第十二條規定:“環境監察可以採取日常檢查與專項檢查、明查與暗查等方式進行。檢查應當根據規定的內容、頻次、程式等要求進行,發現環境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制止。檢查應當製作筆錄,並由被檢查對象簽字或蓋章;被檢查對象拒絕簽字或蓋章的,應當註明原因,並邀請當地有關組織或者個人簽字證明。”
關於環境違法行為的處理,《辦法(草案)》規定,環境監察人員應當於現場環境監察後7個工作日內作出環境監察報告,對存在環境違法問題的,分別提出下發監察通知、督辦函和限期治理、停產整治、關閉及立案處罰等處理建議。對立案的環境違法案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辦法(草案)》規定,調查終結,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決定。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應當撤銷案件,重大案件的撤銷應當報上一級環境監察機構備案。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環境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處理決定。應當給予當事人行政處分的,移送有關部門處理。違法行為已經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環境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向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